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构成商标侵权吗?

时间:2011-12-12 09:55 中国工商报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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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销售突出标注“山东青岛”字样啤酒案分析

案情

2011年5月19日,江西省A市某区工商局接到青岛啤酒在该市的销售商举报,称该市某区有一副食店销售“山东青岛”啤酒,涉嫌侵犯青岛啤酒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当事人陈某于2011年2月1日与福建省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啤酒经销合同,约定经销的产品为“麦之初、武夷雪啤”,“山东青岛”,“九州武夷(特爽)”三种。陈某经销的青特牌“山东青岛”啤酒由福建省B市某啤酒有限公司生产,该啤酒在外包装箱及正面瓶贴上突出标注了“山东青岛”字样,瓶贴正面标签底色为黄色,标签正中是金色麦穗镶边的绿底长方框,框内横向标注了“山东青岛”四个红色大字;在“山东青岛”字样正上方是横排文字及字母“TESHUANG特爽BEER”,字体大小约为“山东青岛”的四分之一;在“特爽”文字正上方是一极小的青特及图形组合商标,右下方标注?标记;在“山东青岛”四字正下方是“青特啤酒”字样,再往下是两排“TESHUANG”字母及丝带图案,最下方标注有“青岛青特啤酒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如图1和图2)。

执法人员同时查明,青特注册商标属青岛青特啤酒有限公司所有,注册号为第11710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该公司授权福建省B市某啤酒有限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授权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0日止。青岛啤酒文字商标(放弃啤酒二字专用权)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注册号为第130417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该商标于199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6月1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某区工商局出具证明,证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青岛青特啤酒有限公司及福建省B市某啤酒有限公司使用青岛啤酒注册商标。

争议

对于本案应如何定性,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青岛啤酒是家喻户晓的啤酒驰名商标,“山东青岛”四字只是在青岛文字商标上加了“山东”两字,其主体内容及实际含义并未改变,两者没有实质区别,“山东青岛”与“青岛”属于近似商标。福建省B市某啤酒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青特牌啤酒外包装箱及瓶贴的主要部分突出使用“山东青岛”字样的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当事人陈某销售福建省B市某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突出标注“山东青岛”字样的青特牌啤酒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涉案商品上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青特及图形,所以“山东青岛”四个大字不是作为商标使用的。“山东青岛”是地名,涉案啤酒的生产厂家是将其作为地名使用的,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的规定,青岛啤酒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青岛”字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但是笔者认为福建省B市某啤酒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侵权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里所说的“使用”是有限制的,那就是“正当、合理、善意”地使用。“青岛”是地名,但是,在他人已享有青岛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使用应当满足以下条件才能构成正当使用:第一,只是为了描述自己的产品;第二,这种使用是善意的、合理的;第三,应当是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涉案的青特牌啤酒是福建省B市某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并非青岛的啤酒生产企业生产,标注“山东青岛”作为地名使用的说法非常牵强。而且,这种标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啤酒来自山东青岛,具有明显的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因此,该使用并非《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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