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处被告广州泰鳄服饰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41103、1318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被告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1103、1318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被告广州泰鳄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拉科斯特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判处被告广州泰鳄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中国工商时报》上分别或共同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因侵犯商标对薄公堂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诉称:拉科斯特公司于1933年在法国成立,其于1933年4月27日在法国注册“鳄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成衣、衬衫等。迄今为止,“鳄鱼”商标已在192个国家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1980年10月30日,在中国取得“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目前,拉科斯特公司已在不同商品中注册“鳄鱼”图形商标共计12个。2005年4月初,拉科斯特公司发现年年高公司在包括北京城乡公司等多家商场设置联营柜台,销售由泰鳄公司生产的侵犯“鳄鱼”商标权的商品。拉科斯特公司认为泰鳄公司、年年高公司和城乡公司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行为不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同时破坏了拉科斯特公司商业信誉,淡化并损害了“鳄鱼”品牌形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中国工商时报》登报消除侵权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泰鳄公司辩称:原告指控侵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于2006年6月变更为原告,原告不享有变更之前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在我国注册商标为12个,原告未明确我公司的行为系侵犯其哪个注册商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已投入市场;泰鳄公司所使用的“金鳄”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已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原告的商标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泰鳄公司虽然拥有“金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是该专用权必须以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泰鳄公司应该按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正确、规范地使用该商标。泰鳄公司在服装商品上或突出使用了“金鳄”商标中的鳄鱼图形,而淡化了该商标中的“水波纹”图形和“金鳄”文字,或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而该鳄鱼图形的头部、尾部朝向与拉科斯特公司的第141103、1318589号注册商标中的鳄鱼头尾朝向相同,两鳄鱼图形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二者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上亦为相同,故泰鳄公司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消费者,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泰鳄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第141103、1318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注册商标不容侵犯 和融兴律师事务所主任韩拥政对此认为:被告广州泰鳄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所谓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经商标局依据法定程序核准批准注册后,商标所有人便成为商标注册人,获取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使用权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上,有完全使用该商标的权利;禁止权是指商标注册人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泰鳄公司在所生产的服装商品上或突出使用了“金鳄”商标中的鳄鱼图形,而淡化了该商标中的“水波纹”图形和“金鳄”文字,或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使得两鳄鱼图形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二者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上亦为相同,故泰鳄公司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消费者,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销售者也要履行法定义务 年年高公司和城乡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其行为属于《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二项所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年年高公司和城乡公司按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仅应当审查涉案商品的制造商及进货渠道的合法性,还应当对其经销的商品是否规范使用商标及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合理的审查,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已有品牌应引起足够重视 韩拥政同时表示:面对日益严重的知识产权问题,首先,对于知名商标企业,应有专门的机构或人员来负责自己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从商标注册、使用管理、市场保护等全过程中加强系统保护。企业在自身保护的同时还应借助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或律师队伍帮助企业监管和保护。 其次,实际操作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信息渠道的缺陷局限了在保护商标案件中对侵权行为的快速反应,降低了对违法行为的遏制能力,所以建立一个全国性的、系统的、开放的信息交流平台是保护名牌、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举措。在执行中,要建立多种信息渠道,包括企业聘用的“打假”信息员、客户或消费者投诉、国家职能部门通报、生产商之间信息共享等多种信息渠道,加强企业、行政、司法的沟通,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