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地奥"商标权 云南一公司赔17万

时间:2010-03-22 19:24 四川在线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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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在线-消息  (成都中院 王鑫 陈知 本网记者 黎黎)今 (13) 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一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宣判,判决被告大庄园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合理开支2.2万余元。   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为我国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其享有“地奥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和“地奥”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两商标于1999年12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近年来在国内外创造了较高的品牌价值。   昆明大庄园复混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复混肥包装上使用和销售与原告两驰名商标相同和相近似的商标“地奥DA及图形”组合商标,严重侵害了其作为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权益。   此案在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开支6.3万余元)后,被告方对原告两商标的驰名性没有异议,并承认在其生产的复混肥包装袋上使用了与两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及销售了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两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被告认为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较短,侵权行为并不严重,并未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过高,因此请求法院应酌情考虑适当的赔偿数额,不能像原告提的那么高。   因此,被告使用商标标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范围及主观恶意、原告为此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及被告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额成为该案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即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该案中二者属于不同且不相类似商品。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复混肥料外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两驰名商标相比,显著部分均是“地奥”二字,二者因主要部分相同而构成近似。因此,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支付原告方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依照相关规定,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等。   经查实,被告生产时间始于2001年4月24日,无证据证明被告在2002年1月1日后仍有生产行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持续8个月。销售行为止于2005年10月10日,持续了四年五个多月,故侵权时间较长。同时查明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4万元证据不足,1千元餐饮难以解释为合理开支,因此最终认定原告的合理开支为2.2万余元。而且被告申请注册的“地奥DA及图形”组合商标处于初审公告阶段,在原告提出异议并获受理后还未被撤消,权利处于待定状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侵权主观恶意较深。因此成都中院依法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该案两诉争商标的驰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时间等因素,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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