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消除了南京市民蒋先生的疑惑,他手中两盒同是治疗前列腺炎的药品终于能分清谁才是真正的“前列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判决胡三帖公司停止使用“胡氏前列康”名称,并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3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商标法的保护。而胡三帖公司生产“胡氏前列康”产品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应属于同类商品。“胡氏前列康”这一名称中含有原告注册商标“前列康”三字,与原告的商标相近似。尽管胡三帖公司取得了“胡氏前列康”注册证,但仅证明行政主管机关对“胡氏前列康”产品质量符合医疗器械审批标准的认可,胡三帖公司并非因此对该产品名称产生对抗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