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报讯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圆明园四十景图》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做出一审判决,被告败诉并被判赔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人民币。 据了解,《圆明园四十景图》是清代流传下来的具有一定绘画艺术价值、园林研究价值和历史文物价值的历史画卷。北京东方威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威龙)将其制成画卷产品进行独家销售,而中邮集藏(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中邮集藏)亦对外销售该画卷产品。东方威龙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中邮集藏告上法庭,并索赔经济损失4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邮集藏未经授权擅自销售《圆明园四十景图》画卷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信原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中邮集藏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东方威龙特有标志的《圆明园四十景图》画卷产品,并赔偿原告东方威龙经济损失40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据承办法官介绍,判赔数额400万元是根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亲口承认其销售了1100套《圆明园四十景图》画卷产品这一事实而酌情确定的。 据了解,东方威龙于2003年8月与北京华商中视文化发展公司签订《圆明园四十景图》画卷的出版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东方威龙享有该画卷的专有出版使用权。此后,东方威龙于2003年11月3日和2004年1月7日,与中国国家博物馆签订协议,由中国国家博物馆对东方威龙印制的《圆明园四十景图》进行监制,在画卷产品上印有“中国国家博物馆监制”字样,并在其监制证书上加盖“中国国家博物馆”公章。随后,东方威龙将委托制作公司制成的画卷产品投入市场进行销售,并先后在《经济日报》、《中国文化报》、《工商时报》等报刊上对其发售进行了宣传报道。 东方威龙的画卷产品是将图和诗印制在绢绸上而成,每幅绘图和每首诗构成一组,在每组图和诗之间印有篆字的“龙”。该篆字的“龙”被东方威龙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该画卷产品的包装盒为红色的太平鼓形状,并刻有二龙戏珠的图案,每件画卷产品附有中国国家博物馆出具的“监制证书”和中国收藏家协会出具的“收藏证书”。 此后,东方威龙发现中邮集藏未经授权,擅自销售带有东方威龙印章的画卷,遂于2006年1月12日,由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东方威龙在中邮集藏公司购买的画卷产品情况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录音笔录》中记载了购买过程中东方威龙的委托代理人和中邮集藏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关于画卷销售数量及价格的对话。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将公证购买的中邮集藏画卷产品与原告东方威龙的画卷产品进行了对照,发现被告销售的画卷产品与原告的画卷产品是一致的。但两者的产品介绍说明书内容不一致,原告的介绍说明书封面上列明“中国国家博物馆、中国收藏家协会”,而中邮集藏画卷产品中的介绍说明书封面列明“中邮集藏宝库馆、中国收藏家协会、中国紫光阁国礼中心”。 被告中邮集藏辩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同时也是北京博森奥信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博森奥信)的法定代表人,博森奥信曾于2004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获得了允许其销售该画卷十套的授权。故被告销售该画卷产品得到了原告的授权。 法院认为:首先,画卷产品中涉及的图和诗是清朝传下来的文化艺术中的珍品,并不能因为将其制作成画卷产品而被某个人或公司所垄断。但是,原告通过委托他人制造出来的画卷产品,其独特的太平鼓形状的外包装、印有其公司标志的篆字“龙”以及中国国家博物馆提供的《监制证书》和中国收藏家协会出具的《收藏证书》构成了画卷产品的特有标志,并经过原告东方威龙的推广和报道宣传,在消费者中,使画卷产品成为了一种与东方威龙有着密切联系的特殊画卷产品,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其次,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直接签订《授权书》,在博森奥信明知原告的画卷产品的情况下,由于李某同时兼任被告中邮集藏和博森奥信的法定代表人,中邮集藏未经授权而销售画卷产品的主观恶意更加明显。而且,由于被告销售的画卷产品与原告销售的画卷产品所附的介绍说明书不一致,进一步说明被告销售的画卷产品并非直接来源于原告。被告的行为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诚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做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