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告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和南京巴比上海分公司侵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南京巴比上海分公司构成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南京巴比虽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应当对南京巴比上海分公司不能偿还的赔偿金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上海巴比称,他们在宝山区水产路438号点心店发现南京巴比上海分公司门店上方牌匾和灯箱招贴上突出使用了“巴比馒头”一词,认为该点心店是在向消费者表示其出售的的商品名称是“巴比”馒头,这样就造成与上海巴比知名商品(巴比馒头)的特有名称相混淆,损害了上海巴比的商誉和产品的声誉,要求被告清除宝山区水产路438号点心店上方牌匾和灯箱招贴中的“巴比馒头”一词文字,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于,被告南京巴比上海分公司水产路点心店使用“巴比馒头”字样是否构成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两被告共同辩称,两公司是在工商部门合法成立的公司,在南京也有门店,均是合法经营。 “巴比馒头”是两公司的商号,公司的“巴比馒头”商标也在申请中,而且被告水产店的牌匾、灯箱在装潢、颜色、字体和图案上原告的店都不一样,牌匾上还标有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水产店字样以示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上海巴比注册成立于2003年8月11日,“巴比”是原告在上海地区经营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法院予以确认。在两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同意“巴比”是原告在上海地区经营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两被告认为,水产路点心店的牌匾上已标有“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南京”字样以示区分,不会与原告的产品构成混淆,但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经营范围相近,被告南京巴比上海分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在水产路点心店的牌匾、灯箱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完全相同的“巴比馒头”字样,其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因此判决被告南京巴比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巴比5000元。被告南京巴比虽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应当对南京巴比上海分公司不能偿还的赔偿金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巴比”屡遭“李鬼” 昨日,上海巴比董事长刘会平向记者表示,“巴比”是其在上海地区经营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其他人在产品上标注“巴比馒头”、“巴比”、“芭比”、“巴比王”等字样的,属侵犯知名产品的特有名称的行为;在店招、牌匾、宣传品、网络等标注“巴比馒头”或“巴比”字样的,会构成虚假宣传;而对标注“比巴”字样的,如确属上海比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的,为合法使用。据刘会平介绍,市场上假冒“巴比馒头”的馒头店最高时期达到50多家,去年上海市工商部门就曾在全市范围内展开专项行动打击假巴比馒头,对侵犯知名产品的“巴比馒头”的馒头店进行整顿。对上海面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雅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擅自以“巴比馒头”名义招揽加盟店的行为,工商部门都曾经查处制止过。但刚刚1年过去了,仿冒“巴比馒头”的馒头店在上海市郊又出现了20多家。 就在本案判决前的8月14日,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就上海雅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状告上海巴比损害商业信誉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认为雅哈公司和南京巴比如果在上海地区开设馒头店并使用“巴比”文字的招牌,会侵害上海巴比的合法权益,至于两公司主张的上海巴比损害其商业信誉,法院也未给予支持。 现行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即商号在核准登记后,只在登记机关辖区内同行业企业中享有专用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第一条第一款解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是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何勇 每日经济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