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执法程序
相关规定:
执法办法第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派的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执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的,应当经其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关通知书。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应当当场清点,制作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当事人一份。
执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专家观点:
曹新明
在国务院法制办于2007年举办的专利法第三次修订工作研讨会上,有外观设计领域的专家提出,我国的专利行政执法没有规范的程序,随意性比较大,因此,一旦外国人的专利权在中国被侵权后,外国专利权人更愿意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这种观点虽然不完全正确,但有一定道理,因为在当时,我国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确缺乏应有的规范。现在颁布的执法办法所规定的执法程序,非常周全。与原有的规定相比,至少在三个方面得到了完善:一是回避制度;二是时间限制;三是听证制度。
这种完善有以下作用:第一,提升专利行政执法的规范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包括专利行政执法)是我国的特色,能够更快、更好地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二,增加我国专利行政执法的国际形象。现在的行政执法办法的完善,就可以使专利行政执法在规范的制度下运行,使之成为我国的好的做法,赢得国内外的好评。第三,使我国专利制度产生效用。如果我国的专利行政执法严格按照执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就可以最大限度、最有效地产生积极效果,使我国的专利制度产生效用。
冯晓青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从一定的意义上说,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本次执法办法的修订,在专利行政执法程序方面也有重要进展。这些修改有利于加强对专利行政执法的规范,保障公平、公正执法,防止损害专利权人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体地说,主要体现于:一是规范执法回避、听证、送达等程序。这体现于执法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条款中,旨在保障执法的公正。二是完善查封、扣押职权的行使。这体现于执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中,有利于规范执法行为,防止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三是规定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的程序。这体现于执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帮助其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四是规定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假冒专利纠纷的时限,有利于敦促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时、高效地处理专利纠纷,提高行政执法效率,这主要体现于执法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四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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