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林精气神公司和永吉精气神公司就涉案“山黑”注册商标取得第29类商标注册,其对上述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农加农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与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双方标注的商品标识大小相当,底色基本相同,标识右侧均注明山林杂粮散养、低胆固醇、无药残激素等描述有机产品的文字内容,双方的企业名称,字号较小均居于标识右侧下方。虽然北京农加农公司的商品标
识在左上侧标注了“农爱农”文字,但从二者商品标识给相关公众的整体视觉感受、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注意程度等方面考虑,二者的商品标识从整体上可以认定为构成相似。而二者商品标识中关键的核心表述就是“山黑猪”和“黑山猪”,而“山黑”和“黑山”均不属于固定词汇,作为猪的修饰语,二者无论是呼叫习惯、意思表达等均构成相似。故上诉人商品标识中的“山黑猪”与被上诉人商品标识中的“海南黑山猪”构成相似。
在确认“山黑猪”标识与“海南黑山猪”标识相似的前提下,要认定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需确定被上诉人使用“海南黑山猪”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认定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首先要考虑该标识的内容是否属于描述性正当使用,本案中,“海南黑山猪”作为海南地区畜牧养殖业内对山林杂粮散养黑猪的俗称被使用于被上诉人的猪肉产品包装上,是对其产品名称和产地的文字描述,应视为描述性正当使用。此外,被上诉人在其产品包装上以醒目的颜色和字体明确标注了“农爱农”商标,主观上并无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的故意。因此,被上诉人北京农加农公司对“海南黑山猪”标识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并未侵犯吉林精气神公司和永吉精气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吉林精气神公司和永吉精气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材料一至十来支持其关于被上诉人在产品包装上恶意将“海南黑山猪”进行突出使用属于“搭便车”的行为,是商标性使用,原审判决认定“海南黑山猪”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有误的上诉主张,但该十一份证据材料的内容无法充分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亦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上诉请求,故本院对其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上诉人永吉精气神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山黑”是指“在山里放养的黑猪”,故本院对其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山黑猪”作为猪的品种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还提交了证据材料十一用以证明上诉人山黑猪肉产品在北京进行较为广泛宣传,山黑商标在北京地区享有一定知名度。由于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事项与本案所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吉林精气神公司和永吉精气神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吉林精气神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吉精气神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8800元,所余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吉林精气神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吉精气神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