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15日,泰赫雅特公司与北京中房建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房建科公司)签订《北京泰赫雅特中心工程设计咨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泰赫雅特公司提供所需设计资料,由中房建科公司完成北京泰赫雅特中心的方案设计,设计咨询费为人民币7万元。2005年10月7日,泰赫雅特公司与名典仕嘉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名典仕嘉公司承包北京泰赫雅特中心的展厅室内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0万元。
2006年2月14日,经长安公证处公证,登录名典仕嘉公司网址为“http://www.mdsj.com.cn”的网站,点击“最新工程案例”中的“泰赫雅特公司保时捷展厅”,其中前台效果图、展厅效果图显示接待柜台后的围挡上均可见“PORSCHE”和“盾牌图形”标识。
2006年4月6日,经长安公证处公证,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自中房集团建筑设计事务所陈东伟处取得《钢结构设计工程专篇》一册。其中包括对“保时捷4S汽车专营店”的介绍,业主名称为泰赫雅特公司,所附效果图显示该建筑物左侧上方有“PORSCHE”字样,右侧上方有“泰赫雅特”字样。
经一审法院勘验,泰赫雅特公司位于北京市金港汽车公园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外观基本具备保时捷公司主张权利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的特征1、2、3。其与北京保时捷中心的外部特征区别在于:建筑物整体下方有约一米高的高台;建筑物左侧弧形下方并非玻璃外墙,且该区域有较大空间,便于汽车停放,建筑物左右两侧均加有栏杆;建筑物的左侧面为工作区部分,与北京保时捷中心展厅与工作区相比呈反向布局;建筑物左侧上方有“泰赫雅特”字样,右侧上方有“TECHART”字样;建筑物展厅部分为灰黑色,工作区部分为银灰色。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泰赫雅特公司对泰赫雅特中心建筑进行了改造,建筑外部及内部均使用白色建筑材料,保时捷公司认为改造后的建筑仍属于侵犯其著作权的建筑。
保时捷公司为相关案件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6292元,翻译费人民币6406元,保时捷公司在本案主张合理支出为人民币17079元。
以上事实有保时捷公司与荷兰赛普茨德公司签订的协议、《保时捷建筑》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勘验笔录、《北京泰赫雅特中心工程设计咨询协议书》、《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保时捷公司是否为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财产权专有使用权人、泰赫雅特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是否侵犯了保时捷公司对涉案建筑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落成于2003年10月,先于泰赫雅特中心建筑的完成时间;保时捷公司依据其与荷兰赛普茨德公司签订的协议,取得保时捷统一建筑形象相关设计及建筑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保时捷建筑》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保时捷公司系著作权人;作为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投资者,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权归保时捷公司享有。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权归保时捷公司享有。泰赫雅特公司关于保时捷公司不享有涉案建筑作品的专有使用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建筑作品所保护的,应当指该建筑作品在外观、造型、装饰设计上包含的独创成分。未经建筑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与保时捷中心建筑在外观上的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在建筑物的正面均采用圆弧形设计,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2、二者在建筑物的入口处将建筑物分为左右两部分,入口部分及上方由玻璃构成;3、长方形工作区与展厅部分相连,使用横向带状深色材料。本院认为,上述第3点相同之处涉及的工作区部分的设计属于汽车4S店工作区的必然存在的设计,其外部呈现的横向带状及颜色,与所用建筑材料有关,并非保时捷中心建筑的独创性成分,应当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泰赫雅特公司主张第1点和第2点相同之处系基于建筑物的橱窗展示功能和节能采光功能限定的特征,不构成该建筑的独创性成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泰赫雅特公司主张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下方有一个高台、建筑物左右两侧均加有栏杆、其弧形结构的圆弧度不同,两个建筑根本不相同也不近似。但是,就两个建筑的整体而言,如果舍去上述第1点和第2点,整个建筑也将失去根本,因此,可以认定上述第1点和第2点构成两个建筑的主要或实质部分。在此前提下,虽然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下方多出一个高台、建筑物左右两侧均加有栏杆,但是并不能否定二者实质上的近似。因此,泰赫雅特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侵犯了保时捷公司对保时捷中心建筑享有的著作权。一审判决基于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由正面呈圆弧形,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建筑物入口及其上方将建筑物正面分成左右两部分,建筑物入口部分及其上方由玻璃构成等主要特征组成,判令泰赫雅特公司应对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使该建筑不再具有与上述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观造型,是正确的。泰赫雅特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泰赫雅特中心建筑进行了改造,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泰赫雅特公司所称的改造,系仅对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使用白色建筑材料进行粉刷,并未涉及本院认定的前述第1点和第2点相同之处,故一审法院对事实作出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