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吉林精气神公司和永吉精气神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738626、1738680、1783378号的商标注册证,精气神牌山黑猪肉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吉林精气神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吉林精气神公司和永吉精气神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猪肉产品照片及包装盒,公交和报刊媒体等宣传精气神山黑猪的广告及文章,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农加农公司出具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通知书,网络媒体登载的与山猪、山黑猪相关的文章,编号为4521008号的集体商标注册证,屯昌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关于屯昌黑猪的介绍、海南省养猪协会和屯昌养猪协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吉林精气神公司系“山黑”注册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人,永吉精气神公司经吉林精气神公司授权而成为“山黑”注册商标的非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故吉林精气神公司和永吉精气神公司作为“山黑”商标的权利人,就他人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提出主张。本案中,在北京农加农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吉林精气神公司和永吉精气神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的情况下,要判断北京农加农公司生产销售含有“海南黑山猪”字样的猪肉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吉林精气神公司和永吉精气神公司享有的“山黑”商标专用权,则应明确以下问题:一是吉林精气神公司和永吉精气神公司商品标识中的“山黑猪”与北京农加农公司商品标识中的“海南黑山猪”是否相似;二是在前述相似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北京农加农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标示“海南黑山猪”,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吉林精气神公司和永吉精气神公司商品标识中的“山黑猪”与北京农加农公司商品标识中的“海南黑山猪”是否相似的问题。吉林精气神公司、永吉精气神公司和北京农加农公司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双方的商品标识大小相当,底色基本相同,标识右侧均注明山林杂粮散养、低胆固醇、无药残激素等描述有机产品的文字内容,双方当事人的企业名称字号较小均居于标识右侧下方。虽然北京农加农公司的商品标识上已经在左上侧标注了“农爱农”文字,但从二者商品标识给相关公众的整体视觉感受、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注意程度等方面考虑,二者的商品标识从整体上可以认定为构成相似。而二者商品标识中关键的核心表述就是“山黑猪”和“黑山猪”,而“山黑”和“黑山”均不属于固定词汇,作为猪的修饰语,二者无论是呼叫习惯、意思表达等均构成相似。故吉林精气神公司和永吉精气神公司商品标识中的“山黑猪”与北京农加农公司商品标识中的“海南黑山猪”构成相似。
在吉林精气神公司和永吉精气神公司商品标识中的“山黑猪”与北京农加农公司商品标识中的“海南黑山猪”构成相似的情况下,关于北京农加农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标示“海南黑山猪”,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问题。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在选购时能够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认定构成商标的使用应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二是使用目的是为了标示商品来源,三是通过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的提供者。而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根据已查明事实,“山猪”从词义上相当于豪猪即野猪,“黑山猪”在畜牧养殖业内则是相对于圈养家猪而言的猪的品种。吉林精气神公司和永吉精气神公司在宣传“山黑猪”时,亦是与圈养白猪相比较而言,而且其宣传品牌多为“VITALE精气神”,“山黑猪”是作为有机猪的品种称呼。现全国多省市均在发展养殖“山猪”或“黑山猪”,海南“屯昌黑猪”已被注册为集体商标,而“海南黑山猪”亦是当地百姓对山林杂粮散养黑猪的俗称,故北京农加农公司在其商品标识上已经标注“农爱农”商标的情况下,“海南黑山猪”的标注仅是对其产品通用名称和产地的文字描述,并非出于对“山黑”商标的使用。基于此,北京农加农公司标识“海南黑山猪”的目的不是出于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吉林精气神公司和永吉精气神公司主张北京农加农公司侵犯其“山黑”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