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产品遭商标侵权警告
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服装行业的龙头企业,2007年中国品牌500强中,“雅戈尔”排名第66位,品牌价值达92.11亿元。雅戈尔衬衫连续十二年市场综合占有率名列第一。
取得如此成绩与雅戈尔集团一直把研发新产品作为增强企业竞争力的主要手段关系极大。1995年,雅戈尔从日本引进HP衬衫免熨工艺,独家开发了“HP棉免熨衬衫”。该产品面市后,在国内衬衫消费市场掀起了一股免熨热潮。199 9年雅戈尔又独家引进了当时世界上最先进的VP免熨技术和设备,成功开发出第二代免熨产品“VP棉免熨衬衫”,推出后立即占领了市场。
2005年,雅戈尔推出衬衫技术升级换代产品——“DP衬衫”,这是雅戈尔集团采用自行开发的高档高支纯棉面料,通过压烫免熨技术后,具备了高支纯棉在多次水洗后仍能保持优异的抗皱免熨效果,同时具有透气性、吸湿性更好,布面更加光泽等特点。为了推广新品“DP衬衫”,2006年后雅戈尔先后在北京、杭州、南京等17个城市陆续召开“DP纯棉免烫衬衫”发布会,以此进一步拓展“DP衬衫”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然而,就在雅戈尔“DP衬衫”推广活动进行得如火如荼的时候,一场纠纷也悄然而来。
2008年3月20日,一封《警告函》寄到雅戈尔集团总部。该警告函是由武汉市民李春红发来的,称其2003 年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DP”商标,雅戈尔集团所生产的“雅戈尔”牌纯棉免熨衬衫上使用“DP ”标识,侵犯了其合法持有的“DP”注册商标专用权,特发函警告,并要求雅戈尔集团停止使用“DP”标识,并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
2008年4月10日,李春红又致函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投诉雅戈尔集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该分局予以查处。
2008年7月7日,有关媒体发表题为《雅戈尔标“DP”遭千万元索赔》的文章,文章称“DP”商标持有人李先生近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雅戈尔集团在其生产的衬衫上使用了该商标,但未支付相关费用,要求法院判决雅戈尔集团停止使用该商标,并赔偿1000万元损失。
反守为攻雅戈尔坐上原告席
李春红接二连三的警告让雅戈尔集团陷入被动之中。“DP纯棉免烫衬衫”经过雅戈尔集团斥巨资在全国17个城市召开发布会后,处于产销两旺的黄金时期,却被警告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雅戈尔集团虽然坚持认为自己并不侵权,但为了减少可能的损失,雅戈尔集团一方面回收了北京等部分地区销售的该产品;另一方面积极组织证据做好了应诉的准备。
但是,雅戈尔集团却迟迟没有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在雅戈尔集团委托律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询后,才得知李春红根本没有向该院提起诉讼,有关媒体刊载的李春红已经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属于李春红个人的虚假陈述。
在全国范围内回收市场上销售正旺的“DP纯棉免熨衬衫”,这对雅戈尔集团来说,要付出巨大的代价。雅戈尔集团经过研究,决定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雅戈尔集团认为,“DP”是英文"DurablePress(耐久免熨)"一词的缩写,是一种抗皱整理技术。商标法有明确规定,如果构成了商品和服务的通用名称就不能被注册为商标,所以“DP”本就不应该被注册为商标。因此,雅戈尔集团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争议申请,要求撤销李春红持有的“DP”注册商标。
即使“DP”可以被注册为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当描述性文字、图形、记号取得商标权之后,并不能阻止他人因描述产品的需要而使用该文字、图形或记号。据此,雅戈尔集团仍然可以因描述自己产品特性的需要,正当使用“DP”标识。于是,雅戈尔集团又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李春红商标专用权的诉讼。
雅戈尔集团在诉状中称:原告的纯棉免熨衬衫商标是“雅戈尔”,“DP”仅是服装面料抗皱整理技术的通用缩写,原告在使用了该技术的衬衫上使用“DP”标识是为了表明服装的质量,故原告并不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以警告函、向媒体披露和向工商机关投诉等方式主张权利,但又不及时提起诉讼,使原告是否侵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使用“DP”标识不构成侵权。
法庭激辩此“DP”是否为彼“DP”
一场特殊的诉讼让原、被告的角色反串,被警告侵权的雅戈尔集团坐上原告席,而商标权人李春红却站在被告席上。
原告雅戈尔集团在法庭上坚持认为“DP”姓“公”而非姓“李”。为证明此主张,原告雅戈尔集团列举了五份证据。第一份是2008年6月24日中国服装协会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关于对“‘DP’是否为服装行业通用的工艺方法名称的征询函”的复函》一份。《复函》称:“‘DP’是一种抗皱整理技术”,“‘DP’已成为服装行业一个常用的有特定含义的技术词汇的缩写,为广大科研单位、服装企业认同和广泛使用”;第二份是1989年至2003年发表于《北京服装学院学报》等各种刊物的专业论文7篇,“DP”缩写出现在这些文章的标题中,内容均从专业的角度探讨“DP ”整理技术;第三份是《中国印染行业协会》网站的《加强行业交流和合作提升纺织品后整理技术》的文章一篇,内容谈到“ DP”整理技术已被市场接受;第四份是《练漂整》教材部分内容,证明“DP”整理技术已在服装业被广泛使用;第五份是东莞市恒业助剂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一份,证明该公司销售一种“DP”整理剂。
基于以上证据,原告雅戈尔集团认为,“DP”为服装行业一种面料抗皱整理技术的通用缩写,在行业内已被广泛使用,原告使用“DP”标识是出于对自己产品经过了抗皱整理技术处理这一特性的描述,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李春红为了证明“DP”应归其所有,向法庭提交2003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 DP商标注册证》一份。另述其自2007年起开始在女装上使用“DP”商标,女装在武汉市场批发,年销售额约500万元。原告雅戈尔集团对李春红已经注册“DP”商标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但对李春红陈述“DP”商标女装在武汉市场批发,年销售额约500万元的事实却并不认同,认为李春红对此应举出相关证据佐证,但李春红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自圆其说。
在法庭上,李春红还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内附原告生产的衬衫的整体包装和吊牌的图片各一张。其中吊牌的图片可以看出,“DP”标识在中间位置,且“DP”字母明显大于其雅戈尔商标。被告李春红认为,原告在吊牌上把“DP”放在突出位置,且“DP”字母明显大于雅戈尔商标,明显属于有意误导消费者的突出使用,让消费者对两个商标产生混淆,而不仅仅是为了描述产品特性的需要。
为批驳被告李春红认为雅戈尔“故意误导消费者”的观点,雅戈尔集团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自己的“雅戈尔YOUN GOR”商标是中国的驰名商标,“DP纯棉免熨精品衬衫”是国家重点新产品,相比之下,被告李春红的“DP”商标的知名度较低。且雅戈尔的“DP纯棉免熨衬衫”约90%通过各大商场的雅戈尔专厅或雅戈尔专卖店销售,剩余的约10%是有关单位委托原告生产的职业服装。消费者是本着雅戈尔的品牌来消费的,并不会产生混淆。值得注意的是,雅戈尔公司又怎么可能故意误导消费者把本身知名度高的品牌与其他知名度低的品牌混淆呢?
法院判决正当使用并非侵权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被告李春红对“DP”商标依法进行了注册登记,其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DP”系服装面料整理技术的通用缩写,故原告雅戈尔集团有权对自己产品因为描述需要而正当使用“DP”标识。原告雅戈尔集团在使用了DP技术的纯棉免熨衬衫上标识“DP”,客观上产品具备“DP”标识所描述的特征;原告雅戈尔集团的“雅戈尔YOUNGOR”商标是中国品牌500强中排名第66位的驰名商标,品牌价值高达近百亿元,其衬衫又为中国名牌产品,“DP纯棉免熨精品衬衫”是国家重点新产品,相比之下,被告李春红的“DP”商标的知名度相对较低,故原告雅戈尔集团显然不可能故意让公众把自己的产品误以为是知名度相对较低,又没有衬衫市场份额(被告自称只生产女装)的被告李春红的产品,所以,原告雅戈尔集团主观方面也没有与被告李春红注册的“DP”商标混淆的故意;原告雅戈尔集团使用“DP”标识的位置在衬衫的吊牌上,虽然“DP”标识在吊牌中间位置,且“DP”字母明显大于其雅戈尔商标,但由于吊牌相对于整体包装来说较小,而包装上的“YOUNGOR”商标十分醒目,吊牌上的“DP”标识相对于包装上“ YOUNGOR”商标并不突出,所以原告雅戈尔集团客观方面并没有突出使用“DP”标识,且原告雅戈尔集团生产的衬衫与被告李春红的产品有不同的销售方式和途径,当消费者在商场的雅戈尔专厅或雅戈尔专卖店看到外包装上标有显著的“YO UNGOR”商标,但吊牌上标有“DP”标识的衬衫时,不可能把驰名的原告雅戈尔集团的产品误以为是知名度相对较低的被告李春红的产品。
据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判决:原告雅戈尔集团在其生产的采用了DP抗皱整理技术的服装上使用“DP”标识不侵犯被告李春红的“DP”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李春红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提醒商标维权应当慎重
案后,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审判长、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的周兴宥副院长谈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是近年来法院才受理的一种新类型的诉讼。权利人的侵权警告使原告的权利陷入了一种不安定状态,涉嫌侵权人的“ 确认利益”就在于通过诉讼确认权利人的侵权威胁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来消除这种不安定的状态,确认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而据此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需要修正,其背后蕴含着一定的商业利益。涉嫌侵权人“确认利益”的存在,使得其依法享有诉权,进而可以单独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
语言文字具有有限性,特别是一些如地名、产品特征描述类词汇,本身就是一种稀缺的公共资源。产品提供者在向消费者描述自己产品的名称、种类、质量、产地等特征时,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注册商标所含的文字、词汇等信息。关于描述性词汇构成商标禁止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在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特别是一些通用产品特征描述性文字或词汇,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或者使用人独占使用的话,必然会导致他人对自己产品表述方式的限制,造成商标权人与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众利益的不平衡。
对于通用词汇能否成为商标,我国商标法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认为包括商品通用名称在内的词汇可以通过使用取得“ 第二含义”从而成为注册商标。通用词汇被注册成商标后,实际上就形成了作为“第二含义”即已经符号化的商标与该词汇本身具有描述性的“第一含义”并存。注册商标范围扩大,过多地赋予商标权人的禁止权,实际上是以缩小公共利益为代价的。为了平衡商标权人的专用权与他人描述自己产品的权利甚至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商标禁止他人使用权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对他人注册商标是否属于描述性正当使用,要看客观上该产品是否具备使用商标标识所描述的特征;主观方面使用人是否有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混淆的故意;客观方面是否属于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突出使用。
本案作为败诉方的被告承担了相关的诉讼费用,而原告虽然赢得了诉讼,但由于此前对被告的警告所作的应对措施,其销售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本案提醒广大群众,有维权意识固然正确,但在维权时也应当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