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B市某啤酒有限公司在自己生产的啤酒上使用青特注册商标,取得了青岛青特啤酒有限公司授权,是合法使用。按常理生产厂家都会在自己的商品包装上突出标注自己的注册商标,便于与其他厂家的啤酒区别并宣传推广自己的品牌。福建省B市某啤酒有限公司却在涉案啤酒的瓶贴上用极小字体标注青特注册商标,在瓶贴正中使用“山东青岛”四个大字。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会认为突出标注的“山东青岛”四个大字是该啤酒的商标。涉案啤酒的瓶贴上,“山东青岛”的字体明显大于该商品的注册商标青特的字体,“山东青岛”事实上起到了商标标示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律的规定,并不限定一件商品只能使用一件商标,现实中很多商品同时使用两件甚至多件商标。所以,认为厂家已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其突出标注的“山东青岛”四个字就不能认定是作为商标使用的观点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涉案啤酒与青岛啤酒属于同一种商品。“山东青岛”四字只是在青岛注册商标前加了“山东”两字,两者含义相同,外观相似,所以“山东青岛”与“青岛”应构成近似商标。福建省B市某啤酒有限公司获得授权,可以合法使用青特注册商标,却将“山东青岛”突出标注在其生产的青特 啤酒瓶贴的显著位置,且产地与山东青岛毫无关系,其想借助“青岛啤酒”的知名度销售自己商品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消费者在选购涉案啤酒时,首先看到的是“山东青岛”四个大字,由于“青岛啤酒”在全国知名度很高,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认为涉案的青特牌啤酒与“青岛啤酒”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是“青岛啤酒”的联营厂家或双方有其他投资合作关系等。
综上所述,福建省B市某啤酒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青特牌啤酒瓶贴及外包装箱上突出标注“山东青岛”字样的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侵权行为。当事人陈某销售涉案啤酒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