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挖掘机遭遇残次品 农民兄弟购买大型农机当谨慎

时间:2010-03-22 19:13 东方法眼网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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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农民张大毛,辛辛苦苦积攒10多万元钱,本指望能买个挖掘机帮人施工,劳动致富,却最后买一个不能使用的残次品,不但致富理想不能够实现,还要通过打官司来退货和索赔。个中教训很值得一些想买大型机具农民兄弟吸取。    购 机    2007年3月20日,张大毛(化名),男,44岁,与泗洪县个体经营户王广才(化名),男,48岁,签订一份购机合同。合同约定,张大毛委托王广才代购一台由山东济宁百年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轮式挖掘机,价格为128000元,提机时间为2007年4月2日前,售后服务由厂方负责。合同签订时付定金20000元,余款在提机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张大毛当即付定金2万元。2007年3月22日,王广才告知张大毛订购的挖掘机型号无货,双方协商后又签订了补充(修改)协议:即张大毛改购由百年轻工公司生产的全液压轮式挖掘机一台,价格为149000元,扣除已付定金20000元,余款129000元在提货前一次性付清。提货时间为2007年4月4日前。4月8日,张大毛在王广才的要求下,从银行汇款118000元给王广才。4月9日王广才出具给张大毛一张收据,收到挖机款138000元。4月9日百年轻工公司即将货发送至张大毛家,并派技术员上门试机。但试机后发现该机并非张大毛所订购的机型,其发动机、斗容与主机不配套,无法使用,在技术员的建议下,张大毛与王广才联系后即到百年轻工公司重新更换。    换 机    2007年4月12日,张大毛将无法安装的挖掘机退回山东济宁百年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但百年轻工公司要求更换新机须再补2万元。后经协商减为19000元。同年4月17日张大毛汇款19000元给百年轻工公司,百年轻工公司即于当天发货。张大毛收到挖掘机后,发现还不是自己所定机型,其斗容、主机型号、容量变小而价格提高。张大毛为了省心只好使用,但是该机于5月4日又出现油管漏油,气泵漏气、发动机高温的现象,根本无法使用,且该机属三无产品:无说明书,无合格证,无保修单及发票等。6月15日,张大毛带着销售商王广才写的信函到百年轻工公司进行交涉,百年轻工公司分别在6月份、7月份多次派员上门维修,但该机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后张大毛经与王广才和山东济宁百年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多次交涉,要求退货或更换新机,均没有满意结果。同年8月,张大毛起诉到泗洪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广才、山东济宁百年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两被告返还挖掘机款157000元;赔偿各项损失费用58695元。    被告王广才辩称:原告所诉的不能使用的挖掘机不是被告代售的,而是原告自己与第二被告直接联系购买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济宁百年轻工辩称:被告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济宁百年轻工生产的产品无质量问题,原告诉称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该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报告;原告已使用挖掘机达半年之久,由于使用方法不当,造成机械出现问题,应与被告济宁百年轻工无关。    退 机    泗洪法院受理此案,一审后认为,原告张大毛与被告王广才之间签订的挖掘机购机合同为买卖合同,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因合同所约定购买的机型无货,合同双方即对原签订的合同进行修改,应为对合同的有效变更。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原告在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合格的产品,但在原告收到挖掘机后,发现并非合同约定购置的机型,且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应当积极主动地协助原告与厂家联系更换或者维修,但被告并未积极履行此义务,且以原告直接与厂家联系更换为由而主张原告与厂家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称与己无关。对此抗辩,因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以及货款直接交付对象均为被告王广才而非被告百年轻工公司,百年轻工公司仅是作为厂家履行安装以及售后服务义务。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现被告王广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其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得以实现。故原告要求退机还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百年轻工公司收取的后增加的19000元货款问题,由于百年轻工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中仅仅是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即使需要增加货款也应由被告王广才收取后再与百年轻工公司结算,而非直接向原告收取且百年轻工公司自己亦认为自己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百年轻工公司应将该款退回原告;对于原告要求的因购机而遭受的损失问题,因维修而支出的实际损失应为合理损失,其部分差旅费、代垫的零件运费、以及挖掘机的看管费均属于原告合理支出部分,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租赁挖掘机的费用应为未来可得利益部分,为间接损失,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他人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故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泗洪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将挖掘机退回被告王广才,被告王广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给原告张大毛货款138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91元;被告百年轻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张大毛款19000元。    一审宣判后,王广才不服,上诉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上诉人与张大毛签订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张大毛与被上诉人百年轻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挖掘机不存在质量问题。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合同中虽表述为“乙方委托甲方代购”,但没有劳务报酬的约定,上诉人所获得的是代理价格与销售价格之间的差额,应属于销售利润而不是劳务报酬。如果上诉人王广才系接受被上诉人张大毛的委托代购机械,应当以张大毛或者王广才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百年轻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也不能举证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故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张大毛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王广才销售的由被上诉人百年轻工公司生产的轮式挖掘机,没有向购买者提供该产品的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张大毛在使用中发现机械存在质量问题,经百年轻工公司派员维修后仍未修好,导致机械至今不能使用,属于质量不合格,张大毛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请求应当支持。因百年轻工公司与张大毛之间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故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王广才承担。5月中下旬,宿迁中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本案有三点深刻的教训很值得那些善良诚实想购买大型机械的人吸取。一是购买大型机械一定要和正规代理商或直接和生产企业签订购买合同,不能从一些个体商户或委托他们代购,这样容易让一些不法商贩以次充好、以劣充优;二是购买合同签订后,一般不要随便变更,更不能再和另外人随便签订什么补充协议,这样容易给自己维权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三是要十分注重对交付产品进行验收,必要时可请一些内行人帮助验收。尤其对一些无商标、无合格证、无保修卡、产品质量存在明显问题的产品,要及时拒绝接收。必要时还要请有关机构或他人予以公证,以便诉讼时作为证据使用。(责任编辑 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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