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使用"哗众取宠"是否侵权 律师维权上法庭

时间:2010-03-22 19:20 中国广播网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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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广网郑州4月4日消息(记者辛如记 通讯员张胜利) 因认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分公司在此前和自己的一场官司的答辩状中使用了“哗众取宠”“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语言,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张伟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为由,再次将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2006年4月4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特殊的民事纠纷案作出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分公司在答辩过程中的言辞是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即使有不适当之处,也不构成民法上的名誉侵权,原告张伟要求被告向其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据悉,这是河南省首起因答辩状措辞不当所引发的名誉侵权案。   2004年1月5日,时年36岁的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张伟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电信)业务员的宣传下,与之签订了长途190电信业务合同一份,并预付100元话费,将190长途业务捆绑在其使用的小灵通手机上,在办理该项业务时业务员声称“即买即通”。 合同签订后,张伟多次拨打电话,就一个声音:“对不起,您所拨打的号码是空号!”在多次与电信公司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张伟于2004年3月15日,一纸诉状将郑州电信告到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该合同、双倍返还预存话费200元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2004年7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金水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时,郑州电信的答辩状让张伟很愤怒。在向法院递交的答辩状中,郑州电信称张伟本人 ‘作为一名律师执意将本案纠纷扩大直至今日对簿公堂,其滥用诉权的行为难免有哗众取宠之嫌’、‘提起本案所谓维权之诉实在不可思议’、‘ 打官司属“恶意诉讼”等等话语,并当庭公开宣读。值得一提的是,开庭当天,张伟通知了新闻部门的记者到庭旁听,有多家媒体的十多位记者前来采访,有数十人旁听了被告宣读的答辩状。 2004年8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郑州电信双方自愿约定由原告在原告的小灵通上使用被告开发的190业务,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190业务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通信业务合同,应予以支持;被告郑州电信应返还原告预交话费100元。对190业务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系由河南网通郑州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网间业务开发协商问题产生,被告郑州电信主观上不构成欺诈,原告要求双倍返还长途190业务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州电信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南电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金水区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张伟与被告郑州电信之间的通信业务合同,判令郑州电信退还原告张伟190业务费用100元,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伟不服,以被告郑州电信存在欺诈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郑州电信依据河南电信和河南网通签订的网间互联及结算协议以及双方各市公司联合拨测等情况,有理由相信190业务在小灵通上可以正常使用或在短期内可以消除障碍,在此情况下被告为原告的小灵通开通190业务,其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并无欺诈的故意;原告要求双倍赔偿、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收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后,张伟认为,在其和郑州电信因服务质量对簿公堂时,被告郑州电信在答辩状中公开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错误的评价和定性,大量使用贬低和侮辱的语言,这些侮辱性言辞降低了他的人格和品行,使自己身心受到损害。为了给自己讨个说法,2006年1月16日,张伟以郑州电信在答辩状中使用了“哗众取宠”“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语言,该语言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为由再次将中国电信郑州市分公司推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被告席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电信向原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而被告郑州电信则辩称,原告所称事实并不客观;被告使用的语言是对原告行为的客观评价,不是贬低和侮辱,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在法庭抗辩中的用语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分公司在答辩过程中的言辞是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即使有不适当之处,也不构成民法上的名誉侵权,原告张伟要求被告郑州电信向其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法院予以驳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伟要求被告向其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主审法官田应朝认为:诉讼乃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无论是诉讼的提起、诉讼请求的内容或是请求法律救济的方式、依据,均应由其自行决定,当事人是自己权利的最好维护者,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超出法律规定以及法律的基本理论而任意选择,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选择承担风险。法律是有其体系的,每一种法律责任都有相对应的构成要件、救济方式和法律依据,在侵权诉讼中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在合同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也是荒谬的。 责编: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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