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对于新中国第一件专利申请(专利号为“85100001.0”)的拥有者,可能很多人都知道是航天部207所退休高级工程师胡国华。但是对于中国第一件专利无效案件,知道的人也许就不多了。翻看《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决定选编》就可以看到复审委无效宣告第一号决定。现在看来,这个无效案件有很多戏剧要素。首先,中国第一件无效案件是外观设计专利而不是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其次,第一件无效案件就是一个“涉外”案件;第三,这次审理中的一个审查员(田力普)现在已经成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当然,今天我们回顾这起案件的审理过程还有一个目的——看一看中国专利制度在过去25年发生了怎样的变化。
审理经过
1985年,中国的专利制度刚刚建立,当时有很多企业和个人向国家申请专利。1985年8月5日(其优先权日为1985年2月25日),日本夏普公司向中国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电保温瓶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经审查部门初步审查,经过3个月的异议期后,在1986年4月30日授予电保温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85300298。
1986年6月4日,中国上海保温瓶一厂针对夏普公司所申请的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当时这个公司的理由是该日本公司的保温瓶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就处于公知范畴。
在1982年9月21日日本出版的刊物《家庭日用品新闻》第1166号刊出的5幅电保温瓶的外观设计的照片中,特别是其中松下公司生产的虎牌和象牌保温瓶与85300298号外观设计专利相类似。85300298号专利违反了中国《专利法》第23条关于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
在接到申请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经过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1985年《专利法》第4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66条的规定,予以立案审理。
1987年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规定将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副本送交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但是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收到专利权人的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87年5月30日依照审查程序,由组长赵春山、主审员赵嘉祥、参审员田力普组成合议组,对该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同年6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并要求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个月内做出答复意见。
1987年8月3日,合议组收到了请求人的答复意见,但是在规定的日期内专利权人没有提交任何答复意见,也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因此,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被视为无反对意见”。
本案合议组根据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对本专利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判断,得出的结论是:
1.1、双方电保温瓶在瓶体部分是相近似的;
3.2、从双方电保温瓶的外观设计可以看出,出水管外壳形状都是“鼻”形,它们的形状是相近似的,虽然双方的“鼻”形出水管在瓶体上的位置高度不同,但其所构成的总体形状是相近似的;
4.3、对比文件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和本专利电保温瓶外观设计的水位标志管的形状也是相近似的,并且双方都设计在同一位置上,只是其长度略有不同;
5.4、对比文件上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和本专利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在提手形状上也是相近似的;
6.5、对比文件上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指示灯为横向并排设计,而本专利的电保温瓶为竖向并排设计,这是二者电保温瓶在局部设计上的不同点;
6、对比文件上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瓶体表面设计有装饰性图案,而本专利的电保温瓶的瓶体表面没有任何装饰图案。
根据上述6点,说明85300298号专利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和对比文件上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之间相近似的部位较多,并且都是电保温瓶外观设计的整体要部形状,而不相近似部位则是细小的局部形状,这些局部的差异都不能使两种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形成明显的设计差异。因此本专利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和对比文件上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9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87年11月4日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85300298号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规定,因此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依据《专利法》第49条规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22年前的审理
由于是第一件外观设计无效宣告请求案,所以当时媒体较为重视。1987年11月份作出决定后,隔年2月份《技术市场报》以“中国专利复审委员会首次对授权专利出示‘红牌’,日本某‘电保温瓶’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标题刊出消息。
1988年2月27日,《技术市场报》在“专利申请指南”栏目中以“如此这般相似”为题刊登该案例。
1988年3月2日,《人民日报(海外版)》以“中国专利局宣告日本某公司在华一项专利无效”为题,刊载了此案例。
如今想起这个案例,已是22年前的事情,那时候专利复审委员会刚刚组建,对于无效案件的审查没有经验,在外观设计专利方面没有任何参照。这个案件从立案到发出决定用了1年零5个月的时间,从当时讲还是比较快捷的。当然用今天的审查高度和眼光来审视的确有它的局限性。比如说没有条件进行口头审理,原因是到1989年复审委员会才着手建立唯一的一个极其简陋的口审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于1987年6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无效宣告审查意见通知书》请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用现在的《审查指南》来分析是自找苦吃的。当时都是按实审的办法来做的,本专利是否可以维持有效、理由是什么、以及合议组的看法,都要向双方讲清楚,并要求双方对该通知书陈述意见。从实际上看,当时按照单方当事人方式设置的审查程序,后来才发现一旦合议组在通知书中明确了是否可以维持专利权意见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论降低了,取而代之的是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向合议组展开争论,以至于找各级领导。因此现行的《审查指南》中,在决定作出前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程序都不再发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案件对相似性判断的理论贡献
当时合议组主要掌握《专利法》23条所要求的“不相近似”的条件,在本案中抓住了几点。
1、首先要注意在同一类产品中进行比较判断,特别是在当今现代产品中有很多产品是多功能组合在一起的,技术产生相互交叉,在判断时要按分类号,并在同一类中考虑判断问题。在接受举证时也要固定在同类之中。
2、在审查判断相近似的时候,审查者应该是该判断对象领域中的专家,对微小的差别都能观察到;而在具体判断时,却要用一般消费者的水准去衡量判断对象。要避免以某地区、某公司外观设计的特点,风格为基础去判断另一个外观设计。
3、判断任何一个外观设计都要以在视觉上能看到的造型、色彩、图案为准,要整体观察做到综合判断,不能以局部代替整体,有时局部的变化很重要,但要看其是否构成了主要局部,注意从六面视图中逐面分析对比,找出相同点和不同点,这样才能逐渐理清两个外观设计之间的差异。
4、在判断相近似时,不能把该外观设计中的功能、技术性能作为判断的内容,有的产品外观设计是由于解决产品的内在功能而导致新的外表。比如在钟表类别中既有机械手表,又有石英电子表,在判断相近似性时应一律按其外观设计的款式来加以分析比较。
5、在判断相近似时要注意抓住该产品外观设计上视觉醒目的部位,即主要判断部分。
合议组严格围绕该专利电保温瓶外观设计与请求人提交的已有电保温瓶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电保温瓶的外观设计是由6个局部形状组成:瓶体外表形状、出水管外壳形状、水位标志管、提手、指示灯、瓶体外表装饰图案。除了底面不常被人看到以外,其余全是可以看到的。因此6个局部形状都是可以比较的范围。对其6个局部比较后所得出的结论是:“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其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比,既有相近似部位,又有非相近似部位,如果相近似部位构成设计的主要部分,而非相近似部位为细小的局部,并且这些局部差异不能构成整体形状上明显的区别,则应当认为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上述这一段结论,主要是由参审员田力普在合议中总结最精辟的要点,至今令人回味无穷,也为其后的相近似性判断打下基础。 赵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