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本帐”商标引起的商标侵权 程桂华
(编者按:“两本帐”商标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的规定:1966年11月以前注册的商标,谁注册在先,该商标归谁所有。 本案中,河南省某酒厂的“莲花”商标予以保留,北京某酒厂的“莲花”商标注销后,可以继续使用两年作为过渡。这是商标局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再享有商标权利一方损失采取的变通办法。两年过渡期满仍需使用“莲花”商标应当与商标注册人协商,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北京某酒厂在未征得河南某酒厂同意将“莲花”作为酒的商品名称使用,违反了《商标法》和国家工商局有关处理“两本帐”商标的规定。)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前几年受理了北京某酒厂生产销售“莲花”白酒侵犯河南省某酒厂“莲花”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命令。而成立调查处理“莲花”商标侵权专案组。 经专案组查,北京某酒厂生产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莲花”商标属《商标法》实施以前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相同商标,俗称“两本帐”商标,北京某酒厂的“莲花”商标核定使用在酒的内销商品上,注册证号分别为43794、25783号。 针对此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下发的《关于解决“莲花”商标两本帐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注册后的北京某酒厂第43794号“莲花”商标予以注销,保留注册在先的河南某酒厂第25783号“莲花”商标。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商标归由一方所有后,应允许另一方继续使用两年,作为过渡”。但到1994年7月30日过渡期满后,北京某酒厂仍将“莲花”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从 1994年8月1日至1995年10月30日北京某酒厂被海淀区工商局查处时,共生产中华牌“莲花”白酒190.488吨,销往北京、广东、浙江、江苏等地,销售额1664964.98元。库存商标标识329800张,库存“莲花”白酒384瓶。 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属《商标法》第38条第4项所述的商标侵标行为。 然而,北京某酒厂称:莲花白酒作为商品名称,连同酒标是该厂在60年代设计并首先使用,中华牌莲花白酒至今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此问题请示商标局,商标局批复指出:北京某酒厂的行为属《商标法》第38条第(4)项所述商标侵权行为。鉴于历史原因,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此案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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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编辑: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