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法院认为,根据《总经销协议书》的约定,高鑫公司在与杨惠飞签订协议后,未负责新药的生产及将销售权交与杨惠飞,而是将新药技术转让给其他公司,其违约行为明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高鑫公司与杨惠飞结算价的价格是按照物价局核准的该药零售价格的30%计算,按照此种方式计算,杨惠飞获得的销售利润应是核定价的70%。但是考虑到杨惠飞并非是直接将注射液销售给患者,此外杨惠飞与高鑫公司对于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而且是否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指标完成销售任务也无法判断,再结合杨惠飞出资情况,所得回报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杨惠飞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50万元。
对于上述判决结果,双方都感到不满意。
作为被告之一的赵超英认为,签订总经销协议时王苏娥是高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己只是协议的见证人,“把我当成被告,不就相当于夫妻一方要与证婚人闹离婚”?
同时,赵超英指出,根据协议约定,药品的经销者是杨惠飞组建医药销售公司或暂定的其他医药销售公司,“不论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还是总经销协议,杨惠飞都不是适格的原告”。此外,赵超英的代理律师认为,协议另一方杨惠飞作为个人签署药品经销协议,违反了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杨惠飞至今也未按协议的约定组建医药公司或暂时指定医药公司获得系争新药中国大陆境内的总经销权,属于违约在前。”赵超英说。
由此,2010年5月,赵超英提起上诉。
与此同时,原告杨惠飞也提起上诉,表示对总经销协议被认定有效,但又既而被认定无法继续履行的法院判决不能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杨惠飞认为,公司与自然人在法律上虽各自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实际上公司的行为均需要通过自然人方能实施完成,而本案中相关的公司与自然人存在全面复合的特殊现象,且重要的法律文件均得到赵超英的签署认可,所以自己对实施该项已买断的权利具有充分的自主权。
一般法“凌驾”于特别法之上?
2010年8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
上海市高院认为,杨惠飞、高鑫公司是否有签订总经销协议的主体资格,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而非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审查。药品管理法监管针对的是具体实施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其目的是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总经销协议约定的也不是杨惠飞本人经销而是由其指定的医药公司销售,高鑫公司自己也未实际生产。本案中杨惠飞、高鑫公司作为两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按照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总经销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杨惠飞和高鑫公司可通过与他人合作组建有资质的药品销售商或药品制造商,使总经销协议得以实际履行,故本院认定杨惠飞和高鑫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协议合法有效。时至今日,总经销协议的主体之一高鑫公司已注销,发明专利人赵超英也无意与杨惠飞重新签订经销协议,且现系争注射液的生产方金山制药公司、销售方丽天公司系合法取得生产和销售资格,并不存在恶意,故继续履行总经销协议已无可能,总经销协议应终止履行。
此外,关于赔偿问题,判决书中这样写道:“高鑫公司与杨惠飞签约后,未将新药的销售权交与杨惠飞,违法了合同约定,高鑫公司应当赔偿杨惠飞相应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原审已作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最终,上海市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对于这样的终审判决,赵超英认为十分“委屈”,无奈之下,他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
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表示最高法院已立案审查此案。
华东政法大学一位法学教授向《法制日报》记者指出,在这起案件中,因为涉及具有专利的新药,所以案件可以适用专利法和药品管理法,但是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合同法这个一般法一直“凌驾”于这两部特别法之上,只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就要按照合同履行,不管这个合同是否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于这样的法律适用,我表示十分担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