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越峰”非驰名商标案

时间:2010-04-08 17:35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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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四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绍兴市齐贤镇高泽村。 

法定代表人:谢如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凌霞,汉族,生于1986年4月28日,山东省禹城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刁凌霞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先斌、被告刁凌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民营股份合作制企业,系国家重点高新技术CAD应用工程示范企业,浙江大学纺织品机械科研生产基地。被国家科技部认定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企业的“越峰”牌产品在第三届中国科技新产品名优产品博览会中,荣获金奖。2005年3月,“越峰”牌STZ800系列联苯弹力丝机获得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同年二月“越峰”牌758剑杆织机被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认为“创新项目”,2003年至2006年被授予“浙江省著名商标”的称号,同年被授予“浙江省名牌产品称号”。近三年企业投入资金近1699万元,先后在《中国纺织报》、《绍兴日报》、《轻纺城报》进行广泛宣传,据2003年媒体统计在国内市场同类产品占有率达20%以上,连续几年销售额均达亿元以上,遍及国内市场,同时远销越南、泰国、印度、巴基斯坦、阿联酋等国家。“越峰”牌商标1997年在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029163,核定使用在第七类商品:即网络丝机、纺织机、信捻机、多臂机、担花机、另装织机。已连续使用11年。被告刁凌霞意欲获利,傍原告名牌商标之名,在互联网上注册www.中国越峰.com域名,2007年8月被原告发现。由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越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刁凌霞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注销www.中国越峰.com的域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刁凌霞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成立,向法庭举示了第一组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变更登记证;第二组商标所有权证据,即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登记证明;第三组证明驰名商标的证据,即商标创意说明、产品照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产品质量检测报告、销售区域及清单、销售合同、部分销售发票、纺织工业协会统计中心出具的证明、网络煤体评价、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的火炬计划项目证书、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从2003年起认定“越峰”牌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绍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越峰”商标为绍兴市著名商标、浙江省科学技术厅给公司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00年至2002年)、此外绍兴市人民政府给公司多次颁发的奖励、部分广告合同、近三年的财务报表等;第四组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即域名注册个人信息打印件、侵权网页的打印件。 


被告刁凌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注册网络的行为无关,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 

被告刁凌霞没有证据向法庭举示。 

经举证质证和认证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成立。

 
本院就被告刁凌霞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进行评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相近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的,可以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本条有两个含义,第一如果是驰名商标,只要是复制、模仿、翻译、音译都有可能构成侵权;第二如果是一般注册商标及域名,被告的商标或域名要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或域名相同或近似才有可能构成侵权。就本案案情而言,原告注册的“越峰”商标,是将越峰两字组成椭圆形的艺术图形,与被告在网上注册的www.中国越峰.com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只有在原告“越峰”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的网络注册域名才有可能构成音译的侵权行为。因此,必须对原告的“越峰”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越峰”牌商标产品从2003年以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是事实,但在国家级的行业评定中还未有其著名商标的证据,综合其广告宣传的力度,及在国内外的销售市场、销售量,还尚不构成“中国驰名商标”。被告的“www.中国越峰.com”音译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尚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驳的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 何 玉
代理审判员 成 鉴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劲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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