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新集团建材股份公司(下称北新建材)是我国新型建材领域的领跑者,其生产的“龙”牌石膏板、轻钢龙骨产品参与了鸟巢、水立方大部分奥运场馆建设。作为“龙”牌商标的持有者,北新建材正在进行着一场与侵权产品的赛跑。
日前,北新建材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购进假冒“龙”牌建材的装修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下称南通二建)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假冒产品太多了,供货商找不到,装修公司应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北新建材维权办公室主任李宇辉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坦诚,司法维权,他们也是在摸着石头过河。
据记者了解,北新建材还以同样理由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另外3家装修公司。
施工方购进假冒建材
据了解,“龙”牌商标由北新建材所有,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板;耐火材料;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土面材料;水泥管;水泥柱;防火水泥涂料。
北新建材代理律师王冠武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2008年3月中旬,金域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开工后,南通二建按与北京正鹏房地产公司签定的合同约定,吊顶、卫生间隔墙使用龙牌石膏板及龙骨。但是南通二建购进了假冒的纸面石膏板用于金域中心装修工程,后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查处,假冒“龙”牌建材与北京新建材所拥有的“龙”牌商标完全相同,侵权故意明显,请求判令南通二建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庭审中,南通二建代理律师薛其东则表示,南通二建作为装修工程施工方,是通过中间人钱兴春从北京金开鑫飞达板材批发公司购进纸面石膏板在工程中使用的。在得知侵权后,立即停止使用了假冒产品,并将上墙的石膏板予以拆除。钱兴春在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席,表示其已支付了工商部门的罚款。
是使用还是销售?
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2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行为。但是,商标法中对于使用侵犯商标专有权商品行为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
王冠武认为,南通二建作为施工方将侵权产品用于装修工程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商品用于经营性的服务中与销售者直接销售商品一样属于商品流通的一个环节。南通二建在装修工程中使用侵权建材产品,使侵权的商品进入住户最终使用者手中,这种行为混淆了商品的出处,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薛其东则认为,南通二建是专门从事装修工程的施工方,并不是商品销售者。该案中的侵权商品龙牌石膏板是当事人在进行装修工程时使用的,对其改变形状、进行粘贴,而不是用于销售。商标法中的“销售”是相对的,而不能绝对化,应将其理解为保持商品基本原状,纯粹通过流转获利。因此,南通二建作为施工方购进了假冒建材并不适用商标法第52条第2项规定。
北京陆浩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商标部经理杨丽萍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商标法第52条列举了5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中仅第2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对流通领域的侵权行为进行界定的,没有充分考虑到流通领域商标侵权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施工方将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建材用于承建的工程,在商标法中很难找到相应条文,这是法律本身不完善之处,有待在商标法修改中进一步明确规范流通领域的侵犯商标权行为。
专家说法:
施工方“善意”可免除赔偿责任
“施工方属于承揽服务,其购进建材进行装修,是为了让别人购买服务从而盈利,与销售者直接销售商品性质一样,此种行为应视为销售行为。”中华商标协会中企商标发展中心副主任郭修申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介绍,此前已有案例,某汽车专卖店在从事维修业务时使用了某侵犯商标专有权的塑钢产品,被认定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2项所界定的侵权行为。杨丽萍也认为,施工方应视为销售方,其使用的目的是为了变现。
郭修申表示,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的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销售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均属侵权行为。但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侵权”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仍应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停止侵权、封存、没收、销毁侵权商品或侵权商标标识等。也就是说,在上述案件中,只要施工方能提供证据证明假冒建材来源,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宇辉表示,只要装修公司能说出供货方的,北新建材不想追究其责任。但现实情况是,因为假冒产品价格低,大多装修公司是在知假买假,自然不愿说出供货商。对于目前在审的案件,其表示出担忧,一旦败诉,北新建材打假维权之路将更加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