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一审法院勘验,泰赫雅特公司位于北京市金港汽车公园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外观基本具备保时捷公司主张权利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的特征1、2、3,其与北京保时捷中心的外部特征区别在于:建筑物整体下方有约一米高的高台;建筑物左侧弧形下方并非玻璃外墙,且该区域有较大空间,便于汽车停放,建筑物左右两侧均加有栏杆;建筑物的左侧面为工作区部分,与北京保时捷中心展厅与工作区相比呈反向布局;建筑物左侧上方有“泰赫雅特”字样,右侧上方有“TECHART”字样;建筑物展厅部分为灰黑色,工作区部分为银灰色。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泰赫雅特公司对泰赫雅特中心建筑进行了改造,建筑外部及内部均使用白色建筑材料。
保时捷公司为相关案件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6292元,翻译费人民币6406元,保时捷公司在本案主张合理支出为人民币17079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整体采用圆弧形设计,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该建筑的入口将建筑物分为左右两部分,入口部分及上方由玻璃构成;长方形工作区与展厅部分相连,使用横向带状深色材料;该建筑展厅部分为银灰色,工作区部分为深灰色。上述综合特征表明,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
保时捷公司根据其与荷兰赛普次德公司签订的协议,取得保时捷统一建筑形象相关设计及建筑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系沿袭保时捷公司相关统一的建筑风格和特征而建造的,保时捷公司亦就该建筑作品在中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因此保时捷公司可以依据其对涉案建筑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主张权利。
经比对,泰赫雅特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与保时捷公司主张权利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基本特征相同,虽然二者在高台、栏杆、展厅与工作间的位置、部分弧形外观、整体颜色深浅等部分存在细微的差异,但仍属于与涉案建筑作品相近似的建筑。因此,泰赫雅特中心建筑属于侵犯涉案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作品。虽然泰赫雅特中心建筑系由案外人中房建科公司和名典仕嘉公司所设计和装修,但泰赫雅特公司作为该建筑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泰赫雅特公司建造和使用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侵犯了保时捷公司对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保时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泰赫雅特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法院结合保时捷公司要求对涉案侵权建筑物予以改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鉴于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由正面呈圆弧形,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建筑物入口及其上方将建筑物正面分成左右两部分,建筑物入口部分及其上方由玻璃构成等主要特征组成,泰赫雅特公司应对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使该建筑不再具有与上述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观造型;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泰赫雅特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相关建筑作品的设计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泰赫雅特公司对涉案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予以改建,改建后的建筑不应具有与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相同或相近似的组合建筑特征,相关改建效果须经法院审核;(二)泰赫雅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时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七千零七十九元;(三)驳回保时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泰赫雅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保时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保时捷公司与荷兰赛普次德公司签订协议并不涉及保时捷中心建筑,版权登记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作为保时捷公司享有权利的证明,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保时捷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声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建筑的专有使用权”,存在严重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虽然各地保时捷中心的建筑不完全相同,但其总体风格和特征基本一致”,并将所谓“建筑作品抽象的风格和特征”混同为“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将所谓的“建筑作品抽象的风格和特征”加以保护,存在严重错误。3、一审判决将诸多的较大差异错误地认定为“存在细微的差异”,认定泰赫雅特中心“仍属于与涉案建筑作品相近似的建筑”,难以令人信服。4、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泰赫雅特中心系由案外人中房建科公司和名典仕嘉公司所设计和装修,但仍要求泰赫雅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适用法律错误。5、本案一审期间泰赫雅特公司对泰赫雅特中心建筑进行了改造,一审法院对相关改造情况未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存在错误。6、一审判决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错误。保时捷公司服从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