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得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被世人瞩目,正因为此,2000年召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35届成员国大会决定,将此前成员国签署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生效日期,即每年的4月26日定为“世界知识产权日”。 2003年,上海发生了一起涉及国际著名品牌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上海市两级法院依法裁决了此案,向世界展示了中国法官的风采及中国政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 一个是外国的著名商标,一个是国内的企业名称,因都被称作“星巴克”而引发一场权益归属的争夺。案件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日前又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星巴克”商标持有人的专用权最终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一审审判长、上海二中院副院长吕国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星巴克’是我国新商标法实施以来上海法院首个以判决方式认定的驰名商标,法院的这一判决,充分体现了依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体现了对知识产权人的保护力度。” “星巴克”力克“李鬼” ——一起国际驰名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始末 “星巴克”在沪遇李鬼 招牌让顾客难识别 绿白相间的双尾鱼女神标徽,悠扬的美国蓝调背景音乐,弥散在空气中的香浓咖啡味……无需再用更多语言来描述这家咖啡馆,喜欢到咖啡馆喝咖啡的人几乎都能脱口说出她的名字——STARBUCKS。 一百多年前,STARBUCKS是美国著名小说《大白鲸》中一个沉稳冷静而又颇爱喝咖啡的主人公。上世纪七十年代,三位年轻人从小说中获得灵感,将自己的咖啡店命名为STARBUCKS;三十多年后的今天,遍布北美、拉丁美洲、中东和太平洋沿岸的一万多家STARBUCKS连锁店,几乎将这由九个字母组合而成的名字打造成了咖啡文化的一个代名词。 1998年,“双尾鱼女神”漂洋过海来到中国台湾,一年后美人鱼又“游”进中国大陆。原本洋味十足的STARBUCKS被入乡随俗地改写为“星巴克”这个意译和音译合二为一的中文名字。八年间,STARBUCKS在中国大陆如鱼得水,先后在北京、上海、杭州、南京、广州、重庆、成都等城市开设近两百家连锁店,其统一中略显个性的店面装饰、温馨舒适的环境以及各式各样诱人的咖啡、西点,让许多喜好饮茶的中国人在保持传统习惯的同时,接受了这种由美式快餐文化所衍生出来的休闲消费。 在中国大陆,上海是拥有STARBUCKS门店最多的一个城市。无论你是漫步在优雅的淮海路商业街上,徜徉在怀旧的“新天地”石库门建筑群中,还是听着汽笛行走在黄浦江畔,亦或是在写字楼大堂、大商场或饭店一隅,绿白相间的双尾鱼女神标徽都会时不时闪现。律动的城市生活节奏中,美人鱼婀娜地摆动着鱼尾。 2003年,在上海市中心通往虹桥机场的主干道虹桥路和市中心与外滩毗邻的南京东路上,两家挂着“星巴克咖啡馆”店招的店面跃入路人的视线。相同的名字,熟悉的门店装潢,绿白相间的标徽,所有“卖相”让人产生错觉,以为那是STARBUCKS新开的两家分店。 享誉全球的STARBUCKS在上海冒出了两个似是而非的“双胞胎”?光顾者纳闷,“STARBUCKS”及“星巴克”的商标持有人美国星源公司,以及星巴克中国华东地区特许经营商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则意识到,这样的撞车绝非巧合。 搭便车侵权人故意 上法庭权利人维权 2003年年末,美国星源公司和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在进行了一系列诉前准备工作之后,联手将虹桥路和南京东路两家咖啡馆的主人,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及其隶属的南京路分公司告到了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 原告提出八项诉讼请求,包括请求法院确认星源公司注册的“STARBUCKS”等6个商标为驰名商标;确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星巴克”字样构成对原告“星巴克”驰名商标的侵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所有与“STARBUCKS”等6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形、标识,并停止使用含有“星巴克”字样的企业名称;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向原告支付合理支出费用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6万元;没收和销毁被告现有的侵权物品。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了数千页的证据材料,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2005年4月29日上午,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在井然有序地进展着,轮到被告发言时,代理人首先来了一个“釜底抽薪”。 被告认为,原告称星源公司创立于1971年,以咖啡为主营业务,同年在美国西雅图开设第一家“STARBUCKS”咖啡店。1976年,公司注册了第一个“STARBUCKS”商标。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STARBUCKS已成为全球著名的咖啡连锁经营企业。而被告查阅的资料显示,公司的成立日期是1985年11月4日,故原告在自己所陈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情况下,无权成为诉讼主体。 合议庭经过调查后,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没有支持。确如被告所发现的那样,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星源公司创立时间与星源公司的公司登记材料所显示的成立时间不同,因此星源公司成立日期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的公司登记资料为依据,即1985年11月4日。至于星源公司成立于1985年而非1971年这一事实,对于星源公司的权利主体地位并无影响。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文件等权利证据显示,在中国大陆,星源公司是“STARBUCKS”等6个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统一星巴克按约享有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因此,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共同提起诉讼,主张各自权利并无不当。 确认STARBUCKS等6个商标为驰名商标,是本案原告向法院提出的八项诉讼请求之一。为了证明权利状况,原告分别对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在美国以及我国香港和内地的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法院不应采信。” 就这一程序上的争议,合议庭给出观点:星源公司在世界各国和地区取得的商标权利或经营资格等的相关证明文件数量庞大,原告为此在选取与本案有重要关联的权利证据的基础上,提交了清单以反映原告相关权利的总体状况,其内容的真实性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据形成地应理解为证据收集、形成的地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主要是在美国、香港收集的,并已分别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因此完全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驰名商标”依法确认 侵权行为受到制裁 庭审进行至此已渐趋白热化,本案引人注目的原告驰名商标以及被告侵权与否的认定问题也随之浮出水面。 原告代理人称:“STARBUCKS”和“星巴克”作为一个世界驰名的商标,代表的是咖啡品牌和咖啡文化。原告星源公司作为本案的商标权人,在全球许多国家对“STARBUCKS”商标进行注册,并且从未中断使用。各国媒体对于原告星源公司独特的管理方式、经营理念、销售业绩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使其成为广大消费者认可的商标,具有极高的驰名度。 被告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称到目前为止,原告的所有举证都是在证明“STARBUCKS”公众知晓程度高,但对中文“星巴克”为公众所知晓的程度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中文“星巴克”商标没有以知名商标受到保护的确切记录,所以它仅仅是一个普通商标。 原告认为,“STARBUCKS”商标1985年在美国注册后,“STARBUCKS”系列商标在世界12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于20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数量巨大。在中国大陆,“STARBUCKS”商标早在1996年就进行了注册。 “STARBUCKS”商标与“星巴克”商标联系十分密切。根据原告的解释和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星巴克”文字中,“星”是“STARBUCKS”商标文字中“STAR”的意译,“巴克”则是“BUCKS”的音译,因此整体上“星巴克”是“STARBUCKS”商标文字意译与音译的结合体。合议庭认为原告解释合理,应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星巴克”商标是“STARBUCKS”商标文字的中文对译,是“STARBUCKS”商标在华语地区的延伸。 星源公司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以北京、上海、深圳等大城市为中心,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发展经营,星巴克咖啡店连锁规模快速扩张,“星巴克”商标的知名度迅速扩大,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熟知。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注册于第42类,即餐馆、咖啡馆、快餐馆等经营服务类别的“STARBUCKS”、“星巴克”商标为驰名商标。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4个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合议庭则认为,对“STARBUCKS”、“星巴克”两驰名商标的认定,足以对原告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对其他4个商标是否驰名并无认定的必要,原告的相关确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虽不同意原告关于驰名商标的事实主张,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适当的理由,故其相应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侵权行为的指控主要集中在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以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各类中、英文文字及图形标识这两方面。 合议庭认为:“星巴克”商标于1999年12月28日在我国大陆地区核准注册,因此星源公司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即取得这一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星巴克咖啡馆”的企业名称虽在1999年10月20日便已得到预先核准,从时间上看似乎早于“星巴克”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但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对其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自本企业成立之日起即享有名称权,而被告“星巴克咖啡馆”的正式成立日期是2000年3月9日,所以应以2000年3月9日作为被告获得名称权的日期。 被告“星巴克咖啡馆”也是一家从事咖啡服务经营的企业,应当知晓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STARBUCKS”、“星巴克”商标。合议庭还注意到一点微妙之处:2003年8月1日《解放日报》曾报道,时任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茆先生在接受该报采访时承认,因觉得美国星巴克公司开了4,000多家店,“星巴克”牌子好,为此在上海对“星巴克”进行了抢注。可见,被告登记其企业名称前已知晓“STARBUCKS”或“星巴克”商标。然而,被告“星巴克咖啡馆”在庭审中对其企业名称的由来却作了另外的解释:该公司董事长庄莉芝观看了影片《狮子王》后,非常喜爱影片中的主人公辛巴,并对辛巴坐在繁星密布的夜空下的景象印象深刻,就此萌生创意,遂将“辛巴”改为“星巴”,兼之考虑到做生意要克制对手,故加一“克”字组合成“星巴克”。被告的创意解释显然十分牵强,难以令人相信被告对“星巴克”文字的使用只是出于创意上的巧合,同时也与其先前自认“抢注”的陈述产生矛盾,故应认定被告“星巴克咖啡馆”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主观恶意。 因此,无论是“星巴克”文字的使用还是相关权利的取得,星源公司均早于“星巴克咖啡馆”。“星巴克咖啡馆”明知自己对“星巴克”文字不享有合法民事权益,却将与星源公司“星巴克”商标相同的“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其分支机构上海星巴克咖啡馆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这一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星源公司“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专用权。 被告是一家经营咖啡馆的企业,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所登记的“星巴克”字号是自己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与星源公司享有的并许可上海统一星巴克公司使用的“星巴克”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这种登记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并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这既包括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也包括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某种关联的混淆,构成对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文字,以及三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文字标识、“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文字及两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星巴克咖啡馆”文字标识、“星巴克特色咖啡Starbuck Coffee”文字标识、“星巴克特色”文字标识。这6类标识中均有“星巴克”文字,被告或将该文字作为字号包含于“星巴克咖啡馆”企业名称或企业名称简称中使用,或与商品通用名称等结合使用。合议庭根据前述认定,“星巴克咖啡馆”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构成商标侵权,因此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各类含有“星巴克”字号的标识同样不具有合法根据。 被告的涉案标识中有一项为“Starbuck”英文文字,与原告“STARBUCKS”商标的文字比较,仅有一个字母“s”之差,以及大小写形式上的区别。两者在其他字母的排列上完全一致,读音也十分近似。由于“Starbuck”属于这一标识的核心部分,考虑到原告“STARBUCKS”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素,应认定包含“Starbuck”英文文字的标识构成对“STARBUCKS”商标的近似。 将被告“咖啡杯图案”标识与原告“美人鱼商标”进行比较,整体结构亦相类似,考虑“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素,应当认定被告的这一标识构成对“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近似。这一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合法诉求均予支持 2006年新年钟声敲响的前一天,上海二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星源公司享有的注册于第42类服务类别的“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专用权,“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权;停止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还判令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星巴克”文字;共同赔偿原告星源公司、原告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上海高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回顾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上海二中院副院长吕国强说:“这是一起典型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的案件。”“STARBUCKS”系列商标在世界120多个国家与地区注册,数量大,影响大,具有很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中文“星巴克”商标与“STARBUCKS”商标关系密切,为中国大陆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原告对“星巴克”文字具有在先使用权,被告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是一种“搭便车”、“傍名牌”行为。在如今激烈的市场经济竞争环境下,每一个参与者都应遵循公平、诚实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但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在明知其对“星巴克”文字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的情况下将“星巴克”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登记,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权利人以及服务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