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王”商标侵权案终结原告获赔5万元(副) 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滇虹)、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滇虹)诉汕头市鑫庄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一案,2006年1月18日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康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汕头市鑫庄化妆品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原告的“康王”商标,并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 1997年11月28日,云南滇虹拥有的“康王”商标获准注册,注册登记号为第1130744号,该商标由特定的行书字体“康王”二字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即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2003年2月28日,该商标被准许给昆明滇虹公司使用。1997年至今,原告连续使用“康王”注册商标近8年,并开发、研制、生产、销售“康王”系列产品10多种。 被告鑫庄公司仿照“康王”牌产品的外包装装潢,在其生产的“韩尔康王”、“屑立停”特效去屑洗发露产品的内外包装箱及标识上故意将“康王”二字扩大,作为商品标识突出使用,误导消费者。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被汕头市澄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处罚。 据了解,在这种情况下,鑫庄公司是否侵犯“康王”商标专用权,还需要具体分析。被告生产销售的是洗发水,原告的“康王”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即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二者不属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一般情况不会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有原告的“康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才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解释》规定:“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这是商标法规定的对驰名商标的延伸保护或特殊保护制度。 《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作出认定。”但是,这种途径认定的驰名商标同样也是针对个案的认定。经认定,原告所有“康王”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且是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已经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条件,根据原告的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康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外,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该行为在使自己获利的同时,也使原告的“康王”商标受到一定的损害,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偿金额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以上,法院最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 据悉,此案在2006年1月16日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审理中因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