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要求后某父子停止在与茶叶相关的商业活动中使用“猴坑”文字的诉讼请求,因后某享有第35类“猴坑”服务商标专用权,其在该商标核定服务范围内,包括与茶叶相关的商业活动中,正当合理使用该注册商标并不受禁止,所以,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的这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后某父子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他们侵权获利情况,省高院综合考虑该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方式、后果以及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终审判决后某父子撤下黄山市屯溪区迎客茶行门店上含有“猴坑”文字的标识;赔偿猴村茶场、猴坑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