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药引发3亿元索赔 5年的官司审了再审

时间:2011-05-04 09:43 法制日报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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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驰名商标网消息: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表示最高法院已立案审查此案。

一个不具有销售药品资格的个人和无生产资质的公司,签订了药品经销协议,一张纸协议引发的3亿余元专利新药,引发了打了五年的官司再立案审查。

法制日报报道调查起因: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打了5年的官司进行再审立案审查

调查发现:不具有销售药品资格的个人和无生产资质的公司,签订了药品经销协议

调查结果:对于这起涉及专利新药的案件,究竟是适用合同法这个一般法,还是适用专利法以及药品管理办法这两部特别法,尚存疑问

□ 案件调查

搞了大半辈子科研研究的赵超英未曾预料到,当初自己作为见证人签下的一纸协议而引发的官司,历经5年漫长的审理之后,最后竟要”闹”到最高人民法院。

一纸协议引发3亿余元索赔

这场马拉松官司的起因,还要追溯到13年前。

1998年5月,对高渗氯化钠羟乙基淀粉注射液进行长期科研后,医学博士赵超英就该药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

1999年3月,上海籍人士杨惠飞个人与浙江省临海市高鑫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高渗氯化钠羟乙基淀粉注射液总经销协议书》,赵超英是见证人。

据了解,高鑫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浙江籍人士王苏娥,经营范围为药物研究、技术开发。

杨惠飞与高鑫公司在协议中约定,高鑫公司全面负责高渗氯化钠羟乙基淀粉注射液新药的申报各项事宜,直至获得国家新药药品准字号并及时正式组织生产。高鑫公司同意并确认杨惠飞组建的医药销售公司或由杨惠飞暂定的其他医药销售公司为获得该新药中国大陆境内唯一的总经销地位。双方承诺对港、澳及海外市场3年后由双方另行商议,3年内双方不得与第三方合作。

此外,双方还约定,杨惠飞获得总经销地位后,应尽快组建医药销售公司或暂定其他医药销售公司开展业务。杨惠飞同意向高鑫公司出资资金35万元,在本协议书签订生效后一次支付完毕。

签订协议当日,杨惠飞收到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惠飞交来《高渗氯化钠羟乙基淀粉注射液总经销协议书》出资现金人民币35万元整。王苏娥在收款人处签字盖章,收条上另加盖高鑫公司公章。

2000年,王苏娥退出高鑫公司,将公司股份转让给赵京凌等人。

2001年6月,高渗氯化钠羟乙基淀粉注射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证书》,证书中载明专利权人为赵超英。

2002年11月,由赵超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霍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

2003年6月,赵超英与霍姆公司就高渗氯化钠羟乙基淀粉注射液新药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将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4年,高鑫公司获得此专利药品的新药证书,而上海华源长富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则以药品生产企业的身份获得该专利药品的药品注册批件。

2006年5月,高鑫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

同年年底,当初的经销协议中约定的经销权所有人杨惠飞以赵超英等人未将高渗氯化钠羟乙基淀粉注射液的经销权交予自己,将后者告上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经销协议,并赔偿原告因未能行使经销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880余万元。并表示,如原告无法实际取得经销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能行使经销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计3.2亿余元。

一审判赔450万原被告均上诉

经过近4年的审理,2010年3月,此案一审判决下发。审理此案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高鑫公司与杨惠飞签订的《总经销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但已不能继续履行,由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杨惠飞经济损失人民币450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根据国家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照上述规定,无论是杨惠飞,还是高鑫公司在签约时显然都不具备相应的资格。但是,本案所涉的注射液属于发明新药,在杨惠飞与高鑫公司签订协议时,系争注射液仅仅完成了研制工作,而且刚刚进入专利申报程序,而有关新药的申报则尚未启动。由此,系争注射液是否能够获得专利、是否能够得到新药证书在签约时尚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高鑫公司与杨惠飞所签订协议更应被视为一种框架协议”,但“由于系争注射液是专利药品,在过了新药保护期后,如果需要生产该药的,只需经过专利权人的同意。本案审理中,无论是该注射液的发明人赵超英,还是专利权许可人均没有同意将注射液交与杨惠飞销售,而且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也不能通过强制手段要求赵超英等人授权杨惠飞销售系争注射液……综上,杨惠飞实际上是无法获得系争注射液的销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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