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枪炮要玫瑰》歌曲侵权案审结

时间:2010-03-22 19:22 中国驰名商标网 点击:我要评论

热门标签:

5月11日,引起社会反响和关注的北京市润亚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起诉中国唱片成都公司、广东怡人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在海淀区法院审结并进行了公开宣判。 原告北京润亚诉称,我公司得到歌曲《不要枪炮要玫瑰》(以下简称《不》歌)词曲作者常馨内授权,独家行使《不》歌首次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后我公司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等联合摄制电视连续剧《野火春风斗古城》(以下简称《野》剧),并将《不》歌作为《野》剧主题歌曲使用。成都中唱、广东怡人在我公司未将《不》歌首次录制为录音制品情况下,即在其出版发行的唱片《中国人不能忘记的历史》(以下简称《中》片)中使用《不》歌作为主打歌曲,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将《不》歌首次录制为录音制品的著作权。新会佩斯作为《中》片复制者、图书大厦作为《中》片销售者均未尽其合理审查义务,应与成都中唱、广东怡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成都中唱、广东怡人、新会佩斯、图书大厦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成都中唱辩称,北京润亚将《不》歌作为《野》剧主题歌曲使用的行为,已将其自常馨内处得到的《不》歌首次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用尽。我公司在出版的《中》片中使用《不》歌无须经过《不》歌著作权人许可,且我公司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不》歌著作权使用费。我公司并无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北京润亚起诉。 被告广东怡人辩称,我公司作为《中》片总经销商,已审查《中》片出版者成都中唱向音著协交纳《不》歌著作权使用费等情况,故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亦不同意北京润亚的诉讼请求。 被告图书大厦辩称,我公司销售的《中》片系从正规渠道进货,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且我公司销售的《中》片仅数张。我公司作为零售商不可能追本溯源地审查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等环节是否侵权,我公司现同意停止销售《中》片,但不同意北京润亚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会佩斯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新会佩斯曾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北京润亚已将《不》歌作为《野》剧主题歌曲使用,故成都中唱等使用《不》歌制作录音制品无须经过《不》歌著作权人许可;其作为《中》片复制者已审查《中》片出版者成都中唱向音著协交纳《不》歌著作权使用费等情况;其仅复制《中》片3000张,北京润亚提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等。 北京润亚与《不》歌词曲作者常馨内签订合同,约定常馨内独家授予北京润亚在3年内行使《不》歌版权的首次相关权利,包括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复制权以及表演权等,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或并非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法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北京润亚依约被许可独家行使首次以印刷、复印、录音等方式复制《不》歌以及表演《不》歌等著作权,故北京润亚可以其独家被许可使用人之身份提起诉讼。 北京润亚在其与他人联合摄制的《野》剧中,将《不》歌作为该剧主题歌曲使用,此举系行使《不》歌首次表演权、以《不》歌作为《野》剧主题歌曲使用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之行为。因北京润亚将《不》歌作为《野》剧主题歌曲使用之行为并不属于将《不》歌录制成为录音制品之范畴,故北京润亚仍独家享有首次将《不》歌录制为录音制品之著作权。 成都中唱在明知《不》歌并未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情况下,使用《不》歌录制录音制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定许可之范畴;而成都中唱向音著协表示其使用《不》歌制作录音制品符合法定许可之条件,音著协则按照法定许可的标准向成都中唱收取使用费以待日后转交给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成都中唱并不能以此取得使用《不》歌制作录音制品之合法授权,亦不能改变其行为之侵权性质。成都中唱此举必将导致北京润亚客观上已无法行使其独家享有的首次将《不》歌录制为录音制品之著作权,亦可能阻碍北京润亚行使其独家享有的首次对《不》歌进行其他方式使用或传播之著作权,从而损害北京润亚现实或预期的经济利益,已侵犯了北京润亚作为独家被许可使用人所享有的首次将《不》歌录制为录音制品的著作权。 成都中唱向新会佩斯出具的录音制品复制委托书及双方往来函件中均注明复制数量为5万张,成都中唱向音著协所交申请中列明的复制数量2000张与新会佩斯在书面答辩中所称的复制数量3000张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成都中唱与新会佩斯亦均未向法院提交可证明《中》片实际复制数量的充分证据,故法院认为新会佩斯实际复制的《中》片数量应为5万张。该实际复制数量已远远超出成都中唱向音著协申请使用《不》歌制作录音制品的2000张的复制数量。 成都中唱、广东怡人均称在《中》片出版发行过程中,成都中唱仅提供合法版号,唱片的加工制作、唱片包装的设计制作、唱片的宣传和销售等工作则均由广东怡人完成,故法院确认广东怡人系《中》片实际制作者,广东怡人应与成都中唱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成都中唱、广东怡人在取得《不》歌相关著作权人合法授权之前,其若再行出版发行《中》片不得含有《不》歌。成都中唱、广东怡人应向北京润亚赔偿经济损失,鉴于北京润亚的实际损失或成都中唱、广东怡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法院考虑《不》歌在《中》片中的地位、成都中唱曾按照法定许可之标准向音著协交纳《不》歌使用费、北京润亚客观上已无法行使其独家享有的首次将《不》歌录制为录音制品之著作权等因素,并综合考虑成都中唱、广东怡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北京润亚的诉讼请求。 新会佩斯作为《中》片复制者,已审查《中》片出版者成都中唱向音著协交纳《不》歌著作权使用费等情况,法院认为其已尽作为录音制品复制者之合理注意义务;图书大厦作为《中》片零售商,要求其审查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否应取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未免过苛,其能够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同意停止销售《中》片;故法院对北京润亚要求新会佩斯、图书大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新会佩斯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进行判决,被告中国唱片成都公司、被告广东怡人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市润亚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六万八千元;驳回原告北京市润亚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以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