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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案频现 探究无效合同法律效力(2)

时间:2012-09-27 16:15 中国新闻采编网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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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张秀河多次找王军生商量退股之事没有结果,且已经于山西煤炭大通公司达成协议,情急之下,张秀河采用私自用电脑扫描刻中融公司公章、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的办法,将中融公司所持有的本属于华兴公司的10%股权变更到华兴公司名下,于7月24日办理了股权变更一事,之后办理与山西煤炭集团大同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有关事宜。

2008年8月中旬,张秀河将《居间协议》中用于增资的借款3000万元全部返还给林炳锐、李健。

2008年中融公司(王军生)与张秀河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鉴于张秀河未经中融公司同意擅自将其持有的华兴公司10%股权收回,侵犯了中融公司合法权益,经双方所谓的协商,张秀河同意支付中融公司7000万元人民币。张秀河支付王军生及中融公司第一笔款4000万元,余款3000万在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

经过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中融公司控告华兴公司法人张秀河非法占有中融公司资产权益事实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争议焦点 合同是否有效

据专家介绍,无效合同在合同订立开始就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因此其合同不能达成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开始履行也应立即中止履行,对于合同以及履行完毕的则必须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况。

张秀河与中融公司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所签署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中融公司是否实际持有华兴公司10%的股权及其合法性;张秀河将中融公司10%的股权收回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

据法律专家分析,案件双方为了完成《居间协议》中约定,以公司借款形式虚增股东出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中融公司从未合法取得华兴公司股权,不是华兴公司的合法股东。张秀河与中融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处分非法利益,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故《和解协议》因不具备合法存在的基础被确认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违背法律合同无效 追回巨款

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米连成以2008年1月25日其股权被转让给中融公司、张秀河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在未经其同意伪造其签名、虚假制作而转让给他人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华兴公司与中融公司、张秀河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返还其的合法股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华兴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向华兴公司投入了资产,已成为华兴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是股东处分其投入资产的重要民事行为,非经法定形式不得转让。现米连成在华兴公司的全部股权未经其本人同意,由他人虚假签名转让给中融公司及张秀河,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米连成的利益,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融公司、张秀河与米连成(虚假签名)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

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中融公司获取华兴公司10%的股权是基于张秀河与他人签署的《居间协议》约定,中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获得华兴公司10%股权。经法院审查,该协议上的签名实为伪造华兴公司股权人米连成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无效。

据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融公司与张秀河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并判决中融公司返还张秀河人民币4000万元。

另悉,中融公司提出上诉,此案将于11月6日进入二审程序。此案媒体将继续关注。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中所涉及的手段、方法。同时也告诫人们,在经济活动中要想排除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中所涉及的各种陷阱和禁区,就必须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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