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诉谷歌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名称权一案,驳回了原告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谷歌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更改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批准成立,2007年2月起,该公司每天接到无数寻找被告谷歌信息公司的电话,严重扰乱了其正常经营。原告认为,其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享有企业名称权,被告谷歌信息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该公司,且字号、企业性质与其相同,给公众造成误解,侵犯了其名称权,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谷歌信息公司停止侵权,更改企业名称。 被告谷歌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是美国GOOGLE公司的子公司投资中国设立的,其名称早已遵从法定程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和预留,并在预留期限内办结了工商核准登记手续,原告北京谷歌公司登记注册时间明显晚于其核准预留时间,系恶意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取得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犯名称权的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前者是干涉、盗用、冒用权利主体的名称的行为,后者是应当使用权利主体名称而不使用的行为,其前提必须是权利人享有名称权,而侵权人不享有名称权。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自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并依法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设立阶段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名称权审理的范围。本案中,北京谷歌公司与谷歌信息公司均通过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且双方均获得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依法均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即本案中存在两个各自独立享有名称权的企业,在任何一个企业的名称未被依法撤销、变更之前,其享有的名称权足以在名称权保护领域中对抗其他人。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