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伟星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和销售包括非金属叉管、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大型企业,其所拥有的“伟星”品牌也被评为浙江著名商标。但却发现有公司私自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伟星建材有限公司”名称,并使用“伟星”字样。伟星公司随即将其诉至法院。 因制造混淆引发诉讼 伟星公司表示:伟星公司依法享有第1045216号“伟星”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叉管、建筑材料等商品),有效期限为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使用伟星商标的塑料管道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伟星商标被认定为“浙江著名商标”;2004年1月,浙江省工商局认定“伟星”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伟星公司还荣获“浙江省诚信示范企业”、“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等荣誉称号,并取得了一系列荣誉。伟星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伟星集团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推荐为“2005年度上海名牌产品”。通过近10年的培育,原告单位及集团下属全资企业在海内外建立了发达的销售网络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伟星管材的广告在全国境内,尤其是浙江、上海、江苏境内到处可见,直属经销商也遍布各地。经过原告长期、持续地使用、宣传及维护,伟星商标、字号及其建材产品已具有很高的市场声誉,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产品销售额居全国同行业前列。 伟星公司发现:双迪公司在其生产的PP-R管道、配件及外包装的标识上标注“伟星建材有限公司”名称,且大部分产品甚至未标明生产商身份,即使部分表明其生产商身份的产品,也标注不明显。被告汤万凤在其经营的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洁羽五金水暖经营部销售上述产品,并在其散发的产品价目表上、商用名片上标注该名称,在其销货清单上直接使用“伟星”字样。二被告作为与原告的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原告在先拥有的“伟星”商标、字号及其知名度,却利用在香港注册的包含“伟星”文字的企业名称,得以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PP-R管材管件产品及其包装、产品宣传资料、商用名片上标注“伟星”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管材管件产品与伟星管材的商品来源为同一主体或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在用户和消费者中产生混淆。 这一方面使被告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带来的好处;另一方面,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并可能会对被告的商誉造成损害,造成原告商标和字号的淡化。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PP-R管材管道系列产品上使用“伟星”文字,并销毁其尚存的标注有“伟星”文字的商品及产品价目表、商用名片等商业标识;赔偿经济损失;二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与诉讼相关的费用。 傍名牌应受到打击 北京市元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汉军对此表示: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中,除字号以外的其他要素基本上属于通用称谓,所谓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实际上就是企业名称字号中的文字与商标文字的冲突。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将他人使用在先知名的商标用于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一方面会使相关公众对字号企业和商标使用人产生混淆,从而对市场主体误认,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另一方面也会使该在先知名商标特有的显著性和公众识别性有削弱的危险,破坏其独特性和良好的评价,属于损害了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相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规定中亦明确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映在市场交易和竞争中,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做足内功长远发展 王汉军同时表示:对于刚起步的企业来说,做足内功、创造自己的品牌才是最重要的,傍名牌毕竟不是长久之计。对于已有自身品牌的企业来说,通过司法手段挽回被侵犯的权益只是亡羊补牢的补救措施,防患于未然才是最重要的。我国企业应该对自身已经有的知名品牌的保护有足够重视,毕竟打江山容易、坐江山难。 还有就是对知名品牌的保护仅有企业做是不够的,因为企业自身的力量毕竟有限。要立法、司法、行政监管等部门都联合起来,这样才能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让企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