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王码公司与东南公司“汉字五笔字型”侵权诉讼结案距今已十多个年头了,但回顾案件的审理过程,仍使人回味无穷,有不少值得思索总结之处。本案是我国专利法颁布施行以来所审理的一起在国内外均无先例的以专利改进技术抗辩专利技术为内容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从立案到终审始终得到国内外汉字编码学界、法律学界和电脑产业界的关注。这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经历了无数次的争论,最终得到了公正解决,显示了我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成就。本案堪称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经典案例。
背景资料
1985年4月1日,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以下简称王码公司)总裁王永民以发明人和申请人身份,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优化汉字五笔字型编码法及其键盘”发明专利。1992年2月26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权。王码公司经与其他专利权人协议,由其作为唯一代表,独家对外全权实施该专利并处理有关事务。
该发明专利是王码公司的五笔字型汉字输入技术的第三版技术(220个字根);其第二版技术(235个字根),于我国专利法施行前申请并获得美国、英国专利权;其第四版技术(199个字根)未申请专利,于1986年向社会公开并推广使用。虽然五笔字型二、三版获得了专利权,但王码公司向其国内外用户提供的均是第四版技术。该第四版技术与其专利技术相比较,有三个主要不同点:一是专利技术选用220个字根,而第四版技术选用199个字根,减少了21个字根;二是3区、4区的字根代码在键盘上的位置作了互换调整;三是末笔笔画和字型交叉识别码,专利技术归纳为四种类型,即左右型、上下型、外内型和单体型,而第四版技术则简化为左右型、上下型、杂合型三种。
1992年,中国东南技术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东南汉卡”中,利用了王码公司向社会公开的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王码公司遂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东南公司停止侵权,并支付专利使用费40万元。
双方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码公司认为:其第四版技术是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对获得专利的第三版技术的改进,四版和三版在技术方案上的编码理论、码元类型、字根的优选和组合、拆分取码原则以及键位映射等五个基本要素是完全相同或者等同的,即四版技术落入其三版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之内,被告东南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四版技术,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被告东南公司认为,五笔字型汉字编码技术是在前人和他人成果的基础上完成的,王码公司的五笔字型一至四版技术是国有的职务成果,是系列的应用技术成果;其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220个字根及其对应的排列组合,是对其专利保护范围的严格限定,不能有扩大到199个字根的四版技术;王永民明确承认“220个字根的优选及其组合,是本项发明的精华和核心”,在侵权诉讼中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不允许其随意扩大到199个字根的技术方案;王码公司的四版技术没有申请专利,在1986年2月就已经完全公开发表,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使用都不需要经过许可,这是专利法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一审之后二审
1993年12月14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四版技术对其三版专利技术所做的改进没有突破三版专利技术的编码体系及其字根在键盘上的分布方法,不顾三版专利的存在使用四版技术,不符合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原则,对专利权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被告东南公司未与原告协商使用四版技术,应与原告公司协商、并应支付使用费,但支付40万元使用费的数额过高,不能全部予以支持。根据以上理由,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4万元,被告今后继续使用第四版技术应与原告协商,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东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码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但仍坚持本案应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告构成专利侵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评议认为,王永民申请的“优化五笔字型”专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已很窄。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对专利技术有三点重要改进,二者属于同一类汉字编码体系,但技术手段后者比前者更先进。目前市场上用户使用的是后者。一审判决认定后者“落入了前者的专利保护范围”是不对的。拟根据“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依法判定上诉人在东南汉卡中使用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未构成对“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侵权,撤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码公司的诉讼请求。
鉴于本案上诉后,王码公司又以联想集团为被告另案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北京法院判令联想集团赔偿890万元经济损失,引起各方广泛关注。中国计算机行业协会等学术团体和一些技术、法律专家纷纷向法院发函,对一审判决提出质疑。与此同时,中央领导同志和北京市委的有关领导都对本案的审理作出批示,为慎重起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报告。
召开专家和有关部门论证会
我在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后,嘱咐合议庭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全面核实。召开由郑成思、石云程、汤宗舜等我国著名的12位汉字编码专家和专利法专家参加的专家咨询会。专家们在咨询会上充分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和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分歧是明显的。四位汉字编码专家对涉及案件的技术事实进行了分析,认为四版是在三版科学体系、技术方案保持完整不变的情况下搞出来的,它与三版相比,其目的、作用、效果和实施方法等无实质性区别,它没有突破三版的编码体系。三位法律专家则认为,优选的220个字根构成对汉字依形编码的编码体系,是三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这项必要技术特征显然并没有包括在四版所采用的技术中,四版的199个字根方案不是三版220个字根现成减少的结果,而是与三版源自600个字根的“五笔字型”编码的另一个方案,三版、四版是不同技术,三版不能覆盖或取代四版,也不是依存的技术,侵权之说难以成立。
合议庭还听取了国家专利局、国家科委、全国人大法工委等部门的意见。国家专利局认为,四版的字根为199个,与三版专利相比较,减少24个,增加3个,变动2个,调整4个,共计33个,以上改变大大超过了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范围,建议法院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国家科委认为,三版的专利保护范围被描述得如此特定,要把使用四版技术说成侵犯三版专利权,在法理上恐难成立。目前社会上普遍使用的均是四版技术,包括联想集团的汉卡等,而四版又没有申请专利,亦倾向通过调解解决。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此案不是如何适用法律判定的问题,主要是技术问题。
最终判决结果
合议庭在听取并研究了有关专家和部门的意见后进行了认真评议。一位同志认为,东南公司不构成侵权,理由是:从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分析,其保护范围很窄,是优选字根落实到键盘,220个字根经过优化,调整33个,四版为199个,变化很大。两位同志倾向于认定东南公司构成侵权。认为如果包含199个字根的四版技术是东南公司开发的,应当对王码公司专利中的220个字根的权利要求进行“窄解释”,判定东南公司不侵权。但是本案的199个字根的四版技术是专利权人改进完成的,东南公司没有付出任何劳动而无偿使用,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对王码公司的权利要求进行“宽解释”,合议庭最后意见判定东南公司侵权。
我认为,本案的特点是,以专利权人的改进技术对抗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不仅在我国是首例,在外国也没有先例。因此,在审理本案时,需要解决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严格限定其保护范围,以后的改进技术如未申请专利就不予保护,或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内容进行适当的宽解释,不对专利权利要求内容进行严格限定。为此,我提议有必要提请经济审判庭审判长联席会议和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确定一个统一的司法原则。
经济审判庭庭务会议在讨论本案时,压倒性的意见是同意合议庭评议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6年8月27日举行第839次会议,专就本案进行讨论。尽管在合议庭和经济审判庭审理阶段,我没有表述任何实质性的意见,但是我是较充分地掌握了案情事实和证据状况,较系统地研究了专利诉讼的一般理论,尤其是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权人的权利保护范围内的适用,并且及时地掌握正反两方的论据和观点,适时地提出了承办人——合议庭——专家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审判长联席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这样一套审判程序思路。在这次审判委员会会议上,我较全面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和主张,认为王码公司已向社会公开的“优化五笔字型”四版技术超出了其获得专利的三版技术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四版又未申请专利,因此东南公司使用四版技术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与会委员同意我的意见并形成了审判委员会决议。审判委员会决议指出,鉴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在国内外将产生一定影响,为慎重起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根据上述原则依法进行深入细致的调解工作,力争公平合理地调解解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依法主持王码公司和东南公司调解,终因调解未成,遂作出二审判决。该院在判决中认为,东南公司虽然在东南汉卡中使用了五笔字型四版技术,但“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与五笔字型四版技术是两个汉字输入方案,二者不存在覆盖和依存关系,因此不构成对“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权的侵犯,东南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53条(2)、(3)项作出终审判决:第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驳回王码公司的诉讼请求。
研究此案所取得的重要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研究这个案件过程中所取得的最重要的成果,是确定了一条重要的司法原则,即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应当清理原专利审批过程,将专利权利要求书确定的权利保护范围作为适用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的唯一标准,合理解决对权利要求内容的“宽解释”和“窄解释”,依法准确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画的圈子本来应当是十分清楚的,但在实践中却常常变得模糊了。一方面,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希望专利审查部门把“权利要求书”对权利保护的范围解释得越窄越好,以免“宽”到“已有技术”之中,从而否定所要求保护的范围的专利性。另一方面,已获得专利权的人,在侵权诉讼中,又总希望行政主管机关或法院将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解释得越宽越好,以便把其认定为是“侵权”的行为,均划入圈内,认定为侵权。具体反映在办案实践中,就发生适用等同原则或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之争。适用等同原则,往往会给“宽解释”开方便之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则可能对“窄解释”提供理论根据。
本案中,“汉字五笔字型”三版申请并被授予专利,四版未申请专利,原告王码公司坚持三版覆盖四版内容,这里似乎四版是否申请并授予专利已显得不很重要。这样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三版和四版的内容是否等同,以及要不要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这两个根本问题上。
在三版和四版的内容是否等同的问题上,法院查明:1992年2月26日,中国专利局将汉字五笔字型第三版即“优化五笔字型”技术发明专利授予河南省计算中心、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河南省南阳地区科委、河南省中文信息研究会等四单位。嗣后,一些技术人员根据减少字根、易学易记、增强规律性、提高键入速度的目的,改进形成在社会上广泛使用的汉字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三版和四版确有不少相同之处,三版和四版的不同点在于:(1)四版技术与三版专利技术相比,所用的字根减少了21个,它是由199个字根组成的编码体系。(2)四版技术在5个区位字根所对应的键盘键位发生了变化,将三版专利技术5区下面5位对应字根移到了3区的位置,在标准的英文键盘上作比较,两者的编码有很大不同。(3)四版技术减少了字型,即由三版专利技术中使用的左右型、上下型、外内型和单位型四种变成左右型、上下型和杂合型三种。此外,四版与三版具有不同的技术目的。三版专利技术以减少重码为第一目标,用户易学易记为第二目标;四版技术则以用户易学易记为第一目标,而把减少重码作为第二目标。四版采用了减少编码字根的数量,增强字根的分组的规律性,配合减少字型,精简编码规则等技术手段,形成了由199个字根构成对汉字依形编码的新的编码体系。这一改进产生了明显的技术效果,使得四版的最高输入速度比三版专利技术的最高输入速度提高近一倍。由此可见,从这类编码技术发展的角度看,三版专利技术属于低版本,四版技术属于高版本,低版本的技术内容不能覆盖高版本的技术内容,先进的技术可能源于落后的技术,但落后的技术不能覆盖新的技术。
在要不要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问题上,处理这个问题的前提、而且唯一的标准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三版专利独立要求的前序部分均为公知公用技术,特征部分所载的区别特征是:采用经优化(优选)的220个字根构成对简、繁汉字和词语依形编码的编码体系。原告王码公司王永民在中国专利局审查批准其专利时,明确承诺“220个字根的优选及其组合是本项发明的精华和核心”。因此,四版技术与三版专利技术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属等同,在侵权诉讼中,不允许对审定公告确定的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作任意扩大调解,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本案中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的核心是,在审理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必须全面审查专利申请时所确定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保护范围,包括技术特征和附图、方案,对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不能作扩大解释(即宽解释)。应当指出,确立这个原则在当时的国际背景下是不容易的。王码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早就将二版技术(235个字根)在美国申请了专利,而王码公司向美国计算机公司提供的是涉及侵权诉讼的四版技术,美国计算机公司没有因为受美国专利法保护的是二版专利技术、四版技术未申请专利而拒付使用费。这一事实,正是王码公司在诉讼中所坚持的三版和四版等同的理由之一,也是一些专家主张本案处理应同“国际接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并没有采纳这些理由和主张,而是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立法本意认真而准确地作了判断,它不仅合法合情合理地解决了这起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而且为妥善处理既要依法保护发明创造,又要防止专利垄断,促进技术创新这一重大课题,提供了理论和实践依据的方向。
知识产权态势和对策
认真考察和研究我国面临的知识产权态势和对策,是“优化五笔字型”专利侵权诉讼案件成功审结十多年后又一个课题。知识产权实际上是一把“双刃剑”,一个国家可以通过引进国外知识产权迅速发展自己的产业和科技水平,但如果不把主要精力放在发展自己的知识产权,拥有自主的知识产权竞争力,那就会把自己的命运和前途拱手让给他人,永远成为二等国家。这十多年来的事实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加快,各国取消关税保护而代之以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趋势,“知识产权壁垒”正在逐渐形成。我国加入WTO后的知识产权领域正在成为一个没有硝烟的战场。以专利领域为例,对于一个国家而言,专利的拥有量客观地反映着该国的科技创新能力和经济技术实力,对于一个企业而言,专利的拥有量基本反映着该企业的技术竞争力和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入世以来,无论是向国内还是向国外,我国企业申请专利的情况不容乐观,而国外企业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跑马占地”并构筑“知识产权壁垒”的形势异常紧迫。特别是近年来,许多国外企业纷纷到我国来申请技术的专利保护呈现加速趋势,在一些重要的高新技术领域已对我国形成严重的包围态势。例如,在与石化工业密切相关的高分子化合物、有机化学、催化剂、润滑油等领域,外国公司申请专利比来自国内公司申请的多,分别为57%、83.4%,68.5%、52.6%;在信息技术领域尤其在电子信息技术范畴的发明专利中,有88.5%是来自国外企业,其中国外在华申请的发明专利数量排在第一位的是韩国三星企业,其在信息领域的专利数量与中科院研究所的专利数量是9比1。在中国电子信息百强企业中,拥有专利的只有40多家,这与韩国三星、日本索尼、松下等每年动辄在中国申请上千件专利大户相比,有着天壤之别。而向国外申请专利方面,自专利法实施至今,我国向国外申请的专利总量仅两千余件,还不如日立公司一年在海外的专利申请量。这些情况给我们敲响警钟,国外企业已经开始利用“知识产权壁垒”在我国抢滩圈地,而且其核心技术很多集中在我国重点企业和支柱产业上,其通过数量巨大的申请专利,将高技术领域的一个个新技术圈进自己的“堡垒”。与国外公司战略性专利“圈地”相比,国内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的弱势已经日益突显。
2008年4月,国务院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充分标明发展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国家发展战略,“纲要”要求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作为新中国第一代知识产权法官,我期望我们能尽快突破国外知识产权壁垒,真正发展壮大打上“中国创造”记号的自主专利竞争力,使伟大的祖国真正成为矗立在世界民族之林中傲视群雄的参天大树。我也盼望中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通过立法和其他制度设计,尽快完善司法制度,从法律和制度层面上真正确立其主导地位;在严格执行法律的前提下,发挥司法解释、司法裁判和司法政策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