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耗时两年、备受关注的“大光明”商标争议案尘埃落定。 争议缘起 2005年8月,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投诉宁波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得到宁波市工商局受理。12月,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收到宁波市工商局“违法案件中止处理通知书”,理由是被投诉人宁波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并已受理。17家大光明眼镜店(宁波大光明眼镜公司在内的省内16家大光明眼镜店)剑指“大光明”商标,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老总做梦也没想到,转眼“原告”反成“被告”。一时间,使获得省著名商标、省知名商号双重殊荣的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突遇“寒流”和挥之不去的困扰。 三大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通用名称,是否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商评委认为,由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规定,造成在不同区域可能出现企业名称中字号相同的情况,这一事实并不能说明该字号本身已不具备显著性和识别性。本案争议商标“大光明”在不同登记地区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作为字号,所起到的仍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识别作用。从商标显著性角度判断,“大光明”既不是眼镜行业中区分不同类别眼镜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也没有直接表示眼镜商品或相关服务的特点,虽然被申请人多家企业将“大光明”作为商号使用,但其性质仍属于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字号,而并非本行业通用的贸易场所名称,因此,“大光明”文字组合仍是符合《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具有显著性的标志。申请人关于“大光明”在眼镜行业和眼镜商品上不能起到识别作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商评委认为,商号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注册登记,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是保护商号权在先权利的必要条件。在本案中,申请人17家企业在浙江省不同地区分别登记成立,相互之间没有从属、联营等法律关系。因此,各申请人依法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大光明”并非各申请人所共有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关于“大光明”商号权由申请人共同享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申请人17家企业中只有少数几家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申请人提供了各自的荣誉证书、广告发票等,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广告内容,故不能作为企业商号知名度的证据,提交的荣誉证书绝大部分取得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间,在此情况下,并无充分事实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对某一申请人所拥有的“大光明”商号的商誉进行了不正当的利用或造成了损害,因此关于争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商评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予以禁止,目的是制止以牟取非法利益和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早于大部分申请人企业成立,自1995年在企业名称中已使用“大光明”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申请人各企业和被申请人的“大光明”字号各自使用,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系以占有他人品牌信誉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商标进行注册。 综上,商评委认定:申请人撤消理由均不能成立。 商评委裁定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申请人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注册的1213916“大光明”商标、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注册的1563900号“大光明”商标、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注册的1626431号“大光明”商标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 原告宁波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等17家眼镜店对商评委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认定,商评委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宁波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等17家眼镜店不服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评委作出的3529号、3530号、3531号裁定维持第1213916号、1626431号、1563900号“大光明”商标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定案反馈 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后,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晓军告诉笔者:“我们培育大光明品牌已有22年历史,现已注册180多件商标,其中注册大光明防御商标就有60多件,在全国已开80多家连锁店,今后,打假、保护知识产权,还要走很长的路,我们对打造中国眼镜民族品牌的宏伟远景充满信心和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