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公司为了获得C公司加工一批夹膜玻璃的业务(要求原料PVB中间膜使用进口产品),未经S-LEC注册商标权利人B公司的同意,擅自在外印制了50张有“S-LEC”字样的商标标志,并将50件国产PVB中间膜标志更换为S-LEC标志。A公司将更换后的PVB中间膜放置在生产车间内供C公司考察。C公司考察后,对这批标有“S-LEC”字样的PVB中间膜的真假持怀疑态度。综合其他因素,A公司最终未能获得这笔业务。之后,A公司在加工业务中使用了其中的10件PVB中间膜。
4个月后,工商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A公司剩余的40件标有“S-LEC”字样的PVB中间膜予以查扣。经S-LEC注册商标权利人B公司鉴定,该批PVB中间膜属于侵权产品。
分析
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在两个焦点问题上产生意见分歧。
第一个问题是A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理由是:A公司只是把标有“S-LEC”字样的PVB中间膜放置在自己的生产车间内供C公司考察,考察之后也没有以S-LEC牌PVB中间膜的名义加工销售。
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仅指在商品上的使用,只要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就构成“使用”。本案中A公司把标有“S-LEC”字样的PVB中间膜供C公司考察,这一过程属于商业活动。因此,A公司在PVB中间膜上使用“S-LEC”字样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这种行为对S-LEC注册商标权利人B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
第二个问题是A公司给C公司考察的标注有“S-LEC”字样的PVB中间膜原材料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标有“S-LEC”字样的PVB中间膜是准备用来加工加膜玻璃的原材料,不是用来销售的商品,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
第二种观点认为,标有“S-LEC”字样的PVB中间膜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这种观点的理由有二。
1.目前关于商品的定义主要有3种:(1)商品是为交换而生产的对他人或社会有用的劳动产品。(2)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3)商品是经过交换且非进入使用过程的劳动产品。从上述关于商品的定义可以看出,构成商品的必要条件有两个,一是用于交换,二是劳动产品。原材料即原料和材料,是相对于成品来说的投入生产过程以制造新产品的物质,其本质为加工成品的基础性材料。原材料要成为商品,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凝结了劳动,二是经加工后继续进入流通领域。《商标法》中的“商品”比流通领域的商品含义更宽泛,它不仅包含生产领域的产品和流通领域中的商品,还包含服务领域商标附着的载体。
2.本案中A公司把标注有“S-LEC”字样的PVB中间膜作为原材料供C公司考察。此中间膜具有双重属性:该中间膜可能被A公司作为原材料用来加工夹膜玻璃,具有原材料属性;同时,该中间膜冒充的是B公司的产品,具有商品属性。C公司的考察是对原材料的比较和选择过程,在某种意义上是原材料的“销售”过程。C公司是把该中间膜作为商品来选择对待的。直接销售原材料与将原材料加工成成品销售,只是交换形式不同,并不影响原材料在这一过程中的商品属性。
最终,执法人员统一了认识,认为A公司利用B公司S-LEC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通过将国产PVB中间膜的商标更换为S-LEC商标的方式,试图提高其生产(加工)销售的夹膜玻璃商品的附加值,牟取不当利益,是一种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