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材行业调查三:名牌板材企业遭遇维权困境

时间:2010-03-22 19:25 中国经济时报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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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日对北京近十家板材市场的调查中,品牌和种类繁多令记者目不暇接,其中刨花板中以“露水河”品牌最为畅销,细木工板则以“金秋”、“鹏鸿”等最为畅销,记者还发现围绕这些著名品牌出现了许多类似名称的品牌。记者了解到,“露水河”是吉林的著名板材企业,“金秋”是河北著名板材品牌,“鹏鸿”是大连的著名企业。然而目前这些企业在品牌保护和维权方面显得力不从心。河北金秋木业在其企业网站上称其每年用于打假的费用超过30万元。但市场上的仿冒现象仍屡禁不止。鹏鸿木业有限公司经理施连军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对这种“傍名牌”现象非常不满,他说,“对于一些抽查活动中出现的劣质产品,我们还要承担其带来的名誉损失,对品牌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这是不公平的。”   销售网络失控,经销商常常仿冒名牌   在调查中记者发现,仿冒利润高是生产厂家销售商仿冒和假冒名牌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   记者从资深销售商那里得知,一些板材名牌企业虽然有自己的销售网络,但基本采用代理商制度,即与市场所在的经销商合作展开销售,销售商有必须销售本品牌正牌产品的义务,也有配合维护品牌打假的义务,但没有主动打假的义务,而且经销商大多是个体工商户不可能有精力和财力用于打假,也不可能主动打假。   另外记者还从板材业内人士那里得知,有的仿名牌的生产商同时也是该名牌经销商,而名牌企业根本无从查证。   “名牌也是靠我们这些经销商打拼出来的,这些品牌在初期的销售很困难,另外没有这些仿冒者,名牌的名气也不会这么大,与其说我们傍名牌,不如说是捧名牌。”一位销售商对记者这样说道。而另一位销售商则称:“仿冒名牌的现象其实对销售商来说,影响不大,如果名牌和仿名牌的销售利润一样多的话,打不打假都没有意义。”   在调查中,北京回龙观建材市场的板材区一位销售商对记者诉苦道,“由于市场竞争激烈,现在的销售利润越来越低,批发的利润只有1%,零售的利润也逼到了2%以下,几乎和卖大白菜差不多。”   他还说,“现在生产厂家的利润还有20%,所以一些销售商自己来仿名牌也是可以理解的。为什么不多让利给销售商呢?如果多让利给销售商,销售商肯定不会去仿冒名牌,而会主动去打假。”另一位销售商说,“我卖同样质量档次的板子,如果是和名牌差不多名字的,价格可以高出10元左右,利润可达到10%,而卖真正的名牌,利润只有2%。说实在的,要不是为了走量和怕工商查,我根本就不想卖名牌。”   与他持同样意见的销售商还不少。   一位业内人士指出,这种现象直接表明了板材行业的流通环节存在利润分配不合理,不过,如果这些名牌企业的经销网络完全由自己控制,局面就不会如此混乱,维权也不会如此被动。   地方名牌打假力不从心   据记者调查了解,目前市场上主要有“辉煌金秋”、“岁月金秋”、“廊坊金秋”、“金秋建材”“北京金秋”等“近似”品牌。   据河北金秋木业有限公司企业网站称,为了防止仿冒现象,该公司子公司注册了河北全秋木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还注册了津秋、京秋、晶秋、精秋、全秋等商标。尽管如此,仿冒名称和商标的现象仍然层出不穷,到目前为止,使用本公司近似名称的企业两例,使用“金秋”近似商标的如“辉月金秋”、“金秋跨世纪”、“近秋”等举不胜举。河北金秋木业本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申请的商标已达30余件,均已被国家商标局受理。   “我们要是中国驰名商标就好了。”河北金秋木业公司总公司销售负责人在电话里对记者说道。   这位负责人告诉记者,因为河北“金秋”只是河北省的著名商标,所以目前虽然我们的打假其他地区市场也在进行,但效果很不理想。从去年到今年的情况来看销售总量是增长了,但增长率不高。   在河北金秋公司所在的工商分局的一位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时对此也表示很无奈,他说“我们本地工商分局只能在生产当地协同质检部门查处当地生产和销售的侵权行为。但有的仿冒和假冒可能临装车才贴上标签,我们也防不胜防,而假冒和仿冒产品进入其他省市,那么只能由经营所在的当地工商查处,我们无能为力。”   由于这些品牌大多只是地方名牌,而一些其他近似名称的生产商已经通过当地工商部门的注册获得这些名称品牌的使用权,使得这些名牌企业很难单纯用工商质检打假的方式来维权。   据了解,一个品牌只有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商标局才会在批准之日起,禁止其他同行业同类产品注册近似或类似商标名称。   河北金秋木业的这位销售负责人向记者透露,目前,该公司正在申请中国驰名商标。   打假维权的法律困局   “我们都要前四五年花不少钱专门派车派人住到北京去打假,好在北京方面的工商质检等部门都很配合,就算这样收效还是不大。”河北金秋有关负责人对记者说,“有时我们也聘请过律师到市场去代理打假维权,可是没有用,因为市场上的那些卖板子的都是大老粗,可不吃这套,弄不好还动起手来,律师根本招架不住。”   记者采访了解到,目前这些名牌板材企业维权的形式主要还是打假,而对于近似注册商标也只是以提出商标异议申请的办法来维权。根据有关规定,从商标使用者提出申请异议到国家商标局最后裁定中间需要两年时间,那么,商标使用者就没有其他的法律途径吗?国家商标法到底怎样规定的?   北京市泰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崔庆丰律师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除了提出商标异议,这些商标注册人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总是担心费时费力,得不偿失而不采取诉讼的方式,总是认为工商行政打假的办法比较实际直接,其实,这是一个误区,不过有关商标保护的法律问题的确比较复杂,因此他建议这些名牌企业在维权时首先应该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商标或商品标志使用混乱的状况分为三类,应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维权。   第一类表现为畅销品牌的商标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类似的商标并使用,误导消费者。   对此,商标权人可以根据商标侵权的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措施。即:(1)如果该申请注册的商标已公告,但尚未核准注册,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商标权人可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商标局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定后,如不服裁定,可以在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如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可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2)如果该类似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权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商标。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后,如不服,可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3)商标权人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定被控侵权的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情况下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往往是无能为力的,因为被控侵权人会拿出他的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注册申请证明,对其在实体上是否合法,地方工商没有进行判定的权力。   第二类表现为畅销品牌的商标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将与该畅销品牌的商标类似的标志(不申请注册)作为商品的名称或装潢,误导消费者。对这类情况,商标权人既可以申请工商机关查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但这种情况要注意三点:一是工商机关只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并进行处罚,对于商标权人的损失则只能调解,调解不成的还要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工商机关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比人民法院要严格的多,即相对于人民法院来说,要工商机关判定为侵权更难;三是申请工商机关查处的成本要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成本低,也更便捷。因此,企业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判断,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类表现为畅销品牌的商标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将该畅销品牌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误导消费者。现行法律对于非商标权人将非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是没有禁止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名称可以任意使用。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怎样判定是否构成类似呢?   崔律师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定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或者称为“近似”)的相关规定,商标类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定是否“类似”还要遵循以下要求:“(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常常表现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或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很多情况下,对于某种侵权行为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还是构成商标侵权是不容易区分的,因此,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常常同时起诉。   另外,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商标权人的保护是比较全面的,在判定侵权赔偿数额时是基本能够弥补商标权人的损失的。按照《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能确定,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也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而对于“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指“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并且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请求将“律师费”计算在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与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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