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消费者质疑驰名商标案败诉

时间:2010-03-22 19:10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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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称为“国内首例消费者状告驰名商标案”经过一审、二审,日前有了最终结果。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上诉人何某状告被上诉人金冠食品(福建)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冠园公司)一案经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金冠园”不存在消费欺诈。至此,这起备受各界关注的消费者状告驰名商标案尘埃落定。   “驰名商标”涉嫌消费欺诈?   据了解,去年11月15日,消费者何某在泉州一超市购买了4瓶“金冠园”牌调味品。事后,何某发现该商品的标签上标注有“香港”字样,但产地却不是香港,而标注为“中国驰名商标”的“金冠园”商标自己也从未见过。据此,他认定“金冠园”对自己构成欺诈,随后便将“金冠园”酱油生产厂家金冠食品公司以及销售方诉诸法院,请求认定“金冠园”商标不是中国驰名商标,要求法院判定被告停止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15元。   今年3月,丰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该超市因购买了金冠园食品而被消费欺诈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作为被告的金冠园公司提供了其标签上注明的“中国驰名商标”系经司法程序认定,讼争产品注明“香港”系指(香港)金冠食品国际贸易公司监制,其产品标签上还另外注明了产地等各种技术性指标的标志等,未对原告构成欺诈。因此,丰泽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冠园公司及销售方胜诉。   对簿公堂各执一词   对一审判决,何某表示不服,随后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法院近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诉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个案有效、是应案件的需要作出的暂时性事实的确认、是法律赋予商标权人维护权益的法律手段,而不是荣誉称号,但被上诉人金冠园公司将暂时性事实作为永久的荣誉称号标注在产品标贴上,误导消费者,构成了对上诉人的欺诈,且“驰名商标”不等于“中国驰名商标”,金冠园公司在产品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诉争产品“金冠园”牌甜辣酱、味极鲜酱油的产地在晋江,金冠园公司却在产品标贴的显著位置以显眼的字迹突出标注“香港”二字,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产地欺诈。某超市因销售了该诉争产品,与金冠园公司共同构成对上诉人的欺诈。   被上诉人金冠园公司和销售方辩称,“金冠园”商标于2005年12月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该认定是对事实的确认,金冠园公司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是如实标注,该标注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金冠园公司并未将“驰名商标”作为荣誉称号来进行广告宣传,即使将“驰名商标”作为荣誉宣传,亦与本案无关。而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是想清楚地告诉消费者,“金冠园”商标是在中国驰名,而非世界驰名,完全是出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考虑,且金冠园公司已在产品的标签上标注了包括产地在内的所有法定信息,未作任何隐瞒或故意虚假告知。   终审判决“金冠园”胜诉   泉州中级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被上诉人的“金冠园”商标已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金冠园公司根据其注册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事实,在其产品的标签上注明“中国驰名商标”并没有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虽然在产品标签上注明“香港”两字,但其产品的标签上明确注明产品的产地、生产企业及“(香港)金冠食品国际贸易公司监制”等产品具体信息。从被上诉人产品标签上的具体信息可以清楚看出该产品产地是晋江市,产品由(香港)金冠食品国际贸易公司监制,因此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况。   综合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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