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接受委托加工侵权产品且负有责任的定牌加工方,以及故意为侵权产品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服务者,他们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标准,应当与委托方一致。定牌加工或储存、运输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应当按委托方的标价或者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委托方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委托方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因为定牌加工方或储存、运输服务者对侵权产品的品质控制力较弱甚至没有控制力,在共同侵权法律关系中,他们作为“帮助犯”,与作为“主犯”的委托方之间具有一体性和同质性,此情形下的委托方有别于前述“其他人”。对定牌加工或储存、运输的侵权产品进行价值评价时,应当采取与委托方相同的标准,但追究法律责任时,对作为“帮助犯”的定牌加工方或储存、运输服务者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4.那么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如何确定更合适呢?通常来说,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也分为批发价和零售价,且有地区差异。笔者认为,根据侵权行为人拟供货对象是否为终端用户(消费者),来确定是按被侵权产品的批发价还是零售价计算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的库存侵权产品的价值,更具合理性。具体方法为:(1)侵权行为人是向经销商批量供货的厂家、批发商及其定牌加工方或储存、运输服务者的,按同等规格被侵权产品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的平均批发价计算。(2)侵权行为人是向终端用户(消费者)供货的厂家、经销商及其定牌加工方或储存、运输服务者的,按同等规格被侵权产品在当地的平均零售价计算。(3)若当时当地被侵权产品未发生过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则分别按同等规格被侵权产品当时在同等区域或邻近区域的平均批发价或平均零售价计算。(4)被侵权产品没有同等规格的,可以按最相近规格被侵权产品的平均价格折算。(5)被侵权产品的前述市场中间价格,可以由被侵权人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进行市场调查后确定,但应当告知侵权行为人,准许其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更低。
就本案而言,W公司将在第5类药酒商品上注册的Y图文商标,超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使用在保健酒上,且Y商标与第33类酒商品上的X注册商标近似,W公司的跨类使用行为不合法,侵犯了X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与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指的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构成想象竞合违法。郭某经销侵犯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保健酒,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由于郭某经销的侵权保健酒尚未销售过,也未标价,且被侵权的X牌保健酒在当地也无同规格产品销售,因此,郭某商标侵权行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同规格的X牌保健酒在同等区域或邻近区域的平均零售价计算。若X牌保健酒没有同规格产品上市,但有其他规格产品上市的,可以按最相近规格的X牌保健酒的平均零售价折算。
□黄璞琳
(二)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W公司将注册在第5类药酒商品上的商标Y,许可给某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该授权超出权利范围,许可无效。某酒业有限公司将无效授权的Y商标使用在保健酒上,且Y商标与X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X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当事人郭某销售Y保健酒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虽然当事人郭某尚未销售Y保健酒,且涉案保健酒没有标价,同一规格型号的Y保健酒和被侵权的X牌保健酒在该市市场上均未销售过,但是,笔者认为,既不能简单地按照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处理,也不能直接照搬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以非法经营额计算罚款额度是基本规定,在非法经营额可以计算但有一定难度的情况下,不能随意按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处理。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可以按以下方法及顺序查明非法经营额:(1)如果Y保健酒厂家有统一售价的,可按统一售价计算。(2)Y保健酒没有统一售价的,可根据当事人交代的欲售价格,结合查明的进价计算。如果加价合理,可以按当事人交代的欲售价格计算,但不能仅以该地区以外其他经销商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3)按前两种方法仍无法查明的,可按同一规格型号的X牌保健酒在周边市场销售的中间价格计算。(4)如果按前述方法仍不能查明的,再按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处理。此外,由于行政执法也要考虑效率和成本,如果按第二种方法无法查明确切的销售价格,但可确定一定的价格范围,且按此范围计算非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则可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直接按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