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上海安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黎光、原审第三人上海安道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1]”一案做出了终审判决,部分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使用原告“阿迪达斯”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一审判决。鉴于这个案件所代表当前不少“傍名牌”行为具有的典型性,笔者撰文针对这一案件的判决进行讨论分析,以抛砖引玉,供大家参考。 一、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为德国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Adidas—Salomon AG,下称“德国阿狄达斯”),是著名的运动品牌“ADIDAS/阿迪达斯"及其相关商标“三叶草”图形标志和“三条纹图案”的所有人,其从1974年起就在中国第25类衣服、鞋等商品上注册了以上商标。由于阿迪达斯这一品牌在中国取得的高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和2000年曾将原告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2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ADIDAS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案原一审被告为上海安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安道公司”)和一个人刘黎光、第三人为上海安道鞋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3年8月,一家名为USA ADIDAS INTERNATIONAL GROUP LLC.(以下称为“美国阿迪达斯”)在美国特拉华州注册成立(笔者通过互联网没有查到这家公司的网址)。之后其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一注册商标“ACCEPTER”,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中的服装、足球鞋、鞋等。为了在中国拓展业务,该公司将自己的企业名称译为“美国阿迪达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9月和10月,美国阿迪达斯分别以许可的方式授权第三人安道鞋业公司和被告安道体育用品公司使用其“ACCEPTER”图文组合商标。此后,被告安道公司和第三人分别在其生产的运动服装产品标牌、外包装盒、包装袋上标注了“美国阿迪达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2005年9月16日,第三人安道鞋业公司在湖南的总代理以“美国阿迪达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湖南总代理”的名义同被告刘黎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授权后者从事“美国阿迪达斯”系列产品的销售。在其协助下,被告刘黎光在其店面内悬挂了标有“美国阿迪达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运动休闲鞋系列产品特约经销”字样的牌匾,其中“美国阿迪达斯”几个字较为突出醒目。 发现这一情况后,德国阿狄达斯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安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刘黎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2006年9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定两被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成立。其间原告和被告刘黎光达成庭外和解,而另一被告安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湖南高院的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南高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决,但同时撤销了一审法院关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决,并对经济赔偿作了相应的改判。 在审理过程中,湖南高院提出了以下三个焦点问题(都与上诉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美国阿迪达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关): 1、上诉人安道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带有“阿迪达斯”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上诉人安道公司在其商品及经营活动中使用“美国阿迪达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 3、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焦点问题1: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针对商标侵权问题,湖南高院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湖南高院进一步归纳出此种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二是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三是将名称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四是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 湖南高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阿迪达斯”这一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但这一文字是作为“美国阿迪达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标识一部分使用的,而不是作为该公司的字号使用的,因此不符合最高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的构成要件。因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焦点问题2: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确定上诉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讨论中,湖南高院首先确认了被上诉人生产的“ADIDAS/阿迪达斯"系列产品已为公众所熟知,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接着,湖南高院分析了上诉人和第三人对“阿迪达斯” 这一名称的使用,认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生产、经销被控侵权产品虽取得了美国阿迪达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但其在对‘ACCEPTER’商标的实际使用过程中,除将该商标予以标注以外,在其经营场所、经营活动及其产品的包装、标牌、吊牌等多处注明了‘美国阿迪达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由美国阿迪达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其使用频率较高、使用地方较为显眼、标注的文字较为醒目,容易为相关公众直接感知。” 客观上,这一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美国阿迪达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产品来源于具有商业标识许可使用、参股控股等特定联系的不同经营者,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对于上诉人基于许可使用“阿迪达斯”的辩称,湖南高院认为:我国《商标法》以及美国阿迪达斯与安道公司、安道鞋业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都没有要求被许可人在该商品上注明许可人名称的规定或约定。因此,“上诉人这种标注‘美国阿迪达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方式既不是法定义务,也不是约定义务,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由此,湖南高院认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暨第三人的行为缺乏合理依据,其旨在借用被上诉人的知名商标“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焦点问题3: 原审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由于湖南高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仅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将赔偿数额从人民币40万元减少到人民币25万元,同时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消除对被上诉人的不良影响。 三、案件点评 湖南高院的这一判决对商标权利人而言,有着积极的意义。即:在无法从法律条文(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找到侵权人商标侵权的依据的情况下,商标权利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的原则性规定,请求法院认定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并获得救济,从而弥补了《商标法》的不足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关于损害竞争对手的具体规定本身的局限性。 但是,这一判决在以下方面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1、关于商标侵权: 对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湖南高院归纳的四要素之(二)为:“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原文表述为:“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而没有仅仅限定是该企业本身的字号。虽然仅一字之差,但在含义上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当然从上下文来看,这里的“企业”首先指的应当是该企业,但也不排斥该企业的关联企业或者合作企业。而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就这一问题进行进一步解释,使得“企业”在这里的确切意思表示成为一个疑问。由于被上诉人保留了不正当竞争的救济渠道,湖南高院在这里作出的保守解释也是可以理解的。 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搭便车”的侵权行为仍然十分严重、国家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下,对这一关键字眼的广义解释是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如果法院能够就此做出积极、灵活的解释,很多认定商标侵权的问题可以迎刃而解,诸如此类 “打擦边球” 的行为将会得到有效遏制。但如果拘泥于对这一关键词的狭义解释,就会出现无法认定商标侵权的情况,使得权利人无法根据《商标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在新商标法尚未生效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在一起著名的类似案例中判定被告使用“licensed by YAMAHA”商标侵权。深圳中院也在2006年审理的另一起民事案件中,也判定被告使用“using SONY Technology”构成商标侵权。 笔者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割裂开来,认为它们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诉。这种看法其实有一定的片面性。的确,在我国当前司法体系下,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属于不同法律管辖的范围。但在利用他人品牌“搭便车”的情况下,两者常常是镜合的,即侵权人的行为很可能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而在英美法体系下,商标侵权通常被认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两者常常统称为“商标和不正当竞争法”(“trademark and unfair comeptition law”),而这种“搭便车”的行为通常被称为“passing off”或“palming off”,属于一种故意欺骗的不诚实行为,其目的都在于以冒用他人名称(包括商标、姓名、商号等)的方式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冒用对象或者与冒用的对象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获得不法利益。故从逻辑上讲,将这种行为同时认定为两种侵权也具有其合理性。 2、关于不正当竞争: 笔者完全赞同湖南高院作出的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结果。但是该院对此所做的分析似乎不太令人信服。法院认为,由于商标法和上诉人和美国阿迪达斯之间的协议没有规定上诉人使用“美国阿迪达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上诉人这种标注方式既不是法定义务,也不是约定义务,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因此缺乏合理依据。但如果上诉人与美国阿迪达斯之间的协议规定上诉人有权使用这一名称呢?没有义务使用这一名称或者不符合商业惯例并不当然构成不合法。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不管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有无使用争议名称的约定,上诉人的行为都应当被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除非上诉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或许可方有权在中国使用这一名称。实际上,本案中的许可方“美国阿迪达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很可能就是为了不法目的在美设立的皮包公司,根本没有权利(商标权或者字号权)在中国使用这一企业名称。而由此衍生出的被许可权更是无稽之谈。 四、小结 目前,很多侵权人利用海外或者香港的空壳或皮包公司在国内大肆进行“傍名牌”的违法活动,而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常见的手法是:由个人在海外或香港注册一个与知名公司名字极为相似的公司,往往跟真正的品牌所有人仅一字之差;而后在中国境内以许可的方式开展业务,在商品上、广告或者经营场所中以“XX公司授权”的方式(XX公司于真正的品牌所有人极为相似,普通消费者根本无法分辨)进行标注或宣传。其实,这种“打擦边球”或者“搭便车”行为的主观故意是十分明显的,就是通过他人的知名品牌为自己获取利益。最近,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办公室甚至香港政府有关部门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积极进行探讨寻求解决途径,国家工商总局还专门颁发了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在这种情况下,用多种手段、多个法律途径来遏制这种明目张胆的侵权行为就显得更为重要。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知识产权法官能充分考虑知识产权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在尽量保持司法裁判一致性的前提下,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法律(包括司法解释)中没有完全明确的概念根据立法精神和目的进行积极的、灵活的理解和阐释,以使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能真正成为权利人维权的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