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民三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添,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现住新余市渝水区新钢公园村22栋2楼1号,身份证号:360502196302101628。
委托代理人章立迅,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贞祥,男,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系上诉人沈添的丈夫,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新钢公园北村19栋2楼1号,身份证号:36050219620902165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传媒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武,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 张倩,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 杨晓虹,北京市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电视台,住所地南昌市洪都中大道207号。
法定代表人杨玲玲,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 廖春伟、万维藩,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沈添与被上诉人中国传媒大学(以下简称传媒大学)、江西电视台商标权侵权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洪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添的委托代理人章立迅、朱贞祥,被上诉人传媒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虹,被上诉人江西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廖春伟、万维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7年4月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了新钢教委新苗幼儿园,其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宋慧卿。1998年该幼儿园改制由私人承包,原告沈添通过公开竞聘,取得该幼儿园的承包经营权,并于当年年底在幼儿园内部举办了一次“新苗乐首届艺术节”的幼儿表演活动,该幼儿园更名为“新余钢铁公司幼教中心新苗幼儿园”。2002年12月3日原告沈添以“新苗”标识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新苗”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为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学校(教育);教育信息;幼儿园;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游乐园;(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2001年12月,北京广播学院(后更名为中国传媒大学)中的播音主持艺术学院拟举办全国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向北京广播学院递交了一份请示报告,经批准,北京广播学院于2002年1月16日在全国范围内发布了“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通知并制定了赛事的比赛规程。第一届“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于2002年3月-5月举办,全国范围内共有12个省市电视台、广播电台与北京广播学院签订了关于“新苗杯”全国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的合作协议书,并参与了该赛事分省赛的举办。该赛事定于每年5月份进行。截至2006年,传媒大学与江西电视台在江西赛区共举办了五届“新苗杯”全国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商标是服务商标,二被告举办的赛事名称中的“新苗杯”文字图形与原告的“新苗”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的情况,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成为认定本案侵权行为成立的关键。
一、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沈添于2004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新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是服务商标,其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学校(教育)、教育信息、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广播电视电影总局颁发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广播电视节目制作需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才具有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虽然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在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范围之内,但原告不具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原告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后,只是将“新苗”商标使用在其承包的幼儿园园名中,该幼儿园的范围也只覆盖了新余地区。
被告传媒大学是一所有50余年建校史的教育部直属国家“211工程”重点大学,是一所以信息传播为特色的综合性大学。该校在原告沈添获得“新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即于2002年3-5月举办了第一届“新苗杯”全国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包括被告江西电视台在内,全国共有12个省、市参与举办了该赛事的分省赛,直至2006年此项赛事在全国范围内共定期举办了五届,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并为相关公众所认同。由此,二被告对于争议商标是在先使用,且被告举办“新苗杯”赛事的行为不属于将“新苗”文字与图形使用在与原告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在原告取得“新苗”商标专用权后,二被告也只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二、原告注册的“新苗”及图形商标,其中文字部份“新苗”没有具体的字体形式,图形是由写意的三滴水珠组成的花瓣。被告传媒大学在第一届“新苗杯”大赛中使用的背景图片是一朵刚绽开两个花瓣的荷花,文字“新苗”则是使用黑体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这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文字的字形以及图形的构图及颜色不相类似。另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来看,相关公众绝对不会将传媒大学与省电视台举办的“新苗杯”全国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误认为与新余钢铁公司幼教中心新苗幼儿园有关,也不会认为该赛事的举办来源于原告沈添或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举办“新苗杯”赛事既不会淡化原告“新苗”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也不会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形象和价值造成严重损害。再者,原告注册的“新苗”商标不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各项条件,故该商标并不适用跨类保护。
综上,原告取得“新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从未举办过任何与教育、娱乐有关的赛事,二被告举办“新苗杯”赛事并不是将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原告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另原告不具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的资格,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二被告通过广播和电视等媒体举办“新苗杯”赛事不会引起一般公众对原告“新苗”商标的混淆与误认。二被告举办“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沈添承担。
上诉人沈添上诉称:
1、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新苗”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新苗”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有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应该予以保护,不因上诉人不具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资格而不保护。上诉人商标的文字部分为“新苗”,被上诉人用“新苗”作为商标组织比赛并制作成电视节目对外播出的行为中所使用的也是“新苗”,两个“新苗”文字完全一致,相关公众无法区别。2、上诉人比二被上诉人更早使用“新苗”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性,也没有损害其他人在先权利,其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因为1997年4月新钢教委新苗幼儿园已成立,1998年由其承包,并举办“新苗乐首届艺术节”,新苗品牌有广泛知名度,为保护该品牌,其将“新苗”注册商标。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新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传媒大学答辩称:1、“新苗”商标并非上诉人个人在先使用,无权追究被上诉人传媒大学的侵权责任。事实是1997年4月“新苗幼儿园”注册登记成立,取名“新苗幼儿园”,而“新苗”商标标识2002年12月才出现,并由上诉人个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与“新苗”幼儿园没有任何的关系。上诉人承包经营幼儿园后,也不当然享有对幼儿园名称的所有权。答辩人是国内首屈一指的传媒类高等学府,自2001年起开始筹备“新苗杯”全国范围内的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在全国18个省会城市同时开展分省赛,总决赛在中央电视台直播。直至上诉人2002年12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时,第一届“新苗杯”已经圆满落幕。
2、比较“新苗”商标和“新苗杯”比赛标识的整体构图和影响力,有明显的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上诉人的“新苗”注册商标,其文字部分“新苗”没有具体字体形式,图形是写意的三滴水珠组成的花瓣。而“新苗杯”大赛标识,使用的背景图片是一朵刚绽开两个花瓣的荷花,文字“新苗”则使用了黑体字。从字体和图形上比较,两者文字的字形以及图形的构图及颜色不相类似,而且从知名度和影响力上来说,被上诉人传媒大学的“新苗杯”影响力和知名度远远高于上诉人的“新苗”商标。“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从2001年起至2006年,共举办五届,面向全国,对社会各界尤其是学生和家长影响很大,包括上诉人所在的江西省,而上诉人所在新余市是江西的设区市,幼儿园的品牌效应也只能说是覆盖新余地区,“新苗杯”知名度和影响力明显大于“新苗”幼儿园。因此相关大众不会把“新苗幼儿园”和“新苗杯全国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相混淆,误认为两者之间有联系。
3、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无法实施上述服务项目,而且从实际使用上看,上诉人申请“新苗”商标后只是将其用在“新余钢铁公司幼教中心新苗幼儿园”的名称中,并没有用于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西电视台答辩称:
1、答辩人所使用的“新苗杯”字样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有显著不同。上诉人的“新苗”注册商标是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文字是圆体字“新苗”,图形是三个色块。答辩人在电视媒体、纸质媒体和网络上使用的“新苗杯”是三个正楷汉字加上双引号。无论是在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还是颜色组合上,既不相近、相似,更不相同,且“新苗”和“新苗杯”的意义也截然不同。
另外,传媒大学在其网站上使用的另一标识为环形标识,标识上有“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人大赛”和“中国传媒大学”的字样,非常清楚的表明了大赛名称和主办方,并且环形中间的图形与上诉人“新苗”商标的图形差异十分明显,不可能造成混淆。
2、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新苗杯”标识答辩人使用在先,也并未将“新苗”名称在其他的领域使用。按照使用在先原则,不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人大赛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且属公益性活动而非营利活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沈添、被上诉人传媒大学、江西电视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沈添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江西省教育厅赣教基字(2001)71号《关于2001年省级示范幼儿园评估结果的通报》,证明上诉人早于被上诉人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取得“新苗”字号,并通过使用使其产生显著性。证据二、新余市广播电视局、新余市教育局余广发(2008)3号《关于联合举办“新苗杯”全市少儿荧屏故事大赛的通知》,证明上诉人使用“新苗”作为比赛名称,对“新苗”商标进行了合法使用。证据三“新苗杯”故事大赛比赛现场录像碟片,证明目的同上。
被上诉人传媒大学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关联性,因为上诉人是新苗幼儿园的承包人,不是所有人,不具有新苗幼儿园名称的权利,不拥有新苗品牌的所有权。证据二没有关联性,因为“新苗杯”荧屏故事大赛承办单位是新余市广播电视局和教育局,上诉人只负责大赛的场地安排,并没有使用上诉人的商标,且不能证明证据提及的美亚现代教育中心就是上诉人承包的幼儿园。证据三没有关联性,理由同上。
被上诉人江西电视台质证认为:上诉方不具有广播电视节目承办的资格。其他同意传媒大学的意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传媒大学提交新证据如下: 传媒大学肖虎老师关于新苗杯图标是其独创的个人说明,证明没有抄袭模仿上诉人的商标。
上诉人沈添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其起诉理由是新苗商标文字侵权,不是新苗的图案。
传媒大学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添提交三组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证据一是关于新苗幼儿园字号权利的发生时间,与上诉人沈添个人对新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三也不能证明证据内容与上诉人沈添个人新苗商标专用权有关系,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传媒大学提交的新证据仅是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且沈添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上诉人举办“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使用“新苗”名称和“新苗”图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新苗”注册商标专用权?即:(1)二被上诉人对“新苗杯”赛事名称和“新苗杯”赛事图标是否在先使用?(2)“新苗”名称、“新苗”图标与“新苗”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是否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2、如构成侵权,侵权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关于二被上诉人举办“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使用“新苗”名称和“新苗”图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新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上诉人沈添即已取得“新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的使用范围也确定为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其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用权应予保护,不因其不具有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的资格而不予保护。现被上诉人将“新苗”名称用于“新苗杯”全国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并播出该节目,提供的服务与“新苗”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相同,原判认定当事人双方的服务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意见不当。
但是要确认本案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需进一步审查当事人双方谁在先使用“新苗”字样作为服务名称和图标,“新苗”名称、“新苗”图标与“新苗”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是否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等情况。
关于当事人双方谁在先使用“新苗”字样作为服务名称和图标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2年3月被上诉人传媒大学在全国举办了第一届“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到2006年共连续举办五届“新苗杯”全国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并制作电视节目对外播出,以上方标有“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下方标有中国传媒大学,正中心为二片对称叶子的树芽的图案的方式对外使用,五届大赛均使用“新苗”杯作为赛事名称。上诉人沈添提出其1998年承包新苗幼儿园,并举办“新苗乐首届艺术节”,比二被上诉人更早使用“新苗”商标。经庭审查明,“新苗”二字只是作为单位名称在1997年由新苗幼儿园使用至今,所形成的是单位名称权,沈添作为承包人只是新苗幼儿园的经营者,不具有新苗幼儿园名称所有权。该幼儿园1998年举办的“新苗乐首届艺术节”的举办方为幼儿园,如有相应权利存在,也应由新苗幼儿园享有。而“新苗”注册商标标识于2002年12月3日由上诉人沈添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4年6月7日获得“新苗”商标注册证,应以该时间作为其商标在先权利保护的起算点,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传媒大学、江西电视台早于上诉人使用“新苗”字样。传媒大学“新苗”杯赛事名称中尽管含有“新苗”文字,但由于被上诉人传媒大学、江西电视台早于上诉人使用“新苗”字样,因此被上诉人传媒大学利用其作为大赛标识的构成部分并无不当,且“新苗”文字寓意“主持新秀”,用其冠名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符合选拔培养未来主持人的大赛主旨,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存在利用他人注册商标获取非法商业利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诉人沈添提出“新苗”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新苗”名称、“新苗”图标与“新苗”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是否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等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既要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同时适当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比较“新苗”杯图标与“新苗”注册商标,前者为圆形图徽,环形之间部分上部标有“‘新苗杯’全国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字体为楷体,下部标有中国传媒大学,正中心为二片对称叶子的树芽,突出使用的是树芽图案,而“新苗”注册商标为图形加文字组成,左上半部分为类似叶子的三个色块,右下半部分为圆体字“新苗”二字,均为突出使用,二者在整体造型,突出使用部分、字体、图案结构等不相同,不近似。另外大赛主办方传媒大学对赛事的组织、宣传时间长,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使这一赛事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广大中学生及家长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大都知晓赛事目的、主办方。而“新苗”商标虽已注册,但该注册商标并未使用,其知名度并无证据证明,相关公众无从知晓该商标后面的服务提供者、服务内容,因此,“新苗”名称、图标的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服务主体,认为与上诉人沈添有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考虑以上情形,应当认定二被上诉人使用“新苗”名称和“新苗”图标的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新苗”注册商标专用权,江西电视台作为合作者履行权利义务亦不构成侵权。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权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沈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玲
代理审判员 丁 保 华
代理审判员 曾 光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