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猴坑”商标之争(2)

时间:2011-03-14 09:34 新安晚报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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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后某父子在迎客茶行的门店上使用“猴坑”字样标识,并打上“注册商标”标记,不是作为地名正当使用,也不是在真实使用其所拥有的“猴坑”服务商标,是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主观上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尤其是后某曾经是猴村茶场的代理商,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后某经营的太平猴魁茶叶产品与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联系起来。因此,后某父子在茶叶的商业活动中使用“猴坑”标识的行为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一审期间的全部诉讼请求。
  省高院二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后某父子连面都不露。
  4、商标知名度大过地名
  那么,涉案“猴坑牌”太平猴魁是否为知名商品?其“猴坑”是否为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后某父子在迎客茶行的门店上使用“猴坑”字样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省高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此案中,综合考虑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生产的“猴坑牌”太平猴魁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地域、宣传以及获奖等各种因素,“猴坑牌”太平猴魁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所特有的与通用名称相区别且具有显著识别性的商品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因此,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亦即识别性,是判断商品名称是否为特有的依据。“猴坑”虽是黄山市黄山区新明乡三合村的地名,但该地名并非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首先在市场上使用“猴坑牌”太平猴魁这一名称,在广告促销、宣传报道、产品的包装装潢、专卖店的门面装潢、产品的展示推介等诸多方面凸显“猴坑牌”太平猴魁名称,消费者通过接触“猴坑牌”太平猴魁产品,进而了解到“猴坑”是一个地名。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猴坑”作为商业标识意义的知名度远大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当“猴坑”字样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时,普通消费者一看到“猴坑”标识就会联想到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的“猴坑牌”太平猴魁。“猴坑”已经和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形成了对应关系,形成了区别于同类太平猴魁的显著特征。因此,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主张“猴坑”构成其知名商品“猴坑牌”太平猴魁特有名称的上诉理由成立,省高院予以支持。
  5、茶行故意傍名牌构成侵权
  “后某核准注册了“猴坑”服务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省高院法官说,但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替他人作中介等,对该商标的使用也应当限定在核准的范围内。后某父子的迎客茶行从事的是零售业,主营茶叶、土特产,并不提供独立于具体产品的服务,在该茶行的门店招牌上使用“猴坑”字样的标识,并注明“注册商标”标记,超出了其获得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不是正当使用其所拥有的“猴坑”服务商标。
  后某父子经营的迎客茶行曾经是“猴坑牌”太平猴魁产品的代理经销商店,在代理经销协议期限届满后,后某父子在迎客茶行门店上使用“猴坑”字样标识,客观上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将迎客茶行销售的太平猴魁茶叶商品与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的商品相混淆,误以为是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的“猴坑牌”太平猴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迎客茶行并非设立在黄山市黄山区新明乡三合村猴坑地域范围内,同时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迎客茶行销售的太平猴魁茶叶来源于猴坑,所以,后某父子关于其正当合理使用地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省高院认为,后某父子在迎客茶行门店上使用“猴坑”字样标识,既非客观叙述商品的产地和正当使用地名,也非真实合理地使用其所拥有的“猴坑”服务商标,该使用方式显然是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主观上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后某父子擅自使用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请求判令后某父子撤下迎客茶行门店上含有“猴坑”文字的标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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