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知名品牌费列罗在我国申请立体商标,未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批准。为此,费列罗有限公司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诉上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费列罗立体商标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核准为由,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关于国际注册第783985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费列罗因此成为全国首例通过司法程序认定的立体商标。 注册地在意大利的费列罗有限公司申请的“图形(三维标志)”商标于2001年12月3日在意大利首次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5月23日在该国被核准注册,商标权人为费列罗公司,指定使用在巧克力等商品上。2002年9月28日,费列罗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我国提出了对于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商标为一个三维标志,由一块包在金黄色纸里的球形三维形状组成,在该图形的上半部分里,有一个白底椭圆形小标记,带有一条金边和一条白色细边,该三维图形放置在一个栗色和金黄色的底座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色彩为金黄色、红色、白色、栗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3年3月19日以该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对其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2003年5月6日,费列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6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作为立体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较为常用的包装形式,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为由,作出了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 费列罗公司不服商评委的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并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请求予以支持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一中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除外。对于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立体商标而言,仅有指定使用商品通用或者常用的形状或者是其包装物的形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应当被认为是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 一中院认为,申请商标作为一个三维标志,由一个栗色和金黄色相间并带有波纹形状的底座和在底座之上放置的具有皱褶状包装效果的金黄色球形三维形状组成。申请商标对于色彩和商品包装形式的选择均不在本行业和指定使用商品包装形式的常规选择的范围之内,申请商标的独特创意已经使之成为了原告产品的一种标志性设计,使得消费者在看到申请商标后就能够清楚地判断出该商标所附着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了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应当在我国被作为注册商标予以保护,被告对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亦应予以核准。 据此,鉴于申请商标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被告对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核准,一中院一审判决撤销了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关于国际注册第783985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