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Hotmail35,3897/4/1075/27278398/6/162165601及Hotmail在澳大利亚、匈牙利、韩国、以色列、墨西哥、挪威、美国、瑞士、突尼斯等国的商标注册证书。
对此,被告天津医药集团认为:这些注册情况是原告自己列出的,相关商标注册证书没有经过公证及认证,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案纠纷涉及被告天津医药集团注册的“hotmail.com.cn”域名是否侵害原告微软公司知识产权的认定。因被告天津医药集团并未实际使用该域名,故本案审理仅限于被告的注册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审理中首先涉及原告微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天津医药集团认为原告微软公司获得“HOTMAIL”商标的时间晚于其注册域名的时间,故微软公司无权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微软公司与豪特密尔公司1998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并协议,该合并协议分别于1998年5月21日及1998年6月15日经两公司所在地的华盛顿州、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签署生效;豪特密尔公司并入微软公司;所有原豪特密尔公司的权利、义务等均归于微软公司。故在本案中,微软公司作为原豪特密尔公司权利义务的继承者,有权作为原告指控被告天津医药集团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原告微软公司系在美国注册设立,是美国法人。我国与美国均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故本案处理应适用我国相关法律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
关于被告天津医药集团注册“hotmail.com.cn”域名是否侵害原告微软公司“HOTMAIL”商标专用权问题。
1999年1月14日和5月21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豪特密尔公司获得了“HOTMAIL”在第35类、38类的商标专用权。1999年5月28日和1999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微软公司,微软公司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1997年11月20日,被告天津医药集团注册“hotmail.com.cn”域名时,“Hotmail”商标并未在中国获得核准注册,该商标是在1999年后才在中国获得核准注册的,且以“hotmail”为标识的服务除互联网络上的免费电子邮件外,并未在中国普通公众中产生影响,故“Hotmail”作为服务商标,尚不构成弛名商标。原告微软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HOTMAIL”在其他国家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但“HOTMAIL”在这些国家注册商标的时间多晚于被告1997年11月20日注册“hotmail.com.on”域名的时间,且这些证据没有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故这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HOTMAIL”是驰名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只有被告在同种或近似服务中使用了与“HOTMAIL”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时,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注册“Hotmail.com.cn”域名后,并未实际使用,没有以“Hotmail”为标识,向公众提供与原告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服务。故原告微软公司关于被告天津医药集团注册hotmail.com.cn,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Hotmail.com”是否知名同站,被告注册“hotmail.com.cn”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域名具有识别功能,是域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由于域名有较强的识别性,网络中的访问者一般凭借域名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域名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域名的这一特性使其在商业领域具有重要的知识产权意义,企业往往尽可能使用其商标或商号作为域名,使访问者可以通过域名识别同站创立者的商品和服务。但是,域名本身尚不构成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