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晋民终字第00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西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丁信荣,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恕昌,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阳泉市平定县神子山村人,住阳泉市平定县神子山村,当地个体户。
上诉人丁豪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恕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阳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13日,该院以(2008)阳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3月20日,该院作出(2008)阳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丁豪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丁豪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浙江丁豪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2004年底浙江丁豪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正式更名为丁豪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集设计、织造、印花、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大型领带服饰企业,到现在原告的资产已超过两亿。从1998年原告的前身就已经开始申请注册“丁豪”系列商标,到2005年,原告已拥有13件“丁豪”系列商标。本案所涉及的“丁豪”商标注册号为3500195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即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领带、皮带、雨衣。原告将该商标在企业产品、广告宣传、形象策划等方面广泛使用,使该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印有该商标的产品也得到了大量的生产,2004年—2006年,该商标产品的销售收入、出口总值、国税纳税额、地税纳税额分别为:2004年:10880万元、97.36万美元、368.7万元;2005年:15897万元、92.86万美元、520万元、50.8万元;2006年:20901万元、81.1万美元、749.8万元、105万元。根据中国服装行业协会服饰专业委员会出具证明,2007年原告的“丁豪”牌系列领带产品已进入我国领带行业前三名,在行业内处于领先。经营中原告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和商标知名度,原告多次被浙江省工商局评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2004年被评为“金华市高新技术企业”,2006年被评为“义乌市百强企业”。2004年8月其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2006年,原告的“丁豪”牌领带被认定为金华市名牌产品。顾客和经销商对“丁豪”牌产品给予极高评价。1998年至今,“丁豪”系列注册商标持续使用,从未间断。原告对该系列商标进行了多渠道,全方位的宣传。原告近年通过大型户外广告、电视媒体、报纸杂志、高速公路广告、墙体广告、会展宣传、互联网商务平台等方式广泛宣传外,投放广告。2005年—2006年,原告的广告费达到1936余万元,其中2004年为564万余元,2005年为604万余元,2006年为767万余元,并且在逐年加大。
另查明,2007年7月,原审被告在其生产的墨汁上将原告的“丁豪”注册商标作为商标,在平定县城及周围村镇进行“丁豪”牌墨汁的销售。被告的商品外观印有被告的地址、电话和联系人,但被告没有营业执照,未进行工商登记。
该院原一审判决认定原先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决(一)被告尹恕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墨汁上使用原告3500195号“丁豪”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该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丁豪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使用的3500195号“丁豪”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据,虽然表明原审原告使用该商标时间较长,生产的标有该商标的产品也有较广的销售范围,原审原告通过各种媒体对该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广告,该商标也获得过多项荣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还不足以证实该商标具备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由于原审原告所使用的“丁豪”商标不构成中国驰名商标,故该商标不应受跨类的特殊保护。原审被告尹恕昌使用“丁豪”作为其生产的产品的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审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尹恕昌的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阳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丁豪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院再审判决后,原审原告丁豪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请求: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阳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维持该院(2007)阳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理由:一、原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任何错误,没有再审的理由。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阳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清楚,并有大量证据予以佐证,足可以认定上诉人的第3500195号”丁豪图形拼音”商标事实已处于驰名状态,故原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确认了这一事实是正确的。二、再审裁定依据的法律错误,再审判决程序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再审立案条件。但该法条是针对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请再审,法院审查其申请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时,应当再审,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根本没有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过再审申请,该院裁定再审依据的法律条款错误。2、(2008)阳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程序不当,没有通知上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也未开庭就做出判决,严重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法定权利。
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丁豪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明其使用的3500195号“丁豪”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据,表明其使用该商标时间较长,生产的标有该商标的产品也有较广的销售范围,并通过各种媒体对该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广告,该商标也获得过多项荣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还不足以证实该商标具备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该商标不应受跨类的特殊保护。故(2008)阳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对原一审判决认定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错误事实依法进行纠正,是对市场经济主体依法平等进行保护、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的体现,是正确的。因其所使用的“丁豪”商标不构成中国驰名商标,故被上诉人尹恕昌使用“丁豪”作为其生产的产品的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审法院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决定提起再审的,上诉人丁豪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再审立案条件提起再审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故上诉人丁豪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1100元,由上诉人丁豪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凌宇
审 判 员 申玉英
代理审判员 王春生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