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04399号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格里华伦市共和国大街1001号(1001, AVENUE DE LE REPUBLIQUE 07500 GUILHERAND GRANGES FRANCE)。 法定代表人格罗•皮埃尔(Pierre GROS),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群英大街7号3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购物中心第三层C区。 法定代表人李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北京汇智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省工商局宿舍1栋1单元102号。 被告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永外海户屯村村西海兴大酒店517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克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杰,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大觉寺9号平房2号。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李永波,梦娇公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赵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在法国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在中国注册了“MONTAGUT”、“梦特娇”文字商标和花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帽、头饰等,且上述商标已成为知名商标。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作为所谓“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总经销商,在广州、北京等地销售所谓“梦特娇”服装,并在服装上突出使用“梦特娇”字样,同时使用与原告花图形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上述商品的包装、装潢、防伪吊牌等亦仿冒原告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使用原告的法文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三利公司销售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经销的上述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停止涉案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就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辩称:梦娇公子贸易公司经法国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公司)许可,使用大卫公司合法注册的第1633439号花图形商标和“梦娇公子MOONGBOY”文字商标,并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或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原告所提交的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均与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无关,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不是梦特娇公司的中国总代理或总经销;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是梦娇公子贸易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虽标注有该公司名称,但相关地址和联系电话并非该公司的注册地址和电话,且对该公司出现总经销和总代理的不同称谓,该产品应为假冒产品。因此,原告起诉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辩称:该公司作为服装销售商,其供应商是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特娇公司),其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是梦特娇公司的合法字号,未在商品上突出使用“梦特娇”字样,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第1633439号合法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的商标不相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经销的商品是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特娇公司合法提供的,其使用的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即使其经销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并无独创性,并非特有的包装装潢,且并非商品的整体装潢,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经销的商品使用了第1633439号合法商标,不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且其经销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非法律禁止的擅自使用行为;原告所主张的字号权也不存在,国外的字号并不当然受中国法律保护,且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字号的使用。因此,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未实施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利公司辩称:三利公司作为天雅木樨园服装大厦(以下简称天雅大厦)的开发商,合法开发建设了天雅大厦。2003年11月6日,三利公司与王德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天雅大厦2007号房屋卖给王德丰并已交付使用。三利公司仅是天雅大厦的开发建设单位,与本案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是证明原告为“梦特娇”文字、“花图形”图形商标、“MONTAGUT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相关产品为知名商品、原告享有法文名称权益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1、第577537号“梦特娇”文字商标注册证、第795657号“花图形”图形商标注册证、第1126662号“MONTAGUT及图”组合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公告等材料; 2、原告服装产品上所使用的吊牌、防伪标贴、防伪方法图册、原告公司台历、《中国工商报》及《北京青年报》刊载的原告产品防伪方法等材料; 3、《中国服饰报》有关原告“梦特娇”品牌服装销售情况的报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相关商标异议裁定书及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做处罚决定书;原告产品宣传图册及在相关报刊上所做广告宣传报道等材料,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梦特娇”服装为知名商品; 二是证明三被告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及实施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材料: 4、(2003)京二证字第23732号公证书,(2003)穗天证经字第186号公证书及相关服装吊牌、防伪标识复印件,两公证书记载了自天雅大厦和广州市白马商贸大厦购买涉案服装的过程; 5、(2004)京国证民字第06145号公证书,记载了自天雅大厦购买服装、开取票据的过程; 6、(2003)京二证字第17735号公证书,对地址为“www.shdf.com.cn”的梦特娇公司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 7、(2004)京二证字第10433号公证书,对自2004年中国国际服装博览会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展台上索取的宣传材料和名片等进行了公证; 8、《消费日报》有关“梦娇公子”的相关报道; 9、梦特娇公司在香港登记署的相关登记材料; 三是证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 10、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及公证费发票; 11、原告“梦特娇”服装代理商的相关投诉材料,证明被告的涉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服装包装、装潢缺乏特有性;原告主张的法文字号具有地域性,其主张缺乏依据;证据3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裁定书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原告指控的涉案服装上使用的标识是大卫公司授权其使用的商标,其又授权梦特娇公司使用的;涉案服装包装上的地址、电话并非梦娇公子贸易公司的联系方式,内、外包装上关于总代理的文字也存在矛盾之处,因此,该证据与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无关;证据5、6与其无关;证据7与该公司无关,并非该公司的宣传材料;对证据8所登载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9与其无关;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因其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证据10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其赔偿;证据11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特有包装装潢并非特有,其使用的是公有领域的图案,且相关宣传报道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字号具有地域性,其主张缺乏依据; 对证据4-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无关,并非该公司销售的商品,且该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为取得合法授权的商标;证据5、6与其无关;证据7与其无关,不能证明是该公司制作的宣传材料;对证据8所登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0所支出的费用与其无关;证据11不能通过自己的代理商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其中包含误导因素。 被告三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权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字号为法文,无法判定其是否相同;证据3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裁定书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6-11与其无关;证据5中也无该公司的印章,天雅大厦是该公司开发的,但涉案经营摊位产权已转移给王德丰,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证明两公司为不同的法人; 13、第1633439号花图形商标注册证、第1986056号“梦娇公子MOONGBOY”文字商标注册证及两商标许可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使用的商标是合法注册商标,该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对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指控侵权的并非证据13中的两个商标,而且原告已对上述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三利公司对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4、梦娇公子服装公司销售的衬衫及T恤衫实物各一件,证明该公司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第1633439号合法注册商标,该商品是梦特娇公司的产品。 原告对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品系三无产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指控其使用第1633439号合法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三利公司对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三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三利公司是天雅大厦的开发商; 16、王德丰与三利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三利公司已经将2007号房卖给王德丰。 原告对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指控的是涉案商品销售行为,而经销主体是天雅大厦,应由三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对被告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10-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法文字号提出异议,但依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其相应权利,本院对证据1-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证据4中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内容有不同之处,但证据6、7可与之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4、6、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0虽未明确表明与本案的直接联系,但本案原告为本案诉讼确实进行了公证并购买了涉案产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记载了自天雅大厦购物的过程,证据8只是媒体的相关报道,证据11系原告代理商的相关投诉材料,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投诉。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2、13仅可证明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与大卫公司之间存在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而与原告指控的涉案产品无直接关联;证据14并无产品生产厂商名称、产地等标识,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系其经销的梦特娇公司生产的产品,且其不能据此否认其经销原告指控的涉案产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5、16证明了销售商品房的事实,但被告三利公司系天雅大厦的开发商,该大厦的用途为商业,三利公司应就涉案产品销售的事实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1年12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取得“梦特娇”文字商标注册,“梦特娇”文字为中文繁体,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头饰,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7537号,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1年12月29日;199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取得“花图形”图形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皮带等,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95657号;1997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取得“MONTAGUT及图”组合商标注册,其中字母“O”被“花图形”所替代,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皮带等,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26662号。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产品吊牌上使用了由红花绿叶的“花图形”、黑色MONTAGUT文字、绿色横条、横条上有黄色的“PARIS”字样共同组成的组合图案;该组合图案还使用在其防伪方法宣传册上、产品广告宣传材料及台历上,其中包括1998年5月的《世界时尚之苑》。其防伪方法宣传册及《中国工商报》刊载的相关信息均表明其产品有两种防伪吊牌,吊牌上方均有“花图形”和MONTAGUT文字,下方均有Bonneterie Cevenole S.A.R.L garantit……”等文字,意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保证……”。 2003年《中国服饰报》的相关报道表明,在相关市场调查中的销售排行统计及市场占有率排行统计中均包括梦特娇服装。2003年7月15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就《楚天都市报》刊载的相关广告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投诉,2003年11月24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湖北日报报业集团、郑时华在《楚天都市报》上发布“梦娇公子——来自法国梦特娇的新一代品牌”的误导消费者的广告行为进行了处罚。此外,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提交了对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相关材料及对相关仿冒梦特娇服装的行为人进行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书中曾认定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MONTAGUT及图”商标已经在世界上广为使用、该商标及“梦特娇”商标通过宣传和长期使用,已为中国相关消费者所知晓。 2003年11月13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3)京二证字第237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自天雅大厦F2-2007号柜台购买两件服装的过程进行了记载,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相关证物及购物发票。其中天雅大厦销货凭证及梦特娇公司销售单上盖有“天雅大厦、货已付讫、F2-2007号”印章;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上盖有“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发票专用章”,并在商品名称栏写有“梦特娇服装礼品”,金额为430元。 在所购买的衬衫的外包装提袋正面上方均有一组合图案,下方有梦特娇公司中英文字样。该组合图案由红花绿叶花图形,花图形外有两个浅色的圆圈、黑色“MENGJIAOBOY”文字、绿色横条、横条上有黄色“GUANGZHOU”字样共同组成;在外包装袋侧面有:梦特娇公司、中国总代理: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635号明珠商业广场4楼、邮编:510406、电话:020-36318894 36319537、传真:020-36318750、网址:www.shdf.com.cn字样。在该衬衫的外包装盒盖上亦包括上述组合图案及梦特娇公司的中英文字样,且在花图形处标注有商标注册标记;在外包装盒内底部除印有上述标注有注册标记的组合图案及梦特娇公司中英文字样外,还包括:梦特娇公司、中国总代理: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635号明珠商业广场4楼、邮编:510406、电话:020-36318894 36319537、传真:020-36318750、网址:www.shdf.com.cn字样。在该衬衫的塑料外包装上除印有上述标注有注册标记的组合图案及梦特娇公司中英文字样外,其中公司名称中的“梦特娇”中文文字使用黑色字体,较为突出,其余文字使用浅灰色字体。在该衬衫吊牌绳扣上有红花绿叶花图形并有两个白色外圆,四个吊牌上均有梦特娇公司中英文字样及上述组合图案,其中三个吊牌在花图形处标注有注册标记,其中两个吊牌上标注:大卫公司(授权)、梦特娇公司(总代理)、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总经销)、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635号明珠广场4楼、电话:86643437、传真:86625550、邮编:510406字样。在该衬衫领部的标识上有前述加有两个外圆的花图形及“MENGJIAOBOY”字样,在衬衫扣子上有与衬衫同色的花图形及“MENGJIAOBOY”字样,在衬衫左部兜口有与衬衫同色的花图形。 所购买的外衣的外包装袋与前述衬衫的外包装袋的文字及图案相同,该外衣的塑料包装袋与前述衬衫的外包装盒盖上的文字及图案相同,该外衣吊牌绳扣、吊牌上的组合图案及梦特娇公司中英文字样与前述衬衫吊牌相同,花图形处无商标注册标记,且其中一个吊牌上标注有:大卫公司(授权)、梦特娇公司(总代理)、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总经销)、地址:广州市机场路635号明珠商业广场4楼、电话:020-36318457 36319537、传真:020-36319537 36318750、邮编:5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