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郑正华诉北京协和生物医药化妆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开发公司)、北京日光旭升精细化工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技术研究所)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其各自的侵权行为,北京协和生物医药化妆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正华经济损失十万元。 原告郑正华诉称,2002年10月28日,经核准,原告经合法转让取得了“協和”化妆品注册商标。2004年起,原告发现技术研究所为生产商、技术开发公司为出品人,将“協和”文字注册商标直接作为其生产的人体用化妆品商标的一部分,在北京、长春等市场销售;且在销售点的专柜上,直接将原告的注册商标明显作为商标或装璜使用。另外,技术开发公司还在网络上建立了以销售假冒“协和”化妆品为目的的网站,在全国范围内大肆进行侵权宣传。 原告认为,技术开发公司、技术研究所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企业经营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起诉技术开发公司、技术研究所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停止全部侵权行为;在全国性新闻媒体及其公司网站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技术开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使用的“协和”字样从字体、图案和排列方式上看与郑正华拥有的“協和”商标不近似,不会产生混同。被告公司是由协和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投资成立,该公司又是由协和医科大学投资成立的。被告公司使用协和是有渊源的,是合法使用商号的行为,没有将“协和”作为商标宣传,不存在侵犯郑正华的商标权的行为。即使构成侵权,被告公司也无恶意,且被告技术开发公司已经于2004年11月以后停止使用“协和”二字了。因此,不同意郑正华的诉讼请求。 技术研究所辩称,被告研究所是受技术开发公司委托生产化妆品,与本案侵犯商标权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恊和”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北京协和生物医药化妆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涉案化妆品的包装、产品说明书、商品广告宣传、网站宣传、合同书等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了“恊和”、“协和”标识。这些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恊和”标识在字形、读音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并且与原告的商标附着在相同的商品上。尽管“协和”二字是北京协和生物医药化妆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字号,但该公司的这种使用行为属于在同种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误导公众。因此,北京协和生物医药化妆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北京日光旭升精细化工技术研究所是受委托加工化妆品的,作为承揽人其没有能力对没有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承揽加工时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进行审查,故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朝阳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判决被告北京协和生物医药化妆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 编辑:李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