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5日,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鳄鱼)在京召开新闻通气会,表达了在中国市场上只能赢、不能输的决心,并称“法国鳄鱼状告商评委,就是要把我们赶出中国内地,从而垄断市场。” 1月10日,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鳄鱼)在华代理人召开新闻通气会表示,作为鳄鱼商标在中国服装等商品上的惟一注册人,欢迎正当的竞争。只要竞争对手使用与法国鳄鱼不近似的商标,完全是大路朝天各走一边。根本不是“谁赶走谁”的问题。 法国鳄鱼起诉商评委 2005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国鳄鱼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的行政诉讼案。法国鳄鱼请求撤销商评委的一份商标裁定,该裁定核准新加坡鳄鱼以三色标为背景加文字及鳄鱼图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上世纪50年代,新加坡鳄鱼公司在新加坡等一些亚洲国家注册了“CROCO-DILE加鳄鱼图形”的商标。1994年,当新加坡鳄鱼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时,遇到法国鳄鱼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新加坡鳄鱼在中国提出多个“CROCODILE加鳄鱼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均被商标局以与已注册的法国鳄鱼商标近似而驳回。之后,其将商标改变为“CARTELO三色标背景加鳄鱼图形”的形式提出申请,中间经过了商标局、商评委的驳回、异议等程序的多轮反复。 在最近的异议复审程序中,商评委认为,新加坡鳄鱼的商标与法国鳄鱼的商标在外观、整体读音等方面均形成明显区别,新加坡鳄鱼的商标文字部分“CARTELO”为臆造词,图形以绿、蓝、红三色及夹杂在文字中的鳄鱼图形构成,鳄鱼在商标整体中居次要地位;与法国鳄鱼商标虽图形中皆为鳄鱼,且形态相近,仅头尾朝向不同,但商标在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同时,两鳄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并存多年,各自具有较高知名度,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作出准予新加坡鳄鱼的商标注册的裁定。由此引发法国鳄鱼对商评委的诉讼。 鳄鱼商标大战已不是新闻。法国鳄鱼、香港鳄鱼、新加坡鳄鱼、浙江鳄鱼等在中国内地的恩恩怨怨已达十余载。随着多个和解协议的签订,本次法国鳄鱼与新加坡鳄鱼的较量,被业内认为是鳄鱼商标之争的总决战。 法国鳄鱼与众鳄鱼鏖战十余载 1933年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在法国注册。后分别在192个国家和地区注册。1980年法国鳄鱼图形商标在中国注册,其商品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进入中国内地市场。 随后,市场上先后出现了众多未经授权的鳄鱼商标产品。为维护鳄鱼商标的权利和产品信誉,法国鳄鱼进行了长期的维权。各地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作出多次法律裁决,保护法国鳄鱼商标的专用权。如: 1991年8月,国家商标局对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鳄鱼)申请注册的单独的、头朝左的鳄鱼图形予以驳回,认为该图形与法国鳄鱼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1999年7月,成都市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四川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销售的服饰商品将“Cartelo鳄鱼”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分解,单独使用“鳄鱼”图形商标,引人误解,对法国鳄鱼图形商标构成侵权; 2003至2004年间,国家商标局先后作出若干异议裁定,认定法国的鳄鱼图形商标在服装及相关产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一些与其相近似的商标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其中就包括新加坡鳄鱼公司申请的“CARTELO加鳄鱼图形”商标; 2004年5月,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仿冒法国鳄鱼图形商标的企业的侵权责任; 2004年10月、12月,长沙市、武汉市中级法院分别作出判决,认定仿冒法国鳄鱼图形商标的企业的侵权责任,其侵权商品上标有新加坡鳄鱼公司授权生产字样。 新加坡鳄鱼与法国鳄鱼决战 在市场上出现的众多鳄鱼商标商品中,影响较大的是香港鳄鱼、浙江鳄鱼(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和新加坡鳄鱼。 2003年,在北京高级法院的主持下,香港鳄鱼与法国鳄鱼达成和解协议:香港鳄鱼承认法国鳄鱼的图形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承诺于2006年后停止使用与法国鳄鱼图形近似的商标。 2005年,也是在北京高院主持下,浙江鳄鱼与法国鳄鱼达成和解协议,表示尊重法国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诺在宽限期后停止使用任何“鳄鱼图形”商标。 至此,新加坡鳄鱼成为法国鳄鱼最后的诉争对象。 商标近似是商标纠纷暨市场竞争中最普遍的现象,鳄鱼商标大战是若干年来的经典“近似”战例。该争议的解决将确立一系列类似案件的判断标准:单条鳄鱼图形与法国鳄鱼的商标已被有关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相同的情况下,即使再加一个文字背景,是否改变其近似的性质?后申请商标在与注册在先商标的权利冲突情况下不断使用,其“共存”是侵权性共存还是合法的共存?“共存”是否可以产生“后发显著性”? 商评委与法国鳄鱼争议焦点 在图形商标上加文字能否改变商标间的近似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与近似的依据 如何认识商标的共存 商评委 由于新加坡鳄鱼商标中CARTELO文字为无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因此在商标中占主导地位,是商标的要部。新加坡鳄鱼商标的图形部分,由绿、蓝、红三色和鳄鱼图形背景构成,在商标整体中居次要地位。 法国鳄鱼商标与新加坡鳄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并存多年,各自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特征,虽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也不致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评委在裁定时认为两鳄鱼商标“共存”多年,未构成近似。 法国鳄鱼 正是由于CARTELO是一个无含义的外文臆造词汇,对于不熟悉外文的中国公众而言,在面对由CARTELO文字和鳄鱼图形的组合符号时,鳄鱼的称谓显然更便于中国公众记忆和呼叫。绿、蓝、红三色及CARTELO文字是鳄鱼图形的背景,仅是起到衬托和突出鳄鱼图形的作用。按照常人的认知规律,显然不会将本来就不熟悉、又被置于背景地位、且无任何含义的外文臆造词汇“CARTELO”作为该组合商标的认读要部。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曾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法国“鳄鱼”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局、各地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均曾多次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认定原告的鳄鱼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给予法律保护。 新加坡鳄鱼能否注册应以申请发生的1994年为基准,当时本案系争商标是一个新设计出来的商标,根本谈不上共存;并且,新加坡鳄鱼在法国鳄鱼1995年给其发出警告函后的“共存”也只能是一种侵权状态下的“共存”,商评委对共存的时间性、合法性不加区分,仅将新加坡鳄鱼的使用时间作为影响判断商标近似的因素本身就有失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