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长城”商标
亿元侵权案尘埃落定
事件:2006年8月23日,纷争10多年,且索赔高达1亿元的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侵犯“长城文字及图形”商标案,在经过最高人民法院长达1年多时间的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要求: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长城文字及图形”商标的葡萄酒侵权产品,并赔偿“长城”葡萄酒商标所有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60万元。至此,曾经轰动一时的“长城”商标亿元侵权案尘埃落定。
2004年9月24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受理了中粮集团诉北京嘉裕公司、南昌开心公司以及生产厂家秦皇岛洪胜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索赔1亿元。2005年2月18日,北京高院开庭审理了这起“近年来最大的商标侵权案”,被告拿出了上万字的答辩意见。2005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中粮公司的“长城”商标中,“长城”文字为其最显著的识别部分;被告使用的“嘉裕长城”与其在标识上构成近似,因此,法院判令嘉裕公司、洪胜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嘉裕长城”、“嘉裕”系列葡萄酒侵权产品;嘉裕公司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1552万元。不服一审判决的嘉裕公司,随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认定嘉裕公司与洪胜公司侵权成立,赔偿额核定为1060万元。
点评: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很多不法经营者都在千方百计的通过各种渠道,各种手段进行傍名牌,致使很多知名企业的商标权益遭到不法侵害。“长城”商标侵权案的终审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严重打击了傍名牌等不法经营者的嚣张气焰,让这些不法经营者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同时,“长城”商标侵权案也给我国司法界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司法判例。本案件的判决非常好地诠释了商标显著性认定的依据,肯定了商标所有人在创造商标显著性上的贡献,很好地解决了如何看待商标整体和要部的判断问题。例如判决书肯定了长城商标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长城”的文字上,虽然侵权人使用的是“嘉裕长城”,从整体上看两者有一定的差别,但是因为侵权商标中含有的“长城”确是原告商标中的显著性内容,也是被告商标中的显著之处,消费者对两者出处所产生的混淆可能性极大,所以从要部比较而言,“嘉裕长城”商标的使用就会构成对“长城”商标的侵权。
七、浙江省工商局
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颁牌
事件:2006年9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首次公布了一批经过司法程序认定的驰名商标。绍兴咸亨酒业公司的“咸亨”商标、红蜻蜓集团公司的“红蜻蜓”商标等18件经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被浙江省工商局同时确认。浙江省工商局向这批商标的持有者颁发了驰名商标牌匾,并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这些驰名商标加以保护。
点评:此前,坊间有消息称,被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实施行政维权过程中,工商系统对此不予确认,并且在目前各地政府对于驰名商标认定后的重金奖励中,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也没有被奖励的权利,只能“望奖兴叹”,埋怨自己选择了司法认定。于是,也就有企业在经过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后,再进行行政认定,走双重认定路线来“确保”自己的驰名商标不受侵害。事实上,既然我国依据入世承诺,引入驰名商标司法审查制度,那么经过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就应该得到确认,毕竟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与行政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条款是相同的,如果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得不到地方工商部门的确认,只能说是某一个工商部门中某一个人的个人行为,不应该成为一种社会环境。
因此,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给予确认的做法首先值得肯定,同时应该在全国予以推广。因为,不管行政认定还是司法认定,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企业商标权益,如果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得不到确认而导致企业再次实施行政认定,这首先不利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同时也会加大社会成本,属于资源的浪费。如果各地工商部门都能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样,对所辖区域经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确认,将有力的推动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全面发展,同时也将有利于增强企业的品牌意识,推进我国企业的自主品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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