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和协调商标办案工作情况,加强对商标办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提高商标办案工作质量,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商标违法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商标违法案件监控,应当坚持依法、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案件调查终结之前,由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报告: (一)非法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商标违法案件; (二)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涉外商标违法案件; (三)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 (四)跨省区重大复杂的商标违法案件; (五)商标局交办、批复或者认为需要报告的商标违法案件。 办案机关向商标局报告案件,应当同时抄报其所属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办案机关在报告案件时,应当填写商标违法案件报告表,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第六条 办案机关报告案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案件情况的简要说明; (二)立案报告表(复印件); (三)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实物或者影印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办案机关就所报告的案件中的疑难问题,需要向商标局咨询或者请求商标局协调的,可以在上报材料中一并提出。 第八条 已报告的案件,办案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有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补送商标局;商标局认为需要补送有关材料的,可以要求办案机关补送。 第九条 商标局自收到办案机关齐备的报告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写商标违法案件报告收存通知书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条 商标局发现报告的案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其他情形的,可以在商标违法案件报告收存通知书中提出意见。 商标局对办案机关就报告的案件所提出的疑难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第十一条 报告期间,不停止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程序的进行,但办案机关认为有必要的除外。 第十二条 办案机关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同时应当考虑商标局的意见。 商标局的意见作为对案件实施事中监督的指导意见,不对案件发生直接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已报告的商标违法案件,办案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报送商标局。 第十四条 凡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中审批要求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按有关程序另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第十五条 凡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备案要求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按有关程序另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颁布日期:1997.08.01 实施日期:1997.08.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