(e)弃权不视为表决。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大会的一个成员并只能以该成员的名义表决。
(4)在根据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召集的一般会议和特别会议之外,大会经对会议议事日程的内容有表决权的四分之一大会成员的请求,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由总干事制定此特别会议的议事日程。
第十一条 国际局
(1)国际局根据本议定书办理国际注册并处理有关本议定书的其他行政工作。
(2)(a)国际局根据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本议定书的会议。
(b)国际局可就所述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参加所述修订会议的辩论,但没有表决权。
(3)国际局执行本议定书赋予的其他任何任务。
第十二条 财务
对于缔约方而言,联盟的财务应遵照与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第十二条相同的规定办理。任何援引所述协定第八条同样视为援引本议定书第八条。此外,为所述协定第十二条(6)(b)之需要,缔约组织视为属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会费第一等级,大会有一致相反决议的除外。
第十三条 议定书某些条款的修改
(1)修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的提案,可由任何缔约方或总干事提出。此类提案至少于提交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转交所有缔约方。
(2)对第(1)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须经大会通过。通过需要表决票数的四分之三。但对第十条及本款的任何修改,则需表决票数的五分之四。
(3)对第(1)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于总干事收到来自修改通过之时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中四分之三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依照各自宪法的原则所作出的书面接受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由此通过的对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对于修改生效之时或此后是缔约方的所有国家和政府间组织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成为议定书成员的形式;生效
(1)(a)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均可加入本议定书。
(b)此外,当符合下述条件时,政府间组织也可加入本议定书:
(i)至少该组织有一个成员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
(ii)所述组织设有以注册在其领土内有效的商标为目的的地方局,除非该局不在按第九条之四的通知之列。
(2)凡第(1)款规定的国家或组织可签署本议定书。凡第(1)款规定的国家或组织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递交本议定书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或者,未签署本议定书的,
(3)第(2)款提及的书件递交总干事保存。
(4)(a)本议定书于递交四份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生效,条件是至少其中一份书件由一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递交,并且至少其中有另一份由一非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或第(1)款(b)段提及的组织之一递交。
(b)对于第(1)款所指的任何其他国家或组织,本议定书于总干事通告其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5)凡第(1)款所述的国家或组织,在递交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或者本议定书的加入书时,可以声明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以前根据本议定书进行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不得向其延伸。
第十五条 退约
(1)本议定书无限期地有效。
(2)任何缔约方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
(3)退约于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4)缔约方在自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约权。
(5)(a)一个在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内有效的国际注册商标,在退约生效之日,该注册的注册人可在所述国家或组织局提出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该申请视同在按第三条(4)的规定进行国际注册之日或者按第三条之三(2)的规定登记领土延伸之日提交的申请,并且该注册曾享有优先权的,此申请亦应享有同样的优先权,条件是
(i)此申请于退约实际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交,
(ii)对于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而言,申请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务实际包括在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表中,并且
(iii)所述申请符合所适用法律的一切规定,包括费用的规定。
(b)第(a)段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退约生效之日在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以外任何缔约方内有效的任何国际注册商标,并且由于退约该注册的注册人不再有权按照第二条(1)提出国际申请。
第十六条 签字;语言;存放人的职责
(1)(a)本议定书以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签署一份,于不再在马德里开放签字之时,交总干事存放。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