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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里议定书(3)

时间:2012-07-06 10:11 未知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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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注册商标间的预先查询。

(3)为在某缔约国复制之需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依附和独立

(1)在国际局注册商标以十年为期进行,并可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2)自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后,国际注册即分别与基础申请或由之产生的注册,或者基础注册相独立。如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在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前,如果基础申请或由之产生的注册或者基础注册分别就全部或部分国际注册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务被撤回、过期、被放弃、最终驳回、注销或被宣布无效,无论其是否已被转让,都不得再要求国际注册给予的保护。情形亦是如此,如果

(i)一项对驳回基础申请的决定提起的上诉,

(ii)一项旨在撤回基础申请或注销、撤销由基础申请产生的注册或基础注册,或者宣布此类注册无效的诉讼,或

(iii)一项对基础申请提出的异议于五年期限届满后,导致驳回、撤销或宣布无效的终局决定,或者分别要求撤回基础申请或由之产生的注册或者基础注册,条件是有关上诉、诉讼或异议于该期限届满前开始。这同样适用于在五年期满后被撤回的基础申请或被撤销的由基础申请产生的注册,条件是撤回或放弃时,所述申请或注册正处于第(i)、(ii)或(iii)点提及的程序中,并且该程序开始于所述期限届满前。

(4)如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原属局将符合第(3)款的相应事实和决定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一切有关方面,进行相应的公告。必要时,原属局应向国际局申请适当地撤销国际注册,国际局则对该申请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七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

(1)任何国际注册可自上期届满起以十年为一期续展,只需缴纳基本费和第八条(2)规定的附加费和补充费。第八条(7)另有规定的除外。

(2)续展不得对国际注册的最后状况进行任何更改。

(3)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通过寄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国际注册的注册人期满的确切日期,必要时也提醒其代理人。

(4)缴纳实施细则规定额外费的,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一个六个月的宽展期。

第八条 国际申请费和国际注册费

(1)原属局有权自行规定于提交国际申请或续展国际注册之时,向申请人或国际注册的注册人收取自己的规费。

(2)除第(7)款(a)的规定外,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规费,这包括

(i)基本费;

(ii)商标适用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的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所超每一类的附加费;

(3)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的数目是由国际局确定或提出过不同意见的,应于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2)款(ii)规定的附加费,并不影响国际注册的日期。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尚未缴纳附加费或未对商品或服务表进行必要的删减,国际申请则视同被放弃。

(4)国际注册各项收费的年收入,除来源于第(2)款(ii)和(iii)所指的费用收入外,经扣除执行本议定书所需的各项费用开支,应由国际局负责在本议定书参加方之间平均分配。

(5)第(2)款(ii)规定的附加费所得款项,应于每年年终时,根据上年度在各方申请保护的商标的数目,按比例在有关缔约国之间分配;对于进行审查的缔约方,该数目受实施细则规定的系数的影响。

(6)第(2)款(iii)规定的补充费的收入,应根据第(5)款规定的同等原则进行分配。

(7)(a)各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根据第三条之三指定它的每项国际注册以及此类国际注册的续展,要收取声明中所指数额的规费(以下?quot;单独规费")以代替来源于附加费和补充费的一份收入。该规费的数额可于以后的声明中调整。但在扣除国际程序的开支之后,其数额不得超过该缔约方局有权向在此局进行十年注册的申请人或进行十年续展注册的注册人收取费用的同等数额。应缴纳单独规费的,

(i)当只有按本段作出声明的缔约方根据第三条之三被指定时,无须缴纳第(2)款(ii)规定的任何附加费,并且

(ii)无须就按本段作出声明的缔约方缴纳第(2)款(iii)规定的任何补充费。

(b)(a)段所规定的声明可以第十四条(2)规定的书件提出。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本议定书就声明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生效的同一日期。此声明还可以在以后提出。对此,就声明生效日期同日或此日之后的国际注册而言,声明应于总干事收到此声明三个月后,或于声明中指定的以后的任何日期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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