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中粮公司”的遭遇
作者:程桂华
(编者案:冒充驰名商标,给他人造成损失,权利人采取向侵权人讨回应得到的救济外,还要让侵权人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但是,实际上,行政与司法在用调解方法来解决问题后,使双方化解矛盾,这就是好方法。
案情简介;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下称中粮公司)1993年1月11日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下称天诚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该公司注册的"长城”商标,大量生产和销售清蒸牛肉罐头,侵权物品已发往天津市塘沽区一带仓库储存,准备装船出口俄罗斯,请求查处。
;经查:1992年10月8日,天诚公司通过南非华商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俄罗斯政府企业签订了以16000吨长城牌清蒸牛肉罐头易货300000吨俄罗斯产钢坯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6685714美元。天诚公司在1992年11月至12月期间,未经中粮公司同意,先后与河南漯河罐头厂、黑龙江省佳木斯肉类联合加工厂、河北省唐山市罐头厂、安徽省砀山罐头厂、辽宁省大连罐头厂等企业签订合同,委托它们生产<长城<I>"</I>牌清蒸牛肉罐头,罐头的质量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这些工厂陆续将其生产的近8000吨<I>"</I>长城<I>"</I>牌清蒸牛肉罐头分别发往天津市塘沽区一带储存,其中6700吨已出口到俄罗斯,尚未运出的1300吨被依法封存;
承办此案的天津市塘沽区工商局认为,天诚公司未经 "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长城"清蒸牛肉罐头商标行为,已构成侵权。但是鉴于牛肉罐头在国内属于积压产品,而钢坯在国内却是紧缺物资,此项出口合同的履行不论是对国家还是对企业都是有利的。
在双方当事人已有调解意愿的情况下,塘沽区工商局于1993年1月15日依法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天诚公司承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意给予中粮公司164万元(人民币)的经济赔偿;中粮公司在收到天诚公司出具有关银行担保书后,即书面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封存的130吨清蒸牛肉罐头予以解封;中粮公司不再追究天诚公司的侵权责任;对于尚未出口的8000吨清蒸牛肉罐头,双方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案件评析;
本案提到一个问题:商标侵权案件可以调解吗
; 其一,调解是一种非常古老的解决纠纷手段,普遍适用于民事纠纷。
; 其二,调解在我国可以大致分为两大类: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
其三, 诉讼外调解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仲裁调解、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
;本案中的调解显然属于行政调解的范畴。
商标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因侵犯商标权而发生的纠纷一般都属于民事纠纷。
虽然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商标侵权案件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但也没有明确拒斥调解。
实际上,行政管理机关在调解商标侵权案件时应遵循两项基本原则,一是当事人自愿原则,二是合法性原则。
就本案而言,从行政执法者的角度来看,首先要根据事实和《商标法》第38条认定天诚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构成对中粮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其次是根据《商标法》第39条和《实施细则》(1988修订)第43条对经确认业已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强行予以制止,包括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封存或者收缴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或者包装上的商标等,还可以处以罚款;第三,如果对商标权人造成了损害,包括在经济方面的有形损失和对商标声誉的无形损害,则应当责令侵权人给予赔偿(《商标法》第39条)。
从行政调解者的角度来看,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不应该有实质性的改变,否则就会使纠纷的解决有失公平。
但在采取何种手段实施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和赔偿损失的数额这两个方面,当事人双方可以有一定的选择余地;
通过行政调解处理商标侵权纠纷至少具有两点优越性:一是可以使当事人之间免伤和气,为未来的可能性合作打下良好的基础;二是使纠纷的解决具有较高的效率。通过行政处罚决定处理纠纷,使当事人双方处于利益对立状态,受处罚的一方如果不服,往往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再继续向二审法院上诉。
对上诉判决不服的还可以进一步申诉。即使申诉不成功,败诉方也不会自觉执行判决,而是千方百计地拖延判决的执行,直到胜诉的一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此一来,要解决一起纠纷,如果当事人坚持要把权利用足、程序走完的话,不知要付出多少时间和精力。尽管这样做的结果可能很公平,但那将是非常缺乏效率的。
调解的情形正好与此相反。由于纠纷的解决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相互妥协的结果,彼此之间不伤和气,协议也就比较容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因此,就纠纷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而言,调解是具有效率的。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活动,其结果不论是对国家还是对企业都是有利的,因而是合不垢。也正如此,天津市塘沽区工商局才可以不以行政执法者的身份对侵权者行使行政处罚权
(本网编辑: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