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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亟待正本清源(2)

时间:2013-07-26 01:08 法制日报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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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说,当初翻译的误解是异化的最初产生,那么如今利益腐蚀则使得这种异化决堤泛滥。

  董葆霖认为,地方政府对于“驰名商标”的这种过分追捧,本质上,是以公权力插手企业搞促销优势,人为制造企业在市场中的不平等地位,影响市场中消费者的理性选择。政府在这其中,其实扮演了“吹黑哨”的角色,“认定”一个“中国驰名商标”,即产生市场利益和促销的“兴奋剂”效应。

  而由于将“驰名商标”作为“国家级荣誉”,国家工商总局的“认定”标准也变得高不可攀。这与《巴黎公约》对其实施保护和救济的初衷已经背道而驰。

  比如,现行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而原本在199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通过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及其《注释》中,特别强调相关公众知晓必须认定驰名,予以保护。

  《注释》称,“就公众对一商标的了解而言,可能只有相关公众了解,而不是所有公众均了解。一商标只要至少为一个相关领域的公众所熟知,即足以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不得适用更为严格的检验标准。主管机关不得仅仅因为任何具体标准因素的缺乏而作出某商标不驰名的认定。”

  换句话说,权利人只要有任何理由说明其相关公众知晓(熟知),就要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注册了的,必须予以撤销。

  可是,在我国现行的商标法中,驰名商标申请理由和证据,每一条驰名因素都必须是最高标准。商标使用3年以上,商品产量、销量行业前几名、广告做到多少亿。“条件达到了近乎苛刻的程度”,董葆霖说。

  制度异化为“不驰名不保护”

  在这种严苛的认定机制下,“驰名商标”俨然成了参加海选的明星选秀。而具讽刺意味的是,最终许多脱颖而出的“中国驰名商标”却又多被社会舆论责难“不驰名”。强大压力下,行政、司法都不断一再“抬高标准,严格程序”。在这种“恶性循环”下,现实离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宗旨渐行渐远。

  “现在,抢注他人商标已经成灾。每年几十万的商标抢注,企业背着几百件异议、被异议纠纷。恶意异议、恶意争议、恶意撤销申请、恶意傍名牌(山寨)、恶意买卖他们的商标——而企业如果要想开拓经营范围,就必须买别人抢注的自己的商标。”

  “我们的注册原则已经被绝对化了。只要经过注册,商标就受到保护。不论是偷的、抢的,一律保护。而被抢注的未注册商标却根本不予保护,这实际上就是在放纵、纵容抢注和傍名牌。”对于今天保护驰名商标制度的严重“异化”,董葆霖痛心疾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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