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三初字第10号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维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玮鑫,泉州市汇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熊辉林,江西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新海,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系万载超值儿童用品专卖店业主,住江西省万载县河西路。
委托代理人:汤淼,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鑫科思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1号富力街A7-309室。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菲克公司)诉被告黄新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钦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德林、刘建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庆担任记录,于2006年7月18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菲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玮鑫和熊辉林、被告黄新海的委托代理人汤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克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生产鞋类、服装的专业公司。自成立以来就使用 牌商标,并依法取得了“菲克”商标的专用权。原告注重商标权保护,并建立了完善的商标管理体系。年广告投放量达两千多万元人民币,覆盖国内的大部份地区,原告生产的 牌产品不仅畅销全国各地,而且远销致日本、韩国、欧美等发达国家。原告自使用 牌商标以来,深受消费者的欢迎,销量年均成倍增长,目前 牌商标在同行业产品销量和经济指标名列前茅,先后获得泉州市知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2006年6月1日,菲克公司收到江西经销商函,电称在江西省万载县有个别店铺销售假冒“菲克”牌童装、童帽、童袜等产品。菲克公司委派代理人杨玮鑫于2006年6月7日在江西省万载县河西路一家儿童用品零售店发现销售印有“菲克”字样的童装、童帽、童袜、儿童毛巾等产品,经了解,被告黄新海声称该商品从南昌批发而来的已经销售一年零一个月,菲克字样是被告家属绣制而成的,是用以区分别的商品,并且还在供附近县市同等规模同类店铺的货源。为了使原告的利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原告已向万载县公证处申办了对被告店内的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并进行了现场拍照。原告认为被告假冒“菲克”注册商标并销售了该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广大消费者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菲克”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对原告的“菲克”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二、被告立即销毁其现有的假冒“菲克”商标的全部产品,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三、被告在与其实施侵权行为相同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负面影响;四、被告因其实施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伍万元人民币;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新海辩称:我方销售的“菲克”牌儿童用品,是从南昌某小商品市场以低价批进的,对供货方南昌某批发市场有无资格销售该产品及是否为假冒完全不知情,也分辨不出来。由于“菲克”的知名度高,也为了和别的商品区分,有些没有菲克字样的产品就由我家属手工绣制菲克文字上去。我方从进这批货到现在只卖出了几件童服和几双童袜,数额并不大,如果我方真的有过错我方愿意对原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和不再销售此商品。
综合原告的起诉事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如下:一、被告黄新海所销售的菲克商标产品,是否有意构成了对原告“菲克”商标的侵权;二、“菲克”商标是否应跨类保护?
原告菲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共向法庭举出了如下八组证据:
证据一:1-1、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公司营业执照;1-2、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3、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公司税务登记证。1-4、南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南外经(2003)542号文件、申请报告、申请表、公司章程;1-5、南安市对外经济合作局南外经(2003)354号文件、申请报告、申请表、公司章程;证明菲克公司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二:2-1、商标注册证;2-2、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2-3、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书;2-4、协议书;2-5、商标注册证(2张);2-6、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3张及九都菲克商标注册证1张;2-7、香港“菲克”商标注册证明书;2-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菲克”商标的合法性及“菲克体育用品公司”对“菲克”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合法。
证据三:3-1、菲克公司产品执行标准;3-2、菲克体育用品公司产品质量抽检报告。证明菲克体育用品公司所生产的商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证据四:4-1、中国皮革协会证明;4-2、菲克公司所获荣誉证书;4-3、菲克公司顾客意见调查表。证明“菲克”商标及产品为知名商品且为相关公众知悉。
证据五:5-1、菲克体育用品公司的广告图片及路牌广告图片共4页;5-2、“菲克”产品及商标的广告路牌(18块);5-3、公交车车身广告;5-4、报刊广告(3张);5-5、专卖店广告(7张);5-6、合同书;5-7、广告费票据(36张);证明菲克公司对“菲克”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证据六: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共1页。证明菲克公司对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外观和图案的相关知识产权一直在进行专利保护。
证据七:7-1、菲克体育用品公司部分专卖店目录;7-2、南安市统计局证明菲克公司自2003年至2005年三年来销售非常大;7-3菲克体育用品公司纳税证明;7-4、菲克公司审计报告书;7-5、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7-6、菲克公司近三年和南安雅利斯公司生产销售菲克产品近二年来的纳税证明,菲克产品销售已上交税收1439.3391万元;证明菲克公司产品销售区域广、销售情况良好及向国家上缴了大量的利税等情况。
证据八:8-1、公证书1份;8-2、侵权图片1组;8-3、侵权实物(袜子、帽子、毛巾各一件,童衫两件)。证明被告销售假冒“菲克”商标产品的侵权行为。
对原告菲克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黄新海经质证,对菲克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的4-1、4-2、第七组至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菲克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4-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顾客意见书是原告自己提供的,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顾客意见书虽然是原告提供,但所填写的内容有的是顾客自己填写,有的是经销商代为填写,并且都有详细的地址和电话,故其真实有效,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新海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广告是在哪些媒体制作的,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在相关媒体和宣传形式方面所做广告的补充证据,被告对补充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还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看不到专利保护的外观图案,无法确认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及充分的理由支持其异议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菲克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对该组证据提交了证据实物,且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菲克公司举证的第一组至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黄新海为了证明自己的合法经营资格,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黄新海的工商营业执照。
对被告黄新海的上述举证,经质证,原告菲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菲克公司原系外商独资企业,2005年8月增加投资者福建省南安市菲克鞋服有限公司并变更为中外合营企业,专业生产儿童鞋类。第25类上的注册号为861768号“ ”商标最早是由福建省南安市荣兴服装鞋帽公司取得,并于1998年将该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南安雅利斯鞋服公司,2001年南安雅利斯鞋服公司又将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南安市菲克鞋服有限公司。2004年南安市菲克鞋服有限公司将“菲克”商标许可给原告菲克公司使用,并被授权以被许可人的名义维护其所享有的“菲克”商标的合法权益。原告注重商标权保护,并建立了完善的商标管理体系。为扩大“菲克”商标知名度,近三年累计投入两千多万元,利用电视台、公交车车身、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南方周未》、《海峡都市报》、《泉州晚报》、《东南早报》、《足球之夜》报刊杂志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的宣传,宣传区域遍布北京、浙江、黑龙江、四川、江苏、云南、广东、陕西、山东、青海、河南、海南、贵州、甘肃、湖北、江西及福建等17个省、直辖市。
“菲克”商标产品主要是儿童鞋类,经国家、省、市检验所及有关认证机关认证证书证明质量优良,已通过国家强制标准认证,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泉州市知名商标”,“南安市明星企业”、“质量信得过产品”、“中国名优产品”、“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成功品牌”、“质检合格单位”、“福建省最大乡镇企业”等荣誉。
原告生产的 牌产品不仅畅销全国各地,而且远销致日本、韩国、欧美等发达国家。原告自使用 牌商标以来,深受消费者的欢迎,销量年均直线增长,2003年销售额为3.67亿元,2004年销售额为4.66亿元,2005年销售额为5.37亿元,三年来向国家上交利税共计1439.3391万元,目前 牌商标在同行业产品销量和经济指标名列前茅。
被告黄新海系江西省万载县超值儿童用品专卖店业主,在明知“菲克”商标产品十分畅销,却在南昌通过小商品市场购得假冒“菲克”商标产品,并且有部份是被告自己擅自绣上“菲克”字样的产品。2005年4月至2006年6月,销售了若干绣有“菲克”字样的童装、童帽、童鞋、童袜,给原告造成一定可得利益的损失,对原告的“菲克”注册商标造成了侵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菲克”文字及图形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属于儿童使用产品,其文字读音及广告宣传卡通形象针对儿童所设。 “ ”注册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达10年,产品销售额巨大,销售区域遍布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并为其投入的广告宣传持续时间长,投入的广告费用达二千多万元,其广告范围涵盖全国大部分地区,且其品牌销售量呈逐年上升态势,“菲克”商标在普通消费者心中已享有较高声誉。原告产品经国家、省、市检验所及有关认证机关认证证书证明质量优良,已通过国家强制标准认证,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泉州市知名商标”,“南安市明星企业”、“质量信得过产品”、“中国名优产品”、“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成功品牌”、“质检合格单位”、“福建省最大乡镇企业”等荣誉。且原告的产品深受消费者的欢迎,销量年均成倍增长,2003年销售额为3.67亿元,2004年销售额为4.66亿元,2005年销售额为5.37亿元,三年来向国家上交利税共计1439.3391万元,目前该产品在同行业产品销量和经济指标名列前茅。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在不相类型的产品上销售“菲克”牌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要求进行跨类保护。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是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需要,判断一个商标是否驰名,通常应当遵守综合判定、个案认定、被动认定的原则。经过原告多年来在市场上广泛的使用及广告宣传,使得“菲克”商标,不仅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具有商标所应有的显著性,且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菲克”注册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菲克”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法进行保护。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标识上所使用的“菲克”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原告生产的“菲克”产品是童鞋,被告销售的菲克产品是儿童用品。两者针对的销售对象都是儿童。被告应当知道销售“菲克”字样的产品会误导消费者,足以引起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绣有“菲克”字样的童装等产品与菲克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且造成“菲克”商标驰名的淡化。故被告黄新海具有明显的过错,给注册商标权人造成相应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第第二项之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菲克公司主张黄新海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黄新海以主观不存在故意,不存在侵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及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由于原告菲克公司无法计算自己的损失及被告获利无法取证,故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公平予以考虑。被告黄新海侵权的主观故意较明显,应给予被侵权人相应的经济补偿。考虑到被告黄新海侵权时间较短,销售数量不多,造成的危害后果尚不严重,故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使原告的商誉及商标声誉的社会评价下降,因此原告要求在与其实施侵权行为相同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销售带有“菲克”字样的所有侵权产品,并销毁现有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菲克体育用品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
三、被告在与其实施侵权行为相同的地域范围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认可,否则由人民法院刊登被告的赔礼道歉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黄新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二千零一十元,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15201040002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分行广场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钦宽
审 判 员 熊德林
审 判 员 刘建波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